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74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发展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住北京市。
上诉人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原审被告陈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6民初2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陈某、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系陈某、段某某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未及时将房产证交至银行造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不应因陈某、段某某个人原因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房产于2016年即交付陈某、段某某,2020年陈某、段某某才至第三方机构缴纳税款及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直到2023年发生逾期还款期间7年时间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且期间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从未见过涉案房屋房产证。是否办理房产证为业主个人的权利,某某发展集团公司无权要求业主主动办理房产证,若因此要求开发商无限期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合理。并且2023年陈某、段某某发生逾期还款后,某某发展集团公司曾多次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员工上门询问陈某、段某某,努力想与业主沟通还款事宜以及办理抵押权登记,多次上门均未联系到陈某、段某某,根据业主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中的联系方式也均联系不上。因此,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并非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原因所致,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决要求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无异于是对违约的债务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虽然陈某、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某、段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该利息已经弥补了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全部损失,重复承担利息、罚息无异于是对违约的债务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并且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即便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主张的罚息,也应当根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损失予以调低。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辩称,不认可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借款人陈某、段某某名下后,某某发展集团公司既未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移交给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也未通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具有过错。根据涉案房产登记簿信息记载,涉案房产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权利人为某某发展集团公司,转移登记至借款人陈某、段某某名下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转移登记完成后,某某发展集团公司既未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移交给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将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通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具有明显过错。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声称对案涉房产办理转移登记事实不知悉,明显不符合常理。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系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需要初始登记人知悉并配合,否则借款人无法独立办理完成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上,根据陈某陈述,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通知借款人一起去办理。据此,因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在借款人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后未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移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过错,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故其应对借款人名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就加速到期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1.1条关于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释义,对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之日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或/及担保文件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3.6条之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40%)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9.1条及9.4条之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的,某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鉴于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就加速到期债务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就未足额偿还的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按照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声称的对债务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
陈某述称,不同意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办理房产证,是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联系陈某于2018年9月去办理房产证,陈某把相关材料手续交给了办事大厅,在交易大厅柜台办好房产证的时候柜台人员给陈某展示了一下,然后房产证被第三方相关人员拿走了,从此之后陈某再也没看到自己的房产证。陈某去房产交易中心去查,包括去开发商也找过,都查不到且看不到陈某的房产证。2023年3月之后陈某陆续还款2400左右,所以陈某不是从2023年3月开始断供的。
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17446.84元、利息2873.07元,暂计至2024年2月28日的本金罚息8255.48元、利息罚息130.58元,以及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2.依法判令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就陈某、段某某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陈某、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15146.84元、利息2873.07元,暂计至2024年2月28日的本金罚息8255.43元、利息罚息130.58元,以及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发展集团公司曾用名为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陈某、段某某(均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该房产的性质为住宅,购买价格为361762元,购房合同编号XXXX,建筑面积为50.08平方米;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50000元整,贷款期限360月,自放款日2016年3月29日起至到期日2046年3月29日止;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挪用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全部由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受托支付至开发商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总期数为360期;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抵押;保证人(即开发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在本合同中,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简称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已收到以该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或/及担保文件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抵押人为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某某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抵押人现不可撤销地授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作为其代理人,凭本合同及其他必要文件到有关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或/及预售备案、预告登记,且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自行将上述代理事项交由该行指定的机构办理,无须抵押人另行同意也无须给予通知;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方式见合同前述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前述合同落款处有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签名盖章,以及借款人(抵押人)陈某、段某某的签名,保证人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签名盖章。
陈某、段某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放款日起360月,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本次提款金额为250000元整,本次提款的放款日为2016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46年3月29日,不指定首次还款日,本次提取的贷款资金使用方式为由某某银行受托支付至如下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为购房。
2016年3月29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发放贷款250000元,将该款项支付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
后因陈某、段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于2023年6月28日向陈某、段某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出具《全部收贷通知书》,载明:鉴于您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23年6月28日,您已拖欠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壹仟叁佰捌拾陆元叁角整并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您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现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我行特发此函,请您立即上述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贰拾壹万捌仟贰佰贰拾陆元叁角贰分,同时您还须清偿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3年7月4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陈某、段某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分别邮寄了上述函件,其中邮寄给陈某、段某某的邮件均因收件地址已迁移新址且收件人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邮寄给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邮件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陈某、段某某等就案涉贷款偿还事宜发生争议,故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至一审法院,主张陈某、段某某未还本金217446.84元,应还未还利息2873.07元,截止2024年2月28日未还本金罚息8255.48元及未还利息罚息130.5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主张还曾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2300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偿还本金款项从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并确定未还款项为:未还本金215146.84元,应还未还利息2873.07元,截止2024年2月28日未还本金罚息8255.43元及未还利息罚息130.58元,以及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
陈某主张某某发展集团公司曾通过第三方机构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其前往登记机构办理完手续后并未见到产权证书,其因本案诉讼就案涉房屋产权及抵押登记、查封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提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XX号。该房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后该房屋因新建房屋买卖于2020年8月12日办理国地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的段某某、陈某,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20)丰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房屋因本案诉讼,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由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查封。该房屋无抵押权登记信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发展集团公司认可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曾就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主张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并提交股东会决议。关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表示因某某发展集团公司、陈某、段某某未及时告知房屋权属登记及变更情况,故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某某发展集团公司表示因一直没有见过房屋产权证书,直至本案开庭前仍不知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关于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情况,陈某表示因无法联系到段某某,在本案中无法由二人一起配合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抵押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陈某、段某某的责任认定。本案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陈某、段某某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陈某、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偿还贷款的义务。因陈某、段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核对,陈某、段某某欠付款项包括:未还本金215146.84元,应还未还利息2873.07元,截止2024年2月28日未还本金罚息8255.43元及未还利息罚息130.58元,以及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据此要求陈某、段某某偿还上述欠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责任认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陈某、段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收到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亦认可就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因此,中建玖和公司应当对陈某、段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中建玖和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玖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陈某、段某某追偿。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陈某、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5146.84元、利息2873.07元以及截至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的罚息8386.01元,并按照《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对陈某、段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陈某、段某某追偿。
二审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合作协议》,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第5.4条规定,交付产权证的义务应该是开发商交由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保管,开发商应当保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该抵押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案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一直未收到陈某、段某某的产权证,故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某某发展集团公司陈述未找到该合作协议的存档文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某某发展集团公司陈述,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房产证,在一审庭审之后其向第三方机构核实,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已经办理完毕,该证书一直保管在第三方机构的档案室,目前不动产登记证书已经交由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保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陈某、段某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主张陈某、段某某偿还罚息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主张罚息的收取违反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段某某应当支付的罚息基数,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金融债权狭义上的利息应为贷款本金在贷款期内产生的孳息;所谓的“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由贷款人收取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逾期利息,故利息及罚息均应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实际应为复利,一审对此表述并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就某某发展集团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已收到以该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系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协助陈某、段某某办理,办理后一直保管于第三方机构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后才由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取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系一直未收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某某发展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除上述争议焦点外,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发展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59元,由陈某、段某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1663.53元,公告费400元,由陈某、段某某、某某发展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09元,由某某发展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140元,由段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