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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643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1号Ca5#楼5-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及一份关于落户的《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7月大学毕业后,经过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力部组织的拓展训练,于8月7日到被告处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开发部业务助理。被告承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但实际仅按照每月2000元发放了一年。2009年11月,原告被调往内蒙古包头市负责项目前期开发工作。2011年4月底,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之约定先行缴纳违约金才能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就此事先后与***和***二位领导面谈时才得知被告尚有2010年年终奖金和节点奖金等未发放给原告,且二位领导均承诺包头项目的年终奖金、节点奖金等与原告相关的全部奖金一定会足额及时发放给原告。后原告得知包头项目的2010年年终奖金已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发放完毕,原告却分文未得,被告仅将部分奖金19000元冲抵了违约金。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原告的2010年年终奖金应在10万元左右。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前,包头项目正式完成了北区正负零节点目标,该笔节点奖金总额为36万元。由于原告直接参与包头项目的开发工作,因此应当有权利和资格分得不少于2万元的正负零节点奖金。同时,2011年的年终奖金、2010年的土地奖金及远征费被告均未支付。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正负零节点奖2万元;2、2011年同工同酬奖金3.33万元;3、2010年年终奖差额8.05万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0125元;4、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远征费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0.36万元;5、2010年土地奖3.6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0.9万元;6、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7、违约金1.95万元;8、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地产公司辩称:2008年10月,***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及关于落户的《协议书》。2009年8月7日,***入职我公司,任职实习助理。2009年11月,***前往内蒙古包头项目处。2011年4月28日,***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及考核浮动(月奖)构成,其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68元、绩效工资1152元、工龄10元及考核浮动构成,税后1600元左右,其2010年1月至7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40元、绩效工资1560元、工龄20元及考核浮动构成,税后2300元左右,2010年8月之后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工龄20元及考核浮动构成,税后2700元左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我公司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2011年中建·御澜世家项目正负零节点奖已在2011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给***,金额为3500元。***主张2万元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个人猜测、估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不能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我公司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违背同工同酬原则,***于2011年4月辞职,我公司足额发放2010年奖金,不存在未付其所主张的同工同酬奖金3.33万元,***主张没有根据。另外,关于同工同酬的条件第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第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工作量,第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并且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工资数额一样,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不能片面地说一个岗位工资都应该一样。第三,我公司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2010年的年终奖税后为19000.80元,其所主张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是估算,其未进行举证,不应予以采信。因***存在违约行为,上述年终奖直接充抵了违约金,其也签字认可。***要求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企业只有在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不支付时,才需要加付赔偿金,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四,我公司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不存在远征费,也从来没有向员工承诺支付远征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录音未经许可,是非法手段获得,是违法的;其次,个人的言行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并没有向员工承诺支付远征费。***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第五,我公司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在2010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2010年土地奖,金额为税后9025元,税前金额为10000元。***主张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采纳。***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第六,我公司不同意***第六项诉讼请求。***主张工资标准为31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其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第七,我公司不同意***第七项诉讼请求。***所主张返还的违约金,系其为办理落户北京与中建二局协商一致达成约定,并签署了《协议书》,且中建二局系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因此***要求我公司返还违约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2009年8月入职,2011年4月离职,工作不满两年。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落户北京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且北京户口意味着享有众多资格,北京户口价值巨大。2008年,***作出承诺服务满五年,我公司权衡后才为其落户,但其工作一年多便辞职,缺乏诚信,给我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影响我公司安排落户指标,给我公司招工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而且,***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中,其明确表述其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公司19500元北京户口赔偿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赔偿作出单方承诺,与我公司协商一致,且履行完毕,是完全有效的。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建地产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方办理北京市户口的,乙方在甲方服务期为五年,乙方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损失叁万元,标准按服务一年递减实际支付总额的20%计算,满五年不付赔偿金”。2009年8月1日,***入职中建地产公司,并与中建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用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岗位为实习助理,月工资按企业现行薪酬制度执行,试用期工资不低于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2009年11月,***被安排至内蒙古包头的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工作,该项目成立了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建地产公司子公司。2011年4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中建地产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签写《欠条》,载明“兹因本人原因与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本人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人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19500元北京户口赔偿金”。2012年1月19日,中建地产公司为***开据了金额为19500元的违约金《收据》,其中19000元系由***2010年的年终奖进行冲抵,500元系收取***的现金。中建地产公司工资发放实行上发薪制度,即当月发放当月工资。 中建地产公司出具的《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标准表》载明:级别为八的岗位为实习助理,工资标准二的实习助理薪酬分为三级,第一级为岗位工资1040元、绩效工资1560元、合计2600元,第二级为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合计2500元,第三级为岗位工资960元、绩效工资1440元、合计2400元;级别为七的岗位为业务助理,工资标准二的业务助理薪酬分为三级,第一级为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合计3000元,第二级为岗位工资1160元、绩效工资1740元、合计2900元,第三级为岗位工资1120元、绩效工资1680、合计2800元。中建地产公司出具的《北京中建地产公司2010年员工薪酬调整情况表》载明***2010年8月1日晋升为业务助理,岗位工资由1040元调整为1200元,绩效工资由1560元调整为1800元。中建地产公司主张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表及薪酬调整情况表的规定,***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68元、绩效工资1152元、工龄10元及考核浮动构成,税后为1600元左右,其2010年1月至7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40元、绩效工资1560元、工龄20元及考核浮动构成,税后为2300元左右,2010年8月之后工作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工龄20元及考核浮动构成,税后为2700元左右,并提交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2月至4月的职工工资明细表为证。