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众诚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7民初2244号 原告:海口众诚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儒范新村十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AQ3E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原沿江四东路)18号锦艺花园B-18幢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53QQ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口众诚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达公司)与被告***、海南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4120.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暂计1427元(以454120.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暂时从202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韶华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45412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韶华公司因承包31646部队旧州营区射击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要求被告***组建工程项目部。被告***找到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土方分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土方合同,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6月15日共完成土方工程量62279.6方,合计685075.6元;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7月31日使用原告机械工时费用共计179045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费用864120.6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还剩454120.6元未予以支付。原告之后经过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被告韶华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予以搪塞推脱。鉴于二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事实有证据证明,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敬请人民法院尽速判令二被告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45412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第一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6部队已经将涉案工程总款80%的款项支付给了韶华公司,但韶华公司仅向***支付了1100000元,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包括机械的费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部队已经向韶华公司支付了总款额80%的款项,但是韶华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则应当由韶华公司承担***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韶华公司辩称,一、被告韶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1.被告韶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土方合同》中,虽甲方处书写有“海南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并非被告韶华公司的员工,被告韶华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该《土方合同》仅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并未加盖被告韶华公司的公章,亦没有被告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机械使用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均系原告和被告***所签署,款项也是由被告***一方所支付,而并没有被告韶华公司的签章认可,被告韶华公司与原告从未做过结算也从未有过资金往来。以上种种均能看出该《土方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被告韶华公司,而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被告***,与被告韶华公司无关。2.被告韶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韶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被告韶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营区专业技术训练场旧州营区射击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可知被告韶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并非发包人。被告韶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实行自主经营、税费自理、自负盈亏、债权自有、债务自担,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因此被告韶华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 综上,被告韶华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土方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针对被告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韶华公司已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韶华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被告韶华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自被告***进场施工以来,被告韶华公司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7369元。后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90天)如期完工,施工工期已严重超期,且施工过程中经阶段性验收发现被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工程根本无法使用,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情况,被告韶华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退场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随后被告韶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瑕疵工程进行了修缮并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因此,被告韶华公司已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韶华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如有必要被告韶华公司将依法追究被告***的工程质量瑕疵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韶华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纯属滥用诉权。被告韶华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维护被告韶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韶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土方合同》、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测量图纸、机械使用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虽无原件核对,但二被告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模板,为空白模板,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付款协议》以及被告韶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部队邓参谋长)以及被告韶华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页、微信朋友圈截图(被告韶华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微信转账记录(***和***)、《海南旧州训练场5-9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及被告韶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凭证、《清场通知》及张贴清场通知照片、施工现场照片4张,涉及另案法律关系或者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6部队参谋部作为招标人向被告韶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营区专业技术训练场-旧州营区射击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规模85547.07㎡,中标价格为3434983.18元,工期90日历天,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后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6部队参谋部与被告韶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韶华公司,主要内容约定:建设内容包括旧州营区射击场建设项目85547.07㎡,包括场地平整、防弹墙、人工举靶壕沟、排水沟等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3434983.1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且项目开工后14日内;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1.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按审定的80%比例支付,不另扣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后,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查审定后,再付至审查审定结算造价的97%,余下结算造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组织复验无承包人工程质量责任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尔后,被告***(乙方)与被告韶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6部队,工程名为营区专业技术训练场-旧州营区射击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3599907.32元(最终按结算审核为准),协议时效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该项工程合同的施工期限为准,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含续建工程、补充协议等)验收结算即保修期满,付清余款后失效。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委任***同志组建项目部、组织施工、协助项目经理做好项目管理,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全部经营工作(不担当公司任何职务),确实保障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达到该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项目部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依据独立完成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税费自理、自负盈亏、债券自有、债务自担。承担该项目部在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行政(组织管理)、经济以及法律责任。工期目标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包括奖励与罚款。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账户统一管理,乙方所需工程款开支,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项目的合同向乙方支付,乙方无权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账目往来关系,甲方给乙方所拨付的工程款应为专款专用,不得转移工程资金给其他用途或其他违规操作,甲方建议乙方合理有效使用工程专用款项,对人员工资、劳务费用、材料款等及时进行支付以免产生不必要纠纷。乙方为项目具体实施管理的全权代表人,对本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乙方本人或委托***为乙方财务代表人,代表乙方向甲方申请本工程付款办理跟工程项目有关的款项。 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合同》,载明:由乙方负责旧州营区射击场建设工程土方对内运转任务,乙方按照甲方技术员指定的高程进行挖运。方量计算请第三方测量公司进行现场勘测所挖土方量,以勘测结果为准。甲方以每立方11元承包给乙方,不含税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向甲方预支进度款;工程结束根据乙方机械撤场双方验收确定方量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以及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进行转账,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21年11月27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22年1月1日银行转账150000元、2022年1月27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2年4月28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22年6月2日银行转账60000元;2022年3月2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5月25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7月19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7月27日微信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410000元。202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均在《机械使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表载明原告使用机械的名称、数量、事项、单价,金额共计179045元。202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第三方勘测公司勘测结果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载明: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6月15日,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总挖方43763.8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总挖方为10160.3方、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15日总挖方为8355.5方,合计总方量为62279.6方。因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琼0107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韶华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五东路支行,银行账户为×××中的455547.6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6部队参谋部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韶华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韶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名义为委托付款,但根据实际载明的内容,实为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关系。被告韶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被告韶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方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亦与原告确认了单价、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4120.6元。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月4日内付款。原告尚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可参照2023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4120.6元及利息(以45412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而被告韶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众诚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4120.6元及利息(以45412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海南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海口众诚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2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797.74元共计10930.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