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114民初56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