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嘉猷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8民初4823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55。
    法定代表人:姚战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养卫、石华,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寺景区管理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19507H。
    法定代表人:郭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敏,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344元,并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6%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府门第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具体内容详见合同。2009年11月竣工,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决算,直到2014年8月5日才决算,工程造价48202751.6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862407.61元,尚欠工程款2340344.61元。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6%。我公司认为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未按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迫使我公司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准我公司请求为盼。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你院已受理的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传票、诉状等资料,现我公司依据事实及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镇,属于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施工地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目前XX街道(镇)的有关行政管理虽有变化,但该行政区划内所涉案件仍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军社
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
人民陪审员  任月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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