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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租赁站;王某某;海南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租赁站,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经营者: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租赁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租赁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海南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王某某。首先,2022年10月17日,海南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关于xxxxx权利义务确认协议》,确认王某某系以海南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租赁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王某某。王某某曾自筹资金通过海南某公司账户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20000元。其次,海南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19点13分与王某某进行手机通话并制作了通话录音,王某某承认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并承认其本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xxxxx工程”的施工方,其借用海南某公司名义与某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系将租赁物用于抵偿其本人欠他人的工程材料而非用于“xxxxx工程”施工,并承认其在某租赁站处提货后并未将租赁物送至“xxxxx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最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即2022年6月24日海南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了20000元押金,且在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及附言处均明确地备注是代王某某支付租赁合同定金。某租赁站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某租赁站知道海南某公司是代王某某支付的合同定金;且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在海南某公司未明确其委托代理人是谁之前,某租赁站2022年6月份的“发料单”上的租借人早就已经写的系王某某,侧面说明了某租赁站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就知道王某某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且某租赁站代理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始终直接与王某某对接合同履行事务,王某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后始终以自己名义向某租赁站提货并在某租赁站制作的《发料单》上的“承租人”处签字、以自己名义向某租赁站归还部分材料并在某租赁站制作的《收料单》上的“还料人”处签字,尤其是在未经海南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6日自行与某租赁站达成材料赔偿约定。某租赁站在明知王某某未获得海南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私自与王某某达成赔偿事宜,明知王某某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已构成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仍越过海南某公司与王某某达成赔偿事宜。某租赁站已于2022年7月14日要求王某某向其退还租赁物即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却迟至2023年10月17日才向海南某公司邮寄发送《催款函》且函件并未从某租赁站所在地发出而是由案外人从其他省份发出,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海南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案涉租赁物在2022年7月14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因此,海南某公司自2022年7月14日开始便无需继续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其次,海南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某租赁站向王某某交付的案涉租赁材料。三、海南某公司在2022年7月1日前与某租赁站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某租赁站分别于2022年6月26日、2022年6月28日向王某某出租的租赁物并不属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四、在某租赁站并未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直接判决海南某公司参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并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占用费,属于超出某租赁站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某租赁站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某租赁站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海南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为海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资,故而某租赁站请求海南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和支付租杂费合情合理合法,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租费、杂费709392.6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日止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费、杂费(租赁物数量按第二项确定);2.判令海南某公司归还某租赁站打包钢丝129根、大袋40只、钢管44303.6米、扣件1502只、轮扣横杆18777.6米、轮扣立杆7311米,如不能按时系数归还,按照打包钢丝6元/根、大袋25元/只、钢管10元/米、扣件3.5元/只、轮扣横杆12元/米、轮扣立杆12元/米计价赔偿,赔偿金额为763130.2元;3.判令海南某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自2022年7月1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违约金136845.47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海南某公司承担某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海南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租赁站(乙方)与海南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物品名称及收费标准为①轮扣架(单位为米)日租金0.02元;②钢管(单位为米)日租金0.011元;③扣件(单位为只)日租金0.007元;顶托(单位为只)日租金0.03元;轮扣0.3m-0.6m(单位为条/根)日租金0.02元。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应在租赁期满前15日内提出,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条约定:1.双方商定押金20000元,甲方在退租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乙方在租赁期满后扣除货物缺损赔偿金后将押金退还甲方。2.租赁物资自出租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费,至退回租赁公司之日停计租费。