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2民初4222号
原告(被告):***(身份证号:XXX),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
被告(原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87136998L),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创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至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珠、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原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苏0192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5977.52元;2.依法判令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质保金5670元和2020年质保金4800元,共计10470元;3.依法判令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项目设计提成1379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宁劳人仲字(2021)0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符合事实,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于2016年5月16日进入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在西宁市海湖新区电力小区谦和园的项目部担任变电设计师工作,在2020年疫情爆发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掉电力小区的办公室,告知***在家(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中路3号凯旋广场)办公。一、关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5977.52元,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单方面将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模式,***并未书面同意签字认可。该绩效工资每季度发一次,目前只发了第二季度绩效工资7988.76元,第三和第四季度绩效工资一直未发,所以***迫不得已于2020年12月6日向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提出离职,按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正式移交了工程成果资料及办公物资等。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劳人仲字(2021)03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5977.52元的裁决,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2020年质保金10470元,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0470元,付款期限是2022年12月。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支付了第一笔离职结算,金额为5085.69元(其中:报销2914.69元,出差补贴2171元);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支付了第二笔离职结算,金额为15525元(此15525元为2016年至2018年的质保金)。可见,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支付2019年、2020年质保金计10470元。三、关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项目设计提成13791元,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主网设计团队绩效激励管理办法》第4页第三项(四):“提成申报流程中明确指出,提成由设计员自行发起申报,发给设总;设总以项目为单位,进行审核、汇总及统计;绩效考核部在收到项目部汇总的提成后,交给总裁办,由财务管理部安排发放”,原告根据设总的通知,按时进行了提成申报,设总核实后,将原告应得提成金额统计表反馈给原告,共计13791元。期间并未收到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提出的任何不符合提成要求的通知,提成13791元已经得到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默认。该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给***。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对第二、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应得的合法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的诉讼请求。
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第一项诉求无事实依据,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西宁的工作并未实际开展,公司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是否发放绩效,***主张的绩效并未实际产生,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并未约定绩效工资,表明双方已经明确不存在绩效工资及提成,且备忘录明确写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根据备忘录,10470元的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期限。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宁劳人仲字(2021)033号裁决书错误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绩效工资1597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于2020年12月2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且签订了离职备忘录,***承诺除备忘录中载明的结算款外,双方并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21年2月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备忘录义务,因此,西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还应当支付绩效工资是错误的,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故提起诉讼。
***辩称,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发放绩效工资及提成发生在签订备忘录之前,该备忘录是迫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压力才签订的,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绩效管理办法,欲证明主张绩效、提成的依据。
二、聊天记录,欲证明提成申报的过程。
三、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能拓公司发放了第二季度绩效工资,第三、第四季度的绩效工资尚未发放、质保金也未发放的事实。
四、备忘录,欲证明质保金的金额。
五、质量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欲证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扣发质保金的依据。
六、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裁决书第一项符合事实,请求予以支持,第二、三项不符合事实,请求予以撤销。
经质证,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绩效管理办法系2016年发布的试行办法,之后公司并未试行。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绩效工资是经过考核之后才决定是否发放,备忘录中约定的质保金并未到履行期限。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裁决要求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5977.52元,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二、劳动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职员登记表与离职申请表、证明,欲证明***系个人原因离职。
四、离职备忘录,欲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做了离职结算,除此别无劳动纠纷。
五、银行凭证,欲证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离职结算义务,离职备忘录是有效的。
经质证,***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二份、离职备忘录、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职员登记表与离职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内容均为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填写。
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二份、离职备忘录、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职员登记表与离职申请表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入职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为变电设计师,双方先后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作了约定。2020年12月,***申请离职,双方于2020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29日***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我与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作关系,并做如下承诺:1.公司将支付结算款项等共人民币叁万壹仟零捌拾元陆角玖分(¥31080.69),其中报销2914.69元,出差补贴2171元,质保金25995元(其中2019年5670元、2020年4800元于2022年12月3日前发放完毕,其他的先行发放);2.自领取之日起,本次结算款项结清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赔偿、补偿以及领取日之前已发生但尚未仲裁、诉讼或正在仲裁、诉讼的纠纷等);……
2021年6月3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033号仲裁裁决书。***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述其因绩效工资问题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产生争议,于2020年12月底向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并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备忘录系迫于公司压力,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比备忘录与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内容,离职表中手写确认的金额与备忘录一致,且离职申请表与出具备忘录的时间相距一个多月,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并备忘录中业已明确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备忘录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与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已达成一致,10470元质保金并未到达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现***主张绩效工资、质保金、提成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绩效工资1597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绩效工资15977.52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承担10元,被告(原告)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晓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 记 员     韩美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