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乐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企信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5869号
原告:山东乐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千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慧,女,山东乐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企信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西5号厂房(谷仓科技孵化器53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炎,总经理。
原告山东乐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辰公司)与被告北京企信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信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慧,企信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企信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2.诉讼费用由企信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乐辰公司与企信邦公司有业务往来,企信邦公司替乐辰公司代办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5月8日,企信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炎因父亲生病,公司需资金周转,无法继续开展代办高新技术企业后续工作,向乐辰公司提出借款。乐辰公司向企信邦公司出借1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1000元,借期5个月,无利息,后企信邦公司向乐辰公司偿还1100元,其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企信邦公司辩称,认可《借款协议》中签章的真实性,企信邦公司收到了乐辰公司出借的11000元借款。因双方是合作关系,乐辰公司有尾款9900元未向企信邦公司支付,2020年5月13日乐辰公司向企信邦公司支付11000元,备注是审计服务费,企信邦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向乐辰公司退还1100元,剩余9900元借款用于冲抵尾款了,退钱的事是企信邦公司与乐辰公司的张**协商的。企信邦公司帮乐辰公司做国家高新科技企业认定,企信邦公司向乐辰公司提供咨询辅导、整理资料,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乐辰公司提供认定的所需要的材料,企信邦公司负责咨询辅导,并约定由乐辰公司向企信邦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包括高新认定服务费19800元、专利转让费66000元、审计费25000元,共计110800元,除了尾款9900元乐辰公司没有支付外,其他款项乐辰公司已经支付。其中高新服务认定的项目企信邦公司在2020年5月提交了材料,但在审核过程中,乐辰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所以没有审批下来,企信邦公司已履行了全部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在企信邦公司帮乐辰公司把材料提交后就应向乐辰公司支付了尾款,尾款金额为9900元,但乐辰公司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乐辰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企信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经审查同意乙方的借款请求;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的本金。
2020年5月13日,乐辰公司向企信邦公司转款11000元。
2020年8月31日,企信邦公司向乐辰公司转款1100元。
审理中,企信邦公司主张,其与乐辰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款总计110800元,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的第二笔合同款9900元未付外,其余款项乐辰公司已支付完毕,企信邦公司与乐辰公司负责双方对接的工作人员张**电话沟通协商,将剩余9900元合同款与企信邦公司尚欠乐辰公司的借款进行冲抵,故企信邦公司仅向乐辰公司偿还了1100元,对此,企信邦公司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高新专项审计业务协议书》《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20年7月22日,企信邦公司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乐辰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咨询服务费价税总计110800。2018年12月21日,乐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企信邦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导其进行2019年度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工作;乙方指导甲方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求准备资料,审核甲方所准备的资料的完整性及可行性,为甲方提供咨询、辅导、资料的修正等专业服务,指导甲方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认定;本次服务费用共计198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50%,9900元,在通过高新申报公示后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服务费50%,9900元,乙方应在收到每笔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技术服务类专用增值税发票。同日,乐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企信邦公司签订《高新专项审计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项审计服务,乙方对甲方委托的3本普审,1本年度技术服务收入及1本研发费用审计,协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本次审计服务费总计25000元,本协议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审计服务费用,乙方应在收到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4日,乐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企信邦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五项专利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专利转让费合计66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转让费33000元,在乙方收到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人变更为甲方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电子版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转让款33000元,乙方应在收到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技术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与企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7日,张**问“发票还没开吗”,赵炎回答“总金额是多少来着”,张**回答“总共110800”,赵炎问“专利高新是吧”,张**回答“对”;同日,赵炎将价税合计为110800的专用发票代开缴纳税款申报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张**,张**除了开户行不全外未提出其他异议。乐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高新申报并未公示,未达到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该9900元不应支付,即使发票开具金额是110800元,乐辰公司也可以退给企信邦公司,关于9900元的冲抵事宜是张**自己与企信邦公司协商的,如果第二年服务费不再收取可以冲抵,但张**做不了主,要向公司汇报,但是公司并未同意,第二年也未再与企信邦公司合作,后张**通过微信向赵炎主张了9900元的借款。企信邦认可高新申报没有公示,企信邦公司已将材料上报,是因为乐辰公司硬件条件不符合所以没有通过,9900元不足以支付企信邦公司的运营成本;认可张**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主张了9900元借款事宜,但认为当时乐辰公司是想让企信邦公司第二年继续提供服务,企信邦公司同意第二年不再收取服务费,所以双方协商同意冲抵9900元,后因乐辰公司的专利过期了无法再进行申报,所以不需要企信邦公司再提供服务,乐辰公司后悔了,就又向企信邦公司主张99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乐辰公司依约向企信邦公司支付了借款,企信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企信邦公司未足额还款,乐辰公司有权要求企信邦公司偿还剩余借款。企信邦公司主张剩余9900元借款已与乐辰公司应付的9900元合同款进行抵销,对此,乐辰公司不认可应支付该9900元合同款,亦不同意抵销,企信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该9900元抵销达成了合意,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就该9900元合同款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企信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乐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企信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