中建地产公司主张2010年8月工资为现金发放,提交员工签字的领取表为证。职工工资明细表记载***月工资的固定部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工龄工资,浮动部分为100元、200元及300元不等的考核奖。***对上述职工工资明细表及员工签字的领取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表上实发工资数额与其银行卡中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及现金领取了2010年8月工资,其对工资标准表及薪酬调整情况表不予认可,认可工资按职级分档、薪酬进行过调整,但不清楚具体情况。***主张中建地产公司招聘时告知其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地产公司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主张在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完成地平面以下工程的情况下,中建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可研利润1.8亿的千分之二计提项目正负零节点奖36万,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其2011年正负零节点奖2万元,就此提交与***的谈话录音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完成北区±0节点指标的指示》复印件为证。中建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录音证据可以修改,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录音不合法,且个人言论无法代表公司意见,提出《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完成北区±0节点指标的指示》不是原件,且只是项目公司向中建地产公司报批的请示文件。中建地产公司主张正负零节点奖额度及分配均由中建地产公司决定,中建·御澜世家项目的正负零节点奖为19万元,其中***奖金为3500元,提交《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奖金分配表(开工和正负零)》为证。中建地产公司提出***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载明2011年5月20日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工代发2733.96元、2011年6月10日代工代发766.04元,两笔金额共计3500元,此时***已经离职,故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正负零节点奖。***认可其银行卡历史明细中确实有这两笔发放记录,表示不清楚发放是什么钱,但对分配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在中建·御澜世家项目获得土地的情况下,中建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可研利润1.8亿的千分之四计提项目土地奖,但实际仅计提了千分之一,并实际发放其1.2万元,包括打卡发放的10000元及现金发放的2000元,故其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其土地奖差额3.6万及25%的经济补偿金0.9万元,就此提交与***电话录音为证。录音资料记载“洪:……因为你也知道,现在我们奖金都要往公司报,公司要批”。中建地产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录音证据可以修改,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录音不合法,且个人言论无法代表公司意见,录音内容也表明关于项目奖金的额度及分配均由中建地产公司决定,项目公司无决定及分配权。中建地产公司提交了《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获得奖金个人所得税计算表》,其中载明***的奖金为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发放9025元,***认可打卡发放的9025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 中建地产公司提交的《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目标责任制2010年年度兑现的批复》载明中建地产公司同意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年度兑现额度为180万元,其提交的《2010年年终奖分配表》载明***2010年的年终奖为24662元,扣除个税2361.2元及预发的3300元后,实际发放的金额为19000.80元。***对上述批复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年终奖分配表中其他人员的2010年年终奖数据予以认可,对其本人数据不予认可,提出2010年年终奖发放金额不均,所谓实际发放给其的奖金19000.80元是为了冲抵违约金,认可预发的3300元年终奖于2011年1月19日打卡发放。***主张根据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其他员工的2010年年终奖金额,其2010年年终奖金额应为10万元,减去已经发放的奖金,中建地产公司还应支付其2010年年终奖差额8.05万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0125元,鉴于其2011年在中建地产公司工作4个月,中建地产公司还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其该4个月的年终奖金。中建地产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中建·御澜世家项目的年终奖由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上报奖金总额及奖金明细,由公司根据盈利情况进行审核批准,***2010年的年终奖为24662元,其于2011年4月离职,无2011年年终奖。 ***主张中建地产公司领导多次承诺发放远征费,但未兑现承诺,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远征费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0.36万元,就此提交与***的电话录音、与***的谈话录音、与***的电话录音、与***的电话录音为证。中建地产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录音证据可以修改,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录音不合法,并提出录音内容显示各部门均无远征费,且个人言论无法代表公司意见。***认可中建地产公司并没有关于支付远征费的文件,亦认可公司其余人员没有发放过远征费。 另查,2012年2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2011年正负零节点奖2万元、2011年同工同酬奖金3.33万元、2010年年终奖差额8.05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25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远征费1.44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0.36万元、2010年土地奖3.6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0.9万元、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违约金1.95万元。2013年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9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收据》、《欠条》、工资明细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京丰劳仲字(2012)第94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中建地产公司招聘时承诺月工资为3100元,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中建地产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11年4月28日离职后,中建地产公司在发放***工资的基础上于2011年5月20日及2011年6月10日分两次共计发放***3500元,***表示不清楚发放的是什么钱,故对中建地产公司关于上述钱款为正负零节点奖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主张中建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其正负零节点奖2万元,仅就此提交了《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完成北区±0节点指标的请示》复印件及录音证据为证,中建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中建地产公司已经发放***正负零节点奖3500元,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其正负零节点奖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中建地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土地奖差额3.6万元,仅就此提交了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中建地产公司对***该项主张及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之录音内容亦显示被录音人***陈述土地奖的金额及分配由中建地产公司决定。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建地产公司应当发放其土地奖4.8万元,中建地产公司已经发放***土地奖,故对***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其土地奖3.6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0.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中建地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远征费,就此仅提交了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中建地产公司对***该项主张及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亦认可中建地产公司没有关于远征费的文件及其他职工亦未发放过远征费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是每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对一年来的工作业绩的肯定,其发放额度和形式一般由企业自己根据情况调整。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地产公司与其约定过年终奖数额或者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中建地产公司决定发放***2010年年终奖24662元,系其企业自主权,故对***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支付2010年年终奖差额8.05万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自中建地产公司离职,中建地产公司决定不发放其2011年年终奖,并无不妥,故对***要求中建地产公司发放其2011年4个月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现中建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仅以其主管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为由,收取***违约金19500元,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返还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违约金一万九千五百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