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朱某某、某乙公司,李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2963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诉被告某甲公司、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工资156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2日进入被告(2)总包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及同步实施工程第六项目部的大学城仑头站从事电工工作。被告(1)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原告在该项目的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2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可两被告到现在为止还欠原告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工资156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均被拒绝。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的法律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也没有聘用原告***、***、***从事工作,某甲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三某告在2023年3月23日前就案涉项目与***存在劳务关系,但该三人在2023年4、5月并未在案涉项目工作。案外人、起初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从某丙公司洽谈、承揽到案涉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大学城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后,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某某与某丙公司商谈确定项目履约保证金后,李某某将需要交给某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交给某甲公司代交。不久,李某某将项目整体打包转让给***,李某某退出,***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2020年6月8日,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1%向甲方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居间费4%由甲方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某甲公司只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而居间费4%实际系李某某向***收取的转让费。为确保李某某的转让/居间费4%能收到,故在合同附件2《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某甲公司将本项目所有工程款付至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9999账户(详见合同附件2《委托付款书》)。由于疫情封控和实际施工人***的资金短缺,造成工程进度滞后。某丙公司要求其强制退场。2023年2月,作为名义承包人的某甲公司被迫开始介入处置退场事宜。2023年3月18日,某丙公司安排的新施工队进场。2023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与***达成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协议,***退出施工,由某丙公司接管工地与某甲公司进行退场清算。***施工队所有员工退场前的工资均通过某丙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全部结清,没有任何拖欠。上述承包合同解除后,***施工队的所有员工全部退出了工地;某甲公司没有组建任何施工队在该工地再施工,某甲公司也没有聘请***施工队的任何一位员工进行工作。原告***、***、***也没有再在该工地工作,且由于***施工队已退出,他们也没有工作可做。而据了解,2023年4、5月份,原告***、***、***均只是在催某丙公司支付之前的工资,没有提供工作。无论是***退出施工前还是退出后,某甲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23年4、5月三某告亦未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三某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从事工作,没有与该三某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三人不受某甲公司管理,其工资也不是由某甲公司发放。该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某甲公司与该三人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在2023年3月23日前,该三人受雇于***,与***存在劳务关系。且据了解,该三人在2023年4、5月没有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如果该三人与***在其他项目上存在劳务关系,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另行向***主张。三某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31日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毫无道理,是一种碰瓷、讹诈行为,极其不诚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补充几点,第一虽然从意见书中显示了原告的名字,但是该意见书是对私人投诉的统一答复,关于2023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记载是针对个别人员的回复,如我司认可的***,投诉人领取工资的前提是在此期间为我司提供了劳动,是否为我司提供了劳动,我司需要核实清楚。在核实清楚后,若投诉人确实实际上为我司提供了劳动,我司才按照其实际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2023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为我司在案涉项目上工作,据了解,原告在此期间,都是属于讨薪状态,其一直在向某丙公司讨薪。在2023年3月23日我司和***皆已经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在2023年3月18日某丙公司重新聘请的分包公司某乙公司就已经开始安排施工队,陆续进场施工。在2023年3月2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由某乙公司对***没有完成施工的部分继续完成施工,从我司提交的证据3记载的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某丙公司对外付款审批单、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在2023年3月份某乙公司就已经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在付款业务审批单及收据中显示了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放了2023年3月份的农民工工资。2023年4月起,某乙公司全面进场,也就是说在2023年4月1日起,***与我司从案涉项目已经退场,没有继续施工。我司没有聘请原告从事有关事务。另外原告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2023年5月18日某丙公司代发了2笔工资,分别是10500元、12000元,合计2250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已由总包单位代发了2023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可见,该22500元是3个月的工资,故22500元/3个月=7500元/月。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属实,是虚构了工资标准。
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假借某甲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个人雇佣各被答辩人。某丙公司代发各被答辩人工资是基于***以某甲公司做出的委托行为,而非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经***确认后已经全部代发,不存在拖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退场,某乙公司接手后续的主体施工,原告滞留项目现场并不是为了项目施工提供劳务,而是基于讨薪及与***之间的其他委托关系,代替***处理退场后的收尾事宜。
被告***无到庭答辩。
第三人某乙公司、李某某无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2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大学城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及同步实施工程项目。
某丙公司提供2020年3月5日***(劳动者、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代发工资台账等证据复印件,主张该公司在2023年3月受某甲公司委托代发前述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至农民工本人实名制工资银行卡,并曾由***签署工资表。某丙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前述证据原件,且《劳动合同》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内容为李某某。某甲公司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指出前述材料上的公章未显示代码系***私刻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为此某甲公司已向有关部门报警。
