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33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3275.18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朱某某介绍和联系,和朱某某一起为被告某公司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防盗窗拆除作业提供劳务,每天的报酬为160元。2022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因两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右小拇指受伤。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治疗终结。期间,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没有雇佣朱某某从事防盗窗拆除作业,更未让朱某某招揽原告提供拆除劳务,对于原告2022年8月18日受伤一事不清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某公司进行自查,在某公司承包的防盗窗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拆除范围面积大,涉及各家各户各小区,拆除时无法封闭施工,拆除过程中有众多回收废品破烂人员自带设备进行拆除,拆除后将防盗窗等废旧物资直接运走出售获利,不存在某公司雇佣朱某某与原告进行拆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的人员均不是某公司员工,与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系朱某某雇佣原告拆除防盗窗回收获利。因此,应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54.45元无异议。对医疗费17430.7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为17277.43元,原告实际支出6232.59元,其余11044.84元医保已报销。对误工费15840元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早已退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并未雇佣原告拆除防盗窗,与原告等人系合伙拆除防盗窗,拆除防盗窗的收益由大家按照约定的金额分配,原告作为小工每天160元,朱某某及大工师傅为每天400元。原告拆除防盗窗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当时操作过程中根本没有什么安全防护措施可以采取,其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的,一个是原告负责拉防盗窗的时候没有拉住绳子,防盗窗坠落时原告被绳子带到窗户边导致手指撞到窗沿,另一个是原告当时没有戴手套。
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院记录2份、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份、检验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收费清单2份6页、门诊收费票据4份、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住院治疗15天。
2.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休息的情况。
3.考勤表1页,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受朱某某指派,和朱某某一起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在劳务中受伤,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两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5.中标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由某公司承包施工,以及案涉项目约定了不允许转包、分包,施工要求外围有安全防护措施。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防盗窗拆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系***请朱某某等人拆除防盗窗。
2.朱某某与“城市服务搬运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每天告诉朱某某等人需要拆除的防盗窗的方位、小区、地址。
3.朱某某与“土金浙HN…)66797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徐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施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虽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来源合法,二被告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朱某某制作形成,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4,证人与原告丈夫系堂兄弟,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朱某某提交的证据3,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某公司中标江山市区防盗窗拆除服务外包项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二条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3项载明: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及要求第二条项目具体要求载明:中标人提供防盗窗拆除所需的一切专用机械、设备、人工;中标人必须具备充足的拆除服务团队,随时接受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调遣;中标人需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施工时外围安全隔离墙、环境保护、现场围护、交通维护等警示措施等内容。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案外人郑某某施工。郑某某为实施防盗窗拆除,组建了“防盗窗拆除”微信群,朱某某被拉进该微信群。朱某某雇佣原告等人组建了拆除团队,参与某公司中标项目的防盗窗拆除,约定原告报酬为160元一天。2022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从事防盗窗拆除作业过程中负责拉绳子以保障防盗窗拆除过程中的安全,因被拆除的防盗窗坠落原告被绳子带至窗台边,右手小拇指撞到窗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江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开始在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22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2024年6月2日至6月6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手术在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案涉事故受伤,原告还曾于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23日、2024年6月15日在江山市张村乡卫生院、江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7336.73元。江山市中医院2022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2024年6月6日各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30天、30天、10天、14天。原告受伤后朱某某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陈述、朱某某陈述、某公司自认的中标后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郑某某实际施工、证人黄某某证言、“防盗窗拆除”微信群聊天记录、朱某某与“城市服务搬运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朱某某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处承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防盗窗拆除工作,原告系受朱某某雇佣在朱某某承揽的前述工作中从事防盗窗拆除工作,其与朱某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某公司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招标文件,承包案涉项目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然人实施,对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损失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从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防盗窗拆除施工后,又交给朱某某等人实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对原告等人安全操作防盗窗进行一定的教育,其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等人如何操作进行过安全教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由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7336.73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7430.73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应按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54.45元、交通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和江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99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60元一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81.18元,某公司应赔偿20%计7636.24元;朱某某应赔偿40%计15272.47元,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款项5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0272.4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636.24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272.4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63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5元,朱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