具体租赁日期以双方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不含运费,价格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准。税金由甲方承担。(此处有手写修改:“不含运费,价格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准”划掉修改为“税费由甲方承担,运费、材料费、打包整理费由甲方承担”)3.自甲方承租乙方租赁物资的当月起,乙方于每月月底向甲方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清单,日期区间为每月的全部租费。甲方自收到乙方清单十五日内核准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则视为默认当月租赁费用,并作为租费的结算依据。4.租金结算:租费每个月(十号之前)结清一次,工程完工或货物退清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如未赔偿,乙方仍收取租费,直至赔偿之日停止计算租费。第四条约定甲方提货人和退货人均为***。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资甲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并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不得随意打孔、焊接、改制或调换。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合同附表执行,合同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2.提、退货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车费15元/吨,卸车费15元/吨,整理费50元/吨)如甲方提货时用自己的随车吊上车不收取上车费,甲方按照乙方的标准整理打包好归还到乙方仓库的不算整理费用。3.如果有多退还的租赁物资时,甲方应及时自行运走,未运走的租赁物资视为暂存,不另减租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得拖欠租费,逾期未结清,每日按欠款的0.06%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维护权益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处某租赁站、海南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某签名。合同附表载明扣件维修价格为0.3元/只,维修项目为上油。赔偿价格载明:扣件6元/只;钢管18元/米;轮扣架(横杆)25元/米;轮扣架(立杆)28元/米;顶托18元/只;架子200元/只;扣件袋子(小)0.6元/只;扣件袋子(大)25元/只;打包铁丝6元/根。 2022年10月17日,海南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关于xxxxx权利义务确认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2022年乙方王某某以甲方名义与某租赁站签订有关xxxxx钢管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该《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王某某。某租赁站已经向乙方王某某提供租赁材料若干。王某某曾自筹资金通过甲方账户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200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前述《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为王某某,乙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承继,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产生的以及即将发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 根据案涉租赁物发料单载明信息,发料情况汇总如下:①2022年6月26日发料:钢管合计19224米;扣件合计19024只(其中:十字扣件16024只、接扣扣件1500只、转向扣件1500只);大袋20个、小袋100个。②2022年6月28日发料:钢管合计20428.8米;十字扣件8只。③2022年7月4日发料:钢管合计11230.4米;扣件19200只(其中十字扣件16200只、接扣扣件1500只、转向扣件1500只);轮扣立杆8960米、轮扣横杆9255.6米、钢丝绳95根、大袋20只、小袋100只。④2022年7月6日发料:钢管153.6米、十字扣件128只、轮扣立杆8736米、轮扣横杆9522米。⑤2022年7月13日发料:钢管20935.2米、十字扣件72只、钢丝绳48根、套管20公分7只。 发料详细型号及数量为:1米钢管76根、1.2米钢管2900根、1.8米钢管20根、2.5米钢管2800根、2.7米钢管1400根、3米钢管3400根、3.5米钢管4400根、5米钢管400根、6米钢管5000根(钢管合计71972米);十字扣件32432只、接扣扣件3000只、转向扣件3000只;0.6米轮扣横杆6876根、0.9米轮扣横杆16280根、1米轮扣立杆896根、2.5米轮扣立杆6720根;打包钢丝143根;大袋40只、小袋100个。 根据案涉租赁物收料单载明信息,收料情况汇总如下:①2022年7月14日收料:钢管10435.2米、十字扣件72只、钢丝绳14根、套管20公分7只。②2022年10月25日收料:钢管61.2米、十字扣件14370只、卸车费218.61元。③2022年11月22日收料:十字扣件10000只、卸车费150元;④2022年12月15日收料:钢管3450米;⑤2023年4月14日收料:扣件12488米(其中十字扣件7988、接扣扣件3000只、转向扣件1500只)、扣件上油12488只。⑥2023年7月16日收料:钢管4372米。⑦2023年10月31日收料:钢管2430米。⑧2023年11月26日收料:钢管4500米。⑨2023年11月28日收料:钢管2420米。⑩王某某于2024年1月6日向某租赁站赔偿2.5米轮扣立杆4154根、10385米赔偿款10万元。另某租赁站称海南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归还的7.2米钢管系多还的材料,主张作扣减。 收料详细型号及数量为:1米钢管76根、1.2米钢管2516根、1.8米钢管24根(比发料多4根)、2.5米钢管800根、2.7米钢管1400根、3米钢管3250根、3.5米钢管800根、5米钢管400根、6米钢管700根(钢管合计27661.2米,该合计金额不含多还的1.8米钢管4根);十字扣件32430只、接扣扣件3000只、转向扣件1500只;2.5米轮扣立杆4154根;钢丝绳14根。 以上,收、发材料进行扣减扣后海南某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1.2米钢管384根(460.8米)、2.5米钢管2000根(5000米)、3米钢管150根(450米)、3.5米钢管3600根(12600米)、6米钢管4300根(25800米),未归还钢管共计44310.8米;十字扣件2只、转向扣件1500只、0.6米轮扣横杆6876根(4125.6米)、0.9米轮扣横杆16280根(14652米)、1米轮扣立杆896根(896米)、2.5米轮扣立杆2566根(6415米),未归还轮扣横杆18777.6米、未归还轮扣立杆7311米;打包钢丝129根(143根-14根);某租赁站自认未归还大袋数量为40只。 海南某公司已付款情况:2022年6月24日海南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押金20000元;2023年1月6日王某某微信支付8176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8176元;2023年1月7日王某某微信支付25000元;2024年1月6日的《某租赁站材料赔偿单》载明王某某赔偿100000元(轮扣立杆10385米)。另,某租赁站自认海南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微信支付25000元、2024年2月7日微信支付25000元、2024年2月8日微信支付10000元。以上海南某公司共计支付173176元(含押金20000元)及赔偿款10万元。 2023年10月17日,某租赁站向海南某公司邮寄发送《催款函》,签收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催款函》载明:贵公司因承包(xxxxx项目)建筑工程之需,于2022年7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租赁合同壹份。按合同约定我单位已履行了租赁物资的交付义务,贵司却未按约支付租杂费等。截止2023年10月15日止,贵司应付租费697280.13元、杂费11129.42元,违约金79999.16元。已支付93176元,押金20000元,尚欠675232.71元。贵司尚欠租赁物资钢管63660.8米,扣件1502只,轮扣横杆18777.6米、轮扣立杆17696米,打包钢丝129根,大袋40只。为此,我单位已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为了尽量避免法律诉讼给贵司造成的信誉影响和诉讼费用等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特通知。务希接到本通知后,于一星期内前来我单位结算付款。 