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4068号
原告:***,女,196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湖北寰宇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寰宇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796.55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65532.06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1日6时36分许,被告***驾驶鄂A2****小型汽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大道**路路口至**路路口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汉市中心某某住院20天和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6天救治,诊断为大脑镰及小脑幕硬膜下出血、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6)、右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肺结节。原告的伤残于2024年2月20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原告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对症治疗及康复训练、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诊疗终结时间(后续)建议为3个月(其中手术时间为15天),鉴定费2280元。经查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我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和证据材料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以正规发票核算金额为准,仅能计算个人现金支付部分金额,且需要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日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2022年4月21日,距今已经快三年,原告治疗也早已终结,不应再支持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超过59岁,超过退休年龄,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有收入及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应按重新鉴定的90日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日计算,请求法庭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6时36分许,被告***驾驶鄂A2****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SL****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道**路**路路口上行2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中心某某、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16天,后进行复查、诊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21130.9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金额)。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为作业疗法、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
原告雇佣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家政陪护服务部护工,并合计支付护理费12840元(57天)。
武汉市**花园**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系我市场蔬菜经营户,摊位号为**#。原告并提供其摊位经营照片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持C1机动车驾驶执照,鄂A2****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持股45%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鄂A2****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为50%与50%。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其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对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80元,因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的部分鉴定结论,因其部分不合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鉴定情况认定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1368元,由被告***负担912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96633.52元(医疗费项下计128930.9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67702.53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鄂A2****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1168.03元[18000元+167702.53元+(128930.99元-18000元)×50%],扣减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费用垫付1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3168.0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316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20.50元,由被告***负担13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121,130.99
2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
6,000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36天
1,800
4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年12%系数计算20年
107,976
5
护理费
实际支出12,840元,加上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50,337元/年标准计算33天(90天-57天)
17,391.02
6
交通费
酌情
600
7
精神抚慰金
酌情
3,000
8
误工费
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标准67,326元/年标准计算210天
38,735.51
合计
医疗费项下(1-3)计128,930.99,残疾赔偿金项下(4-8)计167,702.53
296,63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