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13269号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876735L。
法定代表人: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305469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何冉(系**之妻),1987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136号(招商银行604、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45303072。
法定代表人:尹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博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87594396。
法定代表人:张艳艳,总经理。
被告:张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张艳艳,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海,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侯蕾(系张传海之妻),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尹建领,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核公司)、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被告荣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金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传海、被告尚核公司、张冉、张艳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领、何冉、侯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荣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罚息、复利(自实际欠款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核公司、金利公司、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于2019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尚核公司、金利公司、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为该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荣发公司、**辩称,对贷款无异议,认为复息、罚息过高,请求见面。律师费、送达费请求减免。
被告金利公司、张传海辩称,申请由各借款单位承担各自还款义务。
被告尚核公司、张冉、张艳艳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律师费、送达费我方不应承担,如果承担,对方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
被告尹建领、何冉、侯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被告荣发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济宁银行红星支行流贷字第2018069100000044号),约定被告荣发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年利率7.395%;按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尚核公司、金利公司,被告张传海、侯蕾,被告**、何冉、张冉、张艳艳、尹建领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济宁银行红星支行最高保字第2018069100000044-1号、第2018069100000044-2号、第2018069100000044-3号),均约定:债务人为荣发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60万元;该最高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单笔贷款的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济宁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济宁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特别注意其中字体加黑的内容,保证人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被告金利公司、尚核公司向济宁银行出具《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被告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向济宁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荣发公司在济宁银行的全部贷款(承兑)业务提供抵(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向被告荣发公司支付借款160万元,荣发公司向济宁银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编号:0149073),载明:借款单位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60万元,载有“兹借到上列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字样。荣发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单位负责人处盖章。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荣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95370.2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济宁银行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荣发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160万元,由被告金利公司、尚核公司、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荣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公司、尚核公司、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因债权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保证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可以认定原告确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方与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95370.2元(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4100元。
三、被告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尹建领、何冉、**、张冉、张艳艳、张传海、侯蕾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