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333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1,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1、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石嘴山市××区的电缆安装工程中从事挖沟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每小时16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计112.5小时,产生劳务费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剩余13000元未予支付。被告**1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8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1雇佣原告**在星湖天地小区门口环湖路的电缆安装工程中从事开挖掘机挖电缆沟工作,双方约定工作160元/小时。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工作112.5小时,产生劳务费18000元。被告**1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挖机费用欠条一张,载明已支付劳务费5000元,还剩13000元未付。原告自认被告**1出具欠条后曾支付8000元,尚欠劳务费5000元。就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挖机费用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尚欠**劳务费5000元至今未付,故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1进行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加盖了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但无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亦无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部公章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嫒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