庭审中,某租赁站称因发现案涉租赁物资有转移曾于2022年7月13日后报警处理,并要求王某某返还全部租赁物。 2023年11月9日,某租赁站委托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另查明,某租赁站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裁定以150万元为限额,冻结海南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某租赁站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某租赁站主张的租杂费、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某租赁站主张海南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折价赔偿诉请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某租赁站与海南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南某公司辩称王某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某租赁站、海南某公司,落款处亦有某租赁站、海南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某某系在海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海南某公司亦作为付款人向某租赁站支付了案涉押金20000元。海南某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某租赁站依约向海南某公司发放了租赁物资,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费和杂费。 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海南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租赁站自认因发现案涉租赁物资有转移故于2022年7月13日后报警处理,并要求王某某返还全部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的请求是建立在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基础上的,且结合案涉收、发料单,某租赁站方2022年7月13日发料的租赁物在2022年7月14日即原样退回,故案涉《租赁合同》于承租方第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应认定为同意解除合同,即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 三、某租赁站主张的租杂费、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租杂费。首先,关于租赁费。《租赁合同》解除前,海南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解除后,已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问题,归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无法归还租赁物的损失是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方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之后,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占用费。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出租物品名称及收费标准及案涉收、发料情况,可确认截止2024年2月29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占用费为:857857.5元[发料租金1086147.01元-收料租金228289.51元(详见附件一)];其次,关于杂费。①《租赁合同》约定“提、退货费用由海南某公司负责(卸车费15元/吨)”,某租赁站主张根据自行换算的吨位计算出装卸费7562.17元,该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在案2022年10月25日及2022年11月22日《收料单》,可确认产生卸车费150元+218.61元=368.61元,应由海南某公司负担,某租赁站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②某租赁站主张材料费11079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由海南某公司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根据在案2023年4月14日《收料单》载明信息“扣件上油12488只”及《租赁合同》载明的维修价格“扣件维修价格为0.3元/只,维修项目为上油”,可确认产生上油费12488×0.3元/只=3746.4元,某租赁站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③某租赁站主张的整理费5910.08元。《租赁合同》虽约定整理费为50元/吨,但亦约定如海南某公司整理打包好归还某租赁站仓库的不算整理费,在案证据无法确认租赁材料吨数,亦无法确认实际产生整理费,故对某租赁站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④某租赁站主张的袋费120.6元。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袋费及袋费负担,某租赁站该项诉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截至2024年2月29日共计产生租金及占用费857857.5元及杂费368.61元+3746.4元=4115.01元。扣减海南某公司已支付租费173176元,海南某公司尚欠某租赁站租杂费688796.51元(857857.5元+4115.01元-173176元),某租赁站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租赁站主张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的租杂费,因本案中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尚未发生,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租赁站可在该租赁物归还之后另行主张。 2.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某租赁站于每月月底前向海南某公司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清单,海南某公司自收到某租赁站清单十五日内核准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则视为默认当月租赁费用,并作为租费的结算依据。第七条约定“海南某公司不得拖欠租费,逾期未结清,每日按总欠款的0.06%计算违约金”,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某租赁站、海南某公司双方依约进行结算及结算时间,但合同解除时,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可确认合同解除(即2022年7月14日)之前产生租金20985.15元(详见附件二),海南某公司支付的押金20000元抵扣租金后尚欠985.15元,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某租赁站虽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付,但此标准过高,且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之后亦一直计算占用费,也弥补了其损失,某租赁站也无证据其有其他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海南某公司尚欠租金98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023年1月6日止(王某某于2023年1月6日支付了68176元),违约金为17.39元,某租赁站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逾期退还租赁物会造成某租赁站租赁物被占用的损失,即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占用费,某租赁站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再主张占用费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租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及保全费负担情况,现某租赁站主张海南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某租赁站主张海南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折价赔偿诉请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已解除,某租赁站有权主张海南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南某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1.2米钢管384根(460.8米)、2.5米钢管2000根(5000米)、3米钢管150根(450米)、3.5米钢管3600根(12600米)、6米钢管4300根(25800米),未归还钢管共计44310.8米;十字扣件2只、转向扣件1500只、0.6米轮扣横杆6876根(4125.6米)、0.9米轮扣横杆16280根(14652米)、1米轮扣立杆896根(896米)、2.5米轮扣立杆2566根(6415米),未归还轮扣横杆18777.6米、未归还轮扣立杆7311米、打包钢丝129根、大袋40只。