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5)冀06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产品供销合同》并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系***、***自行与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交易。案涉合同前期款项并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系***、***自行支付,所用项目章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或管理,系***、***未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制作使用的印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及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并不知情,合同责任应由***、***承担。二、***、***承包并独立经营案涉工程项目、独立与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2024年5月25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承包合同》、《承诺书》,将雄安新区雄安项目一期产业南北地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承包给***、***,承包期限自2024年5月25日至本项目竣工交付完毕;***、***为承包经营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其承包实行自筹资金,自助经营管理,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配公司印章,***、***无权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和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经济合同,否则由此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全部承担。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承包合同关系虽是内部关系,但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案涉交易是其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雄安新区雄安项目一期产业南北地块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曾有过买卖建筑材料的交易,所签合同使用的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正常印章,通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户正常转账付款。案涉合同的买方签章并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前期费用也并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案涉交易是其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
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依法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陈述。
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75元;二、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5年3月5日为7749.76元(以尚欠贷款本金14277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期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83508元,第二项逾期付款损失基数变更为183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19日,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乙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就雄安新区雄安项目一期产业南北地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甲方购买乙方砂浆等产品事宜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甲方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1月2日三次对账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1275元,已给付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50000元货款,尚欠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141275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核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141275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以141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另,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四张送货单要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33元,因该四张送货单载明的收料单位为雄县高铁站葛洲坝项目,与本案非同一项目,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将雄安新区雄安项目一期产业南北地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以及***辩称的其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为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因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75元及利息(以14127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5.08元、保全申请费1272.6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曾协助上诉人处理案涉项目招投标工作,亦知悉***与***对接事宜,上诉人放任原审被告使用未经备案项目印章,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理应上诉人对外承担,案涉《产品供货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有该枚项目印章,不能显示原审被告在合同中具备独立主体地位,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应由***、***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能建雄安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银行流水为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审理情况及证据认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理据充分,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