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1号Ca5#楼5-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提供的《国发(2007)24号》文件、建筑方(2007)258号文经建筑(2007)1175号文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2005)》等法律文件规定,都对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人均使用面积以及设计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中建地产公司向我提供的房屋并未达到相关标准,因此,应当为我调换一套符合标准的房屋。
中建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我与其签约的3号楼一套二室一厅住房调换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住房;2.判令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住房签约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为我办理购房手续;3.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因政策性住房建设工作的需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授权中建地产公司实施大瓦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工作。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中建地产公司在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开发建设的2-7号经济适用住房住宅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已经测绘。2013年7月1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大瓦窑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销售价格确定为7771.7元。
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向***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通知***家庭(申请人口3人,分别为***、***、***)配售一套2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2015年11月30日,***与中建地产公司签订《选房签约确认书》,***以建筑面积单价7223.7元的价格购买实测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45.7平方米的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后***认为该房屋不符合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规定,故未与中建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亦未交纳购房款项。***先后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称其家庭系重度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要求在本市回购的保障房中,置换或另行签约一套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的二居室或三居室住房,二手旧房或者平房也可,交通方便利于病人就医为宜。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答复内容为:***家庭在2015年丰台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摇号结果为B大瓦窑项目-141号。此次摇号活动现场邀请了区政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建委、区公安分局、区信访办、区法制办、监察局等委办局以及新闻媒体参加,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居民代表全程参与。摇号工作全部由居民代表进行,摇号结果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摇号结果当天即公示在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的网站上,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摇号工作的公平、公开、公正。另,保障性住房房源建设、价格确定等问题由建设、发改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建议***积极联系项目开发单位,履行购房手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复查,维持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的信访办理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经过复核,认为***的请求没有相关政策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1月19日下发的建住房(2007)258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3日下发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京建住(2007)1175号)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对无房家庭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重残家庭、重大疾病人员家庭人员不足2人的,配售面积按2人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家庭经过资格审核,应配售一套两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而中建地产公司作为经批准在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住宅楼的建设单位,与***签订了《丰泽家园选房签约确认书》,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价格低于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销售单价,***家庭摇号结果亦符合相关程序。现***以中建地产公司提供的住房面积严重不足、设计不合理、设施不完善、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为由,要求中建地产公司为其调换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住房并以2015年11月30日为办理购房手续日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中建地产公司提供的住房面积严重不足,设计不合理,设施不完善,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中建地产公司提供给***的住房的建筑面积符合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与中建地产签订《丰泽家园选房签约确认书》并选定房屋的行为系***自愿做出,综合上述因素,在中建地产公司并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形下,***要求中建地产公司为其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的标准调换房屋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