另某租赁站称海南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归还的7.2米钢管系多还的材料,主张作扣减,但未明确扣减哪部分材料,一审法院酌定为抵扣1.2米钢管6根,故海南某公司还应偿还的1.2米钢管为378根(453.6米),扣减后海南某公司尚欠的钢管米数为44303.6米(44310.8米-7.2米)。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归还以上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应根据双方约定由海南某公司折价赔偿,某租赁站自愿降低折价标准,一审法院照准:钢管按10元/米、扣件按3.5元/只、轮扣横杆按12元/米、轮扣立杆按12元/米、打包钢丝6元/根、大袋25元/只的标准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租赁站租杂费688796.51元及违约金17.39元;二、海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租赁站归还钢管44303.6米(1.2米钢管378根、2.5米钢管2000根、3米钢管150根、3.5米钢管3600根、6米钢管4300根)、扣件1502只(十字扣件2只、转向扣件1500只)、轮扣横杆18777.6米(0.6米轮扣横杆6876根、0.9米轮扣横杆16280根)、轮扣立杆7311米(1米轮扣立杆896根、2.5米轮扣立杆2566根)、打包钢丝129根、大袋40只(如海南某公司不能归还前述租赁物,不能归还部分按以下标准向某租赁站进行赔偿:钢管按10元/米、扣件按3.5元/只、轮扣横杆按12元/米、轮扣立杆按12元/米、打包钢丝6元/根、大袋25元/只);三、海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71元,由某租赁站负担277.28元,由海南某公司负担17793.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程序违法;2.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谁;3.海南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杂费、违约金及返还相应的材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租赁站一审诉请为“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的租费、杂费709392.6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日止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费、杂费”。本案中,经一审释明,某租赁站主张的是为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杂费,而《租赁合同》解除后,已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问题,《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方应支付的为占有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出某租赁站诉请进行判决,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海南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为合同实际相对人,但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方系海南某公司与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甲方盖章处亦是加盖海南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王某某则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海南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某租赁站支付了20000元租赁合同定金,备注并未写明是代王某某支付,而是注明“王某某租赁合同定金”,该备注应理解为支付王某某代理海南某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的定金。海南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王某某的代理签约行为法律后果。虽然海南某公司与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7日签订了《关于xxxxx权利义务确认协议》,明确王某某为实际承租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该《关于xxxxx权利义务确认协议》对海南某公司与王某某具有约束力,但未经某租赁站同意,海南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某租赁站。某租赁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海南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海南某公司为合同实际相对人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租金杂费。案涉《租赁合同》系海南某公司与某租赁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及王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向王某某交付租赁物,即是履行向海南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相应租金费用和其他杂费。虽然海南某公司认为2022年7月14日合同解除后其无需再支付租金,但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返还租赁物之前,海南某公司仍占有租赁物,某租赁站存在租赁费损失,海南某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以赔偿某租赁站的财产损失。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07月01日起至2023年07月01日止”,但2022年6月26日、6月28日某租赁站发料单中承租单位仍为海南某公司,且有具体经办人王某某签字确认。海南某公司提出的2022年7月1日前的租赁物不应包含在内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案涉收、发料单等证据材料,认定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的租金、杂费为688796.5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海南某公司不得拖欠租费,逾期未结清,每日按总欠款的0.06%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合同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可确认合同解除(即2022年7月14日)之前产生租金20985.15元,海南某公司支付的押金20000元抵扣租金后尚欠985.15元,一审法院计算案涉违约金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023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17.39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租赁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海南某公司应向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若不能归还,不能归还部分应折价进行赔偿。某租赁站自愿降低折价标准进行折算,一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损耗及当事人意愿,按照某租赁站提出标准进行折价,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海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