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6681号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赵某与被告南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92,987.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2,164.72元(资金利息暂以27,955,702.6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并以56,892,987.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的南充某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71,727.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41,09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为1,280,171.33元;以52,871,727.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款612,5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标准化工地奖励75,724.56元;4.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公司的某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签订了《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充某项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1,449.11平方米,暂定含税总价为239,830,000元。《施工合同》第五章对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核心内容为“1.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8%,按照约定的进度付款节点支付;2.单体经质监验收合格,贵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0%;3.交房后支付至施工图中间结算总价的85%;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施工期间,双方相继签订了1份《会议纪要》和7份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的具体支付方式、资金利息、增加工程量、误工费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前期未付款项:甲方于复工后1个月内完成支付,若未完成支付由甲方按年利率8%承担资金利息”。于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七》第一条约定“从本项目开工到项目实际交付完成,因进度款延期支付及工期变化等原因导致的所有费用增加(包括且不限于管理人员工资增加、施工机械降效及台班增加、周转材料使用时间增加、人工费增加、窝工费增加、材料费增加、资金占用利息等其他所有费用),双方达成一致的总金额为4,341,000元(含税),在本工程结算时计取……”,除此之外,双方还于2022年9月9日签订了《南充某项目大区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项目1#-10#地下室及公共区域物业用房等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金额9,005,163.99元。上述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开工,2023年6月30日竣工,2024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4年1月29日完成交付。施工合同和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款未对两份合同进行区分,现已无法区分已付款中有多少属于施工合同、多少属于装修合同。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向被告报送施工合同和装修合同的结算资料,施工合同报送结算总价为285,007,607.74元,装修合同报送结算总价为9,341,071.45元,合计294,348,677.19元。监理单位于2024年4月25日盖章确认结算资料,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签收。《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齐全”“同意办理结算”。被告签收结算资料后,结算办理缓慢。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加快结算审核进度并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既未支付欠付进度款,结算亦无实质性进展。截至2024年10月26日,被告签收结算资料已满六个月,但至今仍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原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并拖延办理结算,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本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南充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结算资料,应承担结算审核延长的相应责任。原告报送结算资料不完整,迟延提供结算资料,审核期间补报结算资料,后来不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等一系列事实,导致结算审核期限延长。原告起诉本案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因和责任不在被告一方,因此,与之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提及的是原告在本案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涉及四户全额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不能办理备案手续,给答辩人的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希望法院尽快解除查封,为企业纾困。2.原告诉请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并经答辩人聘请的事务所审计,总经理签字,加盖答辩人公章,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并提供百分之百结算金额的发票后,答辩人才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原告在本案鉴定质证环节还在提交之前没提交的资料,却于202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给答辩人合理时间来审计,更未向答辩人提供百分之百结算金额的发票,所以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3.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不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金额,除了起诉状载明的金额,庭审当庭提出的52,871,727.5元也应该由原告进行说明,这个金额到底是怎么来的,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提供证据给予证明。需要提醒法庭注意,商票贴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商票贴息是票据法律关系。本案存在应予抵扣工程款的项目和相应款项,相关的事项我们在举证的时候来予以展示。4.