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

*生光与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生光。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
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宇超。
委托代理人:陈航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夏冰、刘清清。
被告: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卫东。
委托代理人:*桃梅、赵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健蕾。
委托代理人:董瑞阳。
原告*生光为与被告金美其、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生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惠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航键,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交通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桃梅,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准许*生光撤回对被告金美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光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07时10分许,金美其驾驶惠民公交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城东街道奎吾塘与堂鹤村路口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益丹驾驶的交通绿化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车内乘坐叶益丹、*生光、*雪喜、孙济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叶益丹、*生光、*雪喜、孙济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益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生光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9100元,医疗费3128.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957.5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0075.8元。请求判令惠民公交公司、交通绿化公司赔偿*生光损失90075.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生光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本案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等事实。
二、金美其的驾驶证和驾驶上岗证、叶益丹的驾驶证、肇事客车和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金美其、叶益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及货车的所有权人。
三、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肇事客车及货车的保险情况。
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生光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128.3元的事实。
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定的*生光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六、交通绿化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绿化公司的基本情况、东阳市园林管理处城区广场、公园、绿化带承包管理合同、目标责任书各1份、工资单若干份,以证明*生光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生光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惠民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惠民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69.25元及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应按43.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生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护理时间过长,且其未住院,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3、交强险赔款应按4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分配。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交通绿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生光要求交通绿化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交通绿化公司为*生光垫付医疗费781.15元,应在赔款扣除。3、本公司对肇事货车投保了相应的驾驶员座位险和乘客的车上人员险,应该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4、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生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交通费不应认定。3、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惠民公交公司、交通绿化公司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光未住院治疗不应考虑护理,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平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生光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惠民公交公司无异议,交通绿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证明由交通绿化公司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中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承包管理合同、目标责任书中的内容也有异议。本院认为,*生光的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升村陈新属于东阳市城区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与交通绿化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其为交通绿化公司提供植树等劳务活动,月收入为2400元(包括福利及奖金)。对证据六予以采纳。证据七,四被告请求由本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生光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90元的票据为*生光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生光的住所地属于东阳市城区范围。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其为交通绿化公司提供植树等劳务活动,月收入约2400元(包括福利及奖金)。2011年11月28日07时10分许,金美其驾驶惠民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城东街道奎吾塘与堂鹤村路口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益丹驾驶的交通绿化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车内乘坐*生光、*雪喜、孙济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叶益丹、*生光、*雪喜、孙济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美其驾驶车辆行经上述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益丹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生光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28.3元(包括交通绿化公司垫付的781.15元)。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生光花费交通费9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生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90天,护理时限15天,营养时限30天。*生光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绿化公司为*生光垫付医疗费781.15元,其他被告未赔偿。
另查明,金美其、叶益丹分别为惠民公交公司、交通绿化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系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保险限额为每座1万元的乘客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的*雪喜,已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雪喜5846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25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5596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二个受害人叶益丹、孙济木仅有部分医疗费损失。
本院认为:因金美其、叶益丹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生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金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益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生光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惠民公交公司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生光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生光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金美其、叶益丹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惠民公交公司、交通绿化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又因惠民公交公司已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本院确认惠民公交公司应对*生光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保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生光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惠民公交公司负责赔偿。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乘客险,其也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乘客险赔偿问题,故其应将1万元乘客险赔款直接支付给*生光。乘客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交通绿化公司赔偿。
关于*生光合理损失的认定:*生光的住所地属于东阳市城区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光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医疗费3128.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957.5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虽*生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一直在从事劳务活动,有一定的劳务收入,根据其收入情况和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分析认证意见确定为9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815.8元。因*生光的损伤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生光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450元,由交通绿化公司赔偿1050元)。
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生光损失565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500元(为其他二位伤者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4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生光损失17280.06元。惠民公交公司应赔偿*生光损失1428元。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生光肇事货车的乘客险赔款7405.74元,交通绿化公司应赔偿*生光损失1662元。
综上,*生光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D39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654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7280.06元,合计73820.0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生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K02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客险赔款7405.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生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三、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生光损失1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生光损失16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81.15元,尚应赔偿880.85元。
五、驳回原告*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生光承担34元,由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282元,由被告东阳市交通绿化有限公司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