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4民初692号
原告:沧州顺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2957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顺天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顺天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顺天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892726.07元及违约金(以892726.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31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42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按每日1702.6945元计算;自2023年9月2日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按每日1127.935元计算);五、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710米、扣件10582个、套管4130件、轮扣36287.8米,如上述租赁物丢失损毁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折价款84927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承租方)承建的东某华府项目工程提供钢管、轮扣、顶丝等建筑设备,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并对租赁日期、提退货方式、缺损赔偿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租用完成后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3年4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92726.07元;同时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造成了部分租赁设备部件损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6420元。目前,被告仍在继续租用部分建筑设备,包括钢管34031.5米、扣件23310个、套管4130件、顶丝2652根、轮扣34532.3米,被告应当按照每天1658.807元继续支付租金,如上述租赁物丢失或损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381599.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29321.5米、扣件12728个、顶丝2977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赔偿价格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知原告需要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并称“让***整理一车发给你再装车”。3、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知原告需要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要求***签收。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知原告需要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要求原告把租赁物运送到东某华府二期,并将***的手机号发给了原告。5、提货单29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以及交付时间、租赁物数量,被告确认后进行了签收。共向被告出租了钢管40726米、扣件23310个、套管6202根、顶丝4750根、轮扣77926.1米。6、退货单19张。证明被告方租用完成后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及返还时间、返还数量。截至2023年3月31日共返还钢管6694.5米、套管2072根、顶丝2098根、轮扣41637.3米。7、结算清单与报停清单。证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提退货单制作,明细了被告方租用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出租日、回收日、租赁天数、产生的租金及未返还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等。截至202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892726.07元。8、2023年9月退货单4张。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29321.5米、扣件12728个、顶丝2977根。9、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明细。证明被告现仍有钢管4710米、扣件10582个、套管4130根、轮扣36287.8米在租未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折价赔偿849272.4元。10、未返还租赁物后续每日租金计算。证明未返还租赁物后续租金按照合同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按每日1702.6945元计算,自2023年9月2日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按每日1127.935元计算。11、损坏维修费用。证明租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部分租赁物存在损坏情况,共计修理费6420元。
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起诉的合同并不是公司的意思,是***个人行为,如果甲方起诉可以起诉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柏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原告起诉被告,在某甲公司盖章及***签字,并没有尚道公司给***的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承租方)承建的东某华府项目工程提供钢管、轮扣、顶丝等建筑设备,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并对租赁日期、提退货方式、缺损赔偿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租用完成后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3年4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92726.07元;同时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造成了部分租赁设备部件损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6420元。目前,被告仍在继续租用部分建筑设备,包括钢管34031.5米、扣件23310个、套管4130件、顶丝2652根、轮扣34532.3米,被告应当按照每天1658.807元继续支付租金,如上述租赁物丢失或损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381599.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29321.5米、扣件12728个、顶丝2977根。截至庭审时,被告欠原告2023年4月1日前的租金892726.07元,被告仍有钢管4710米、扣件10582个、套管4130根、轮扣36287.8米在租未返还,另外被告欠原告租赁物损坏修理费642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5、提货单29张。6、退货单19张。7、结算清单与报停清单。8、2023年9月退货单4张。9、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明细。10、未返还租赁物后续每日租金计算。证明未返还租赁物后续租金按照合同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按每日1702.6945元计算,自2023年9月2日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按每日1127.935元计算。11、损坏维修费用。证明租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部分租赁物存在损坏情况,共计修理费6420元。可以认定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承包的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物资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将租赁的设备完好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退还租赁设备,支付损坏的设备的维修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只有签章和***签字,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4月1日前的设备租赁费892726.07元,支付原告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的设备租赁费25540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甚于租赁物钢管4710米、扣件10582个、套管4130根、轮扣36287.8米。并支付该设备自2023年9月2日起至设备退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套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轮扣0.025元米/天)。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损坏维修费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3.00元,由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