原告主张从202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2024年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七,补充协议七对所有进度款延期支付的利息达成了一致,原告在本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没有约定和法律根据,同时本案结算进展缓慢是原告自身所导致的,那么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负支付剩余结算款项的义务,所以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本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11月29日,被告南充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成都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某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某路以东、某路二段以北;工程概况:本工程规划为住宅带商业,总建筑面积约151449.11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16593.83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2734.96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约34855.28平方米,地下室层为一层,包括人防工程。本工程为清水房报验及验收。各楼栋指标如下(表格载明该工程共有15栋楼)”,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39,83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20,027,522.94元。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合同第四章工程造价条款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第2.2.28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施工管理办法》《建安工程施工作业指导书》等,若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未按《建安工程施工作业指导书》实施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且结算时甲方有权扣除相应费用”,第4.4.1条约定“以下内容已包含在乙方措施费项目中(2)高温、冬季或雨季施工费用、防护、治安、消防、环保、安全及文明施工费用,或因乙方违章作业引起的其它费用及责任后果。(4)在综合验收前发生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包括分包单位合理的施工用水用电费(包括门窗冲淋试验用水),包括地下室的施工照明费用。所有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包括分包工程用水用电)均由甲方在乙方既有利益中代扣代缴”,第4.8.1条约定“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税收等部门缴纳。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金额等于进度款支付金额(含施工用水电费、合同罚款等)”,第4.13.3条约定“竣工结算造价组成:结算价=中间结算包干价+合同约定价格调整部分价款+零星工作费+认质认价工程费+总包配合费+《现场签证单》价款+《设计变更单》价款+奖励金-罚款金”,第4.13.6条约定“结算资料的递交和审核意见均以书面形式递交,对不完善、不真实、不合格的资料,甲方有权拒收,并由此产生的结算审核延误时间由乙方负责承担。竣工结算书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原件)、有效的签证(原件)、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完成情况确认单、材料认价单、与造价有关的隐蔽资料、结算书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算审核完毕”,第4.13.8条约定“乙方分阶段(主体结构、建筑装饰、外墙装饰)送审并加盖乙方单位公司公章的施工图预算、每月的变更及签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后送审的竣工图结算务必准确,不得高估冒算,如每次所送审的预(结)算价(以每栋每次每阶段为单位计)高出甲方每阶段最终审定价款(以每栋每次每阶段为单位计)的5%(含),则产生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承担送审金额的3.5‰的基本审计费及审减额5%的效益审计费【即:审计费=送审金额×3.5‰+(送审金额-审定金额)×5%】,乙方漏报或者少报需要补报并计入乙方送审金额,漏报或者是少报部分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第5.9条约定“完成交房后,施工图中间结算并经双方核对完成并经乙方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乙方提供中间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按经双方确认的造价向乙方一次性补足至施工图中间结算总价的85%”,第5.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本工程结算资料(含文本及电子版),工程结算审定、并经甲方聘请有关审计事务所审计并经甲方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后才有效,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且乙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即乙方在本补充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供的税务发票票面累计金额已与合同审计结算总价相等)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方式无息支付给乙方”。第5.19条约定乙方于每月的25日前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完成产值至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返还乙方,乙方按此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扣除甲供材料(申报完成工作量部分)、水电费、违约金等价款后向乙方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工程进度款。第9.3.3条约定“保修期限:从甲方公告的交房之日起算”,第9.3.4条约定“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即按结算金额的3%计算”,第12.9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因出现双方争议事项导致结算不能在本补充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乙方不得因此追究甲方未按期办理完成结算的责任。如因乙方未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按时提交结算的相关资料,造成甲方未能按期办理完结算,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3.5条“乙方保证按建设部《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标准化文明工地》中的要求,做到施工标准化、现场景观化,并取得项目所在地或四川省标化工地证书,取证后甲方按0.5元/平米对乙方进行奖励”。 2020年12月18日,某项目监理单位向成都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其上载明“某1-1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 2021年12月,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管材管件价格调整机制以及现场管控要求。 2022年4月18日,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的《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21年12月签订的《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新增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支付金额25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12个月。二、在商票未全额兑付前乙方并不丧失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发包方为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若发包方未能在商票到期后全额承兑的,发包方应在承包人通知之日起14日内将未承兑商票对应价款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至承包方指定账户”。 2022年7月28日,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增加某项目大区设计施工图中成品空调笼制安工程。 