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创智大厦B座6C-R室。    
法定代表人:张至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递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法院正式立案时间是8月11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立案时间为7月27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立案在先故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递交诉讼材料日为区分标准,故管辖权应当在南京。请求将该案移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地点来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工作地点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材料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事实确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的劳务地点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中路3号凯旋广场,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因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晚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该院遂作出(2021)苏0192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玛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杰
书记员    马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