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适用仲裁管辖,***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启东)有限公司签订了《包钢西区210万吨焦化酚氰污水处理及干熄焦除盐水项目酚氰污水处理系统深度处理段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经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至发包人所在地的仲裁部门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前旗黒柳子工业园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