2023年8月4日,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四》,第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新增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2023年7月商票支付金额60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一)在商票未全额兑付前乙方并不丧失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发包方为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若发包方未能在商票到期后全额承兑的,发包方应在承包方通知之日起14日内将未承兑商票对应价款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至承包方指定账户”。 2022年9月9日,南充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成都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公司南充某项目大区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某装饰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1.1.4条约定“工程范围为某项目1#-10#地下室及公共区域、物业用房等装修以及规划验收后地下室入户大堂、一层零星改造工作(包括填充墙体拆除、新建装饰等)。主要包括甲方下发的‘某大区公区装饰及精装房装饰’图纸范围内及大厅门深化钢结构施工,包含了涉及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运输(含材料二次转运费)、施工、成品保护、试验及检验、清洁、产品维护、验收、保修、二次进场施工、售后服务等工作,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第1.1.5.9约定“以下工程不包括在本工程范围内:前期展示区已实施的1#楼1单元20层公区、2#楼1单元12层公区及1层大堂”,第3.3条约定“本工程执行不含税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9,005,163.99元”,第3.4.4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如有)验收合格且经质检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0%(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工程预估造价的全额发票,具体开票金额以甲方项目成本部确定的金额为准,甲方可提前支付多开金额对应的税金)”,第3.4.5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98.5%(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补齐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合同第二部分第3.14条约定“乙方对竣工结算书的编制不得高估冒算,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与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差异不得超过5%【即(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定金额≤5%】,否则产生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送审金额3.5‰的基本审计费及审减额6%的效益审计费【即:审计费=送审金额×3.5‰+(送审金额-审定金额)×5%】,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结算书面送审后,乙方再补报,则补报部分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补报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补报金额一并计入送审金额再计取相应的审计费。以上审计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结算总价中直接扣除”,第3.15条约定“结算资料的递交和审核意见均以书面形式递交,对不完善、不真实、不合格的资料,甲方有权拒收,并由此产生的结算审核延误时间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驻现场的土建造价师自签收到乙方递交的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算办理完毕(双方消除歧义的时间除外)。如在结算过程中,因出现争议事项导致本工程结算不能在六个月内完成,乙方不得因此追究甲方未按期办理完成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责任”,第4.9条约定“甲方提供施工用电、用水接驳点,由甲方提供就近接口,水电费由乙方自理,乙方自行装表计量,并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施工用水、用电计费标准向甲方缴纳,如未按时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2023年4月14日,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共同召开会议,会议主题为“关于某项目复工复产相关事宜”,2023-001号《会议纪要》载明“1.索赔:具体索赔金额另行协商,复工后一个月内双方确定完成。2.抵房款退款:437万抵房款甲方在2023年4月21日内完成对乙方退款。3.复工后进度款支付方式:项目资金自身平衡,若当月不能平衡的情况下采用部分现金部分商票(商票半年期,贴息年利率为8%)。4.前期未付款项:甲方于复工后1个月内完成支付,若未完成支付由甲方按年利率8%承担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尾部盖章确认。 2023年9月,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五》,第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新增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2023年9月商票支付金额60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一)在商票未全额兑付前乙方并不丧失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发包方为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若发包方未能在商票到期后全额承兑的,发包方应在承包方通知之日起14日内将未承兑商票对应价款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至承包方指定账户”。 2023年11月,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六》,第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新增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2023年11月商票支付金额40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本补充协议商票贴息82,000元(不含税)。(一)在商票未全额兑付前乙方并不丧失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发包方为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若发包方未能在商票到期后全额承兑的,发包方应在承包方通知之日起14日内将未承兑商票对应价款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至承包方指定账户”,第二条约定“2023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及2023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商票贴息480,000元(不含税)”。 2024年1月29日,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七》(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七),协议约定“一、从本项目开工起到项目实际交付完成,因进度款延期支付及工期变化等原因导致的所有费用增加(包括且不限于管理人员工资增加、施工机械降效及台班增加、周转材料使用时间增加、人工费增加、窝工费增加、材料费增加、资金占用利息等其他所有费用),双方达成一致的总金额为434.1万元(含税),在本工程结算时计取。明细1.进度款延期支付及抵房款延期退还资金利息176.52万元;2.机械设备增加费用(含机械操作人员工资)148.27元。