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民初1240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璐、郝宇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东,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道路提升工程”,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时,扣取3%合作收益后,3日内付给原告。原告负责项目材料购买并组织人员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3月,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委会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43144.1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2085.35元,已缴纳各项税费的名义扣减原告工程款171058.82元。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8074.9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了“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道路提升工程”,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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