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22民初724号
原告:青海万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青海万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公司”)与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多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多巴镇政府于202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嘴村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嘴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683.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987元(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尚公司与被告多巴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万尚公司承建黑嘴村新建钢结构花卉种植大棚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96683.49元,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多巴镇政府已向万尚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196683.49元未付。万尚公司曾多次催告多巴镇政府付款,多巴镇政府也承诺会协调黑嘴村使用自有资金付款,但截至目前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庭审时,原告陈述合同是其与镇政府签订,政府已付600000元,剩余196683.49元应由村委会从自筹资金中向其支付。另,原告庭审时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黑嘴村村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683.49元;2.被告多巴镇政府不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黑嘴村村委会承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
多巴镇政府及黑嘴村村委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其中黑嘴村村委称因村委目前资金不足,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村资金用款审批表,发票、会议记录、协议书、业务回单、中标通知书、验收结算表(上述为复印件)及被告多巴镇政府提交的村集体项目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黑嘴村村委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万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多巴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多巴镇政府将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新建钢结构花卉种植大棚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钢结构大棚,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796683.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多巴镇政府向原告万尚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96683.4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为万尚公司与多巴镇政府,实际履行双方为万尚公司与黑嘴村村委,现多巴镇政府已从黑嘴村非贫困村壮大村集体经济项目资金中支付600000元,剩余196683.49元应由黑嘴村村委自筹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黑嘴村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96683.49元,且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黑嘴村村委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683.49元。关于多巴镇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款中的600000元已由多巴镇政府从黑嘴村非贫困村壮大村集体经济项目资金中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求其不承担给付责任,黑嘴村村委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多巴镇政府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黑嘴村村委称因宏达公司欠付其村委款项,尚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案外人欠付其款项而拖延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万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83.49元;
二、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人民政府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