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1民初1941号
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若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被告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9300元,并支付利息790604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投资款10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以投资款1229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投资款2059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前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以投资款20593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实际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安某某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进行西咸新区XX城渭河生态景区部分绿化工程,并由安某某挂靠西铁园林公司进行投标。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但被告违反约定,将原告**应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安某某,其应当对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西铁园林公司、安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22593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投资款103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投资款12293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后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安某某挂靠西铁园林公司,投标XX城河堤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养护并通过验收交工,安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西铁园林公司为被挂靠方,原告与安某某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书》时,安某某系个人行为,非代表西铁园林公司,且西铁园林公司非《共同合作协议书》中的任何一方,《共同合作协议书》对西铁园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西铁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要求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西铁园林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起之合同纠纷诉讼业经裁判,现原判决已产生既判力,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葆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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