2020年5月11日,李某某向某甲公司转账1600000元并附言“保金、履约金”。同日,某甲公司在收到前述李某某转账后向某丙公司转账1400000元并摘要“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2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某某转账3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差额20万元及归还李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向***出借的款项1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先转包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转让给***。
2020年6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第六项目部大学城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行工程责任承包制,承担本工程建设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到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务结清全过程管理;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私刻印章,项目印章由甲方统一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在乙方签署印章使用承诺书后发放。一经发现有私刻印章的现象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上交印章,并提供该印章使用过的文件,以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同日,***向某甲公司作出《付款委托书》,载明本项目所有工程款付至李某某名下并由李某某到某甲公司办理。
2022年10月1日,李某某(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某丙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大学城北站主体的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231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等等。
2023年3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第六项目部大学城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乙方)签订《解除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第六项目部大学城北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乙方已与相关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与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等等。某甲公司认为已通过某丙公司代发的形式结清所有工人在2023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退场,退场时有交接但未有书面文件,某丙公司于3月18日就已安排后续施工队进场。
2023年3月某丙公司的工资代付台账、考勤记录、工资代发记录显示:1、***2023年3月出勤27天,某甲公司向***发放了2023年3月工资12000元,***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2、***于2023年4月共计出勤28.5日,2023年5月共计出勤6日;进场日期为2023-02-03,退场时间为2023-05-08。但某丙公司否认***进场即视为提供了劳动。
2023年4月4日,某丙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第六项目部作出《承包商申报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提出分包单位(某乙公司)资格报审备案;申请后续由该深圳公司施工队的进场。某丙公司主张实际该公司农民工系提前进场,进场时间早于4月4日。至2023年8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大学城北站附属结构及部分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时依据某丙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代付表、班组台账等证据显示,2023年8月22日某丙公司已代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3月农民工工资。
2023年5月17日,***向***作出拖欠工资证明并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证明载明“兹有某甲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北站地铁十二号线第六项目部劳务分包中拖欠员工***4月1号至4月30日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为叁仟陆佰元(3600元)。合计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定于2023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特此证明。
2023年5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番人社信函[2023]193号处理意见书,载明***等10人于2023年通过来访向该局反映某丙公司第六项目部拖欠工资事项的材料已收悉,现将处理情况回复如下:经该局协调,双方就诉求事项已达成一致,已由总包单位代发了你们在202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另外,经协商,关于你们在2023年4月至5月9日的期间的工资,由聘请单位某甲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后进行支付。
2024年3月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工资15600元。在仲裁过程中三人陈述进入案涉项目时与***口头约定工资标准,***退场后仍在工地出勤。2024年4月3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5536-5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显示某丙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人工资专户(六)于2023年5月18日向***发放工资10500元、12000元,共计22500元。对此,某甲公司主张建筑项目工资的发放通常按照项目的进度情况发放,并非每月发放工资,存在集中发放的情况。该流水无法反映***2023年3月的实际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非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故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23年4月1日至5月期间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首先,本案中***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证实其与某甲公司或者某丙公司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3年4月之后继续为某甲公司或者某丙公司提供劳务;***4月后进场考勤不必然等于提供了劳务。其次,***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书》、2023年3月又签订《解除的协议书》,可见***系案涉工程项目2023年4月之前的实际承包人。结合劳动者在仲裁过程中陈述的与***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况,实际与***形成劳务关系的应为***个人。再次,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后续进场施工队伍某乙公司审批时间为4月4日,但实际入场时间早于该日期。结合2023年3月某丙公司已经代某乙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底已从案涉工地撤场,故某甲公司无需承担支付2023年4月及之后工资的相应责任。最后,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了2023年1月至3月工资,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分包或监管失职行为。故某丙公司亦无需承担支付工资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系由被告***个人雇佣,原告***提交《拖欠工资证明》显示***确认拖欠其2023年4月工资12000元、5月工资3600元,现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共计1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10元。本案公告费(金额以公告机构的收费为准),由原告垫付,由被公告人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逾期不付的,原告持生效判决及公告机构的收费凭证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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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