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若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现提供其与园林公司、***等签订的新证据——《协议书》,证明园林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协议书》显示,2013年3月7日,***挂靠园林公司承包的西咸新区XX城景观绿化带部分绿化三标段工程即将竣工,其与其他投资人等为了保证己方的投资款及利益能够安全收回,园林公司(甲方)与***、张卫宁、**、杨大鹏(乙方四人)就该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特意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1、发包方把该笔工程款打到甲方账户上后,甲方应当立即通知乙方四人,四人均需到场,缺一不可。2、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应经过乙方四人全部签字确认,四人之间不能互相代理,若缺一人甲方不得向乙方其他人支付款项。”本案一审时,其尚未取得该《协议书》,导致原判决仅以***与其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认定园林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判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园林公司明知“四人均需到场,缺一不可”的付款条件,却仍在其他人均未到场情况下,将所有工程款付给***一人,后***卷款潜逃,显而易见,园林公司系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园林公司应与***应就赔偿其损失205.9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2013年3月7日,几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还签订了《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后者依据前者作出,后者并没有对其义务的约定。**的新证据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交的《协议书》,与其原审提交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同日作出,**本身系两份协议的签订人,《协议书》中共同与谢某某为乙方的还有其他三人,**并未对其原审未提交该证据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故本案**所提交之《协议书》不符合再审审查“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卫 平
审 判 员 黄 金 华
审 判 员 唐 辉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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