二、原合同中第4.2.1.1条调整为本项目各楼栋涉及的双层挑高只按定额计取超高模板费用,总计8.4万元(含税)包干,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三、除上述索赔内容及金额以外,甲乙双方均不得针对此项目任何一方违约情况再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赔偿及补偿诉求”。同日,成都某公司将某项目建设工程移交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某物业服务中心,《工程移交确认单》中载明“我司已全数完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内容,并经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移交单位、项目监理、项目经理部、接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在《工程移交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024年1月8日,某1-1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通过,五单位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24年1月29日,成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某物业服务中心,《工程移交确认单》载明“我司已全数完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内容,并经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处均有代表签字。同日,某项目工程部向成都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件主题为“关于限期完成工程收尾及整改的函”,函件载明“由贵司承建的某总承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目前已完成大面积施工,但还有以下工程收尾未完成……(21项),以上工程收尾要求贵司在2024年2月9日春节前全部整改施工完成,逾期未完成,我司将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因贵司未按时完成,造成的一切赔偿、损失、春节支付等问题均由贵司负责承担”。 2024年1月31日,成都某公司向南充某公司回函,函件载明“关于函件中提及的各项未完成收尾工程,我司已完成梳理并下发至责任班组,安排相应管理人员积极跟进,力争尽快完成上述收尾工程”。 2024年9月23日,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充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南充市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共同召开会议,当日形成的《联合验收会议记录》中载明会议名称为某11-15号楼及地下室竣工联合验收,会议记录中还载明了各单位的验收意见,意见均为合格或同意验收。南充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4年9月23日才完成工程任务并确认竣工验收合格。 三、案涉工程结算情况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4年4月20日编制的《某施工补充合同竣工结算》《某装饰合同竣工结算》,两套资料中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均加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26日在两份表格中勾选“工程已完工并整改完毕”“工程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工程进度满足合同要求”“无其他违约情况”“同意办理结算”,同时在表格下方签字确认。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自行编制的《外来文件总目录》,拟证明成都某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6月6日、7月15日、8月5日、8月21日、8月22日仍在补充提交结算资料,南充某公司以此认为结算审核周期不应自2024年4月26日起算,应当自成都某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南充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4年8月13日致成都某公司的《关于〈关于某项目竣工结算需解决事项〉的回复函》,函件载明“我司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贵司发出的《关于某项目竣工结算需解决事项工作联系函》,我司收到后高度重视并对实际情况予以核实。但贵司在该函件的表述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我司不予认可,具体如下:一、我司于2024年5月21日初步收到贵司提交的不含竣工图的结算资料,2024年6月6日贵司补充提交建筑部分结算竣工图,直至2024年8月12日我司尚未收到贵司安装部分的结算竣工图,故贵司函件中描述的贵司已于2024年4月25日提交结算资料严重违背事实。二、在贵司结算资料提交不完整的情况下,我司本着解决问题推进工作的原则下,积极协调第三方审计单位与贵司推进竣工结算,目前4#-9#、14#、15#楼的相关结算工作有序推进中”,成都某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该函件。 四、案涉工程付款情况 成都某公司称其已收到案涉两个工程的款项共计229,437,806.36元,其中银行转账(包括民工专户转账)145,362,337.34元,已兑付商票71,734,495.02元,以房抵款金额12,340,974元。 成都某公司主张截止2024年2月4日,其已累计向南充某公司开具247,661,034.6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司法鉴定情况 因原、被告双方对成都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成都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竞争+摇号的程序确定委托四川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成都某公司承建的南充某工程(含大区公区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中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根据竣工图计算项目工程量,合同清单单价及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计算方式确定综合单价,计算总金额;2.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采用收方单、竣工图计算,综合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确定;3.《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均为商票付款或商票贴息等,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鉴定时未计入鉴定总金额;4.中间结算审计费以及被告主张的大区公区装饰工程审计费未计入鉴定总金额;5.原告主张项目创建标化工地工程奖励76,702.04元、被告主张合同罚款扣款571,054.19元,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鉴定时未计入鉴定总金额;6.被告主张工作指令单[某-(2020-0005)-ZLD-037号]与《补充协议七》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但指令单中描述为‘对该区域施工额外增加的措施工程量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按签证办理’,《补充协议七》中描述‘从本项目开工起到项目实际交付完成,因进度款延期支付及工期变化等原因导致的所有费用增加……’,由此反映指令单中描述的额外增加费用与《补充协议七》中描述的‘因进度款延期支付及工期变化等原因导致的所有费用增加’并未重复,故该部分费用按原告主张金额924,624.01元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总金额;7.因《某施工补充合同》第四章工程造价管理中4.5.2条规费的计价方式为‘结算时以产权面积不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做调整’,故鉴定时按产权面积计算该项费用,即按原告主张金额2,933,900.03元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总金额;8.因《某施工补充合同》第四章工程造价管理中4.4.14条约定‘飘窗板模板按有梁板计算模板’,故鉴定时飘窗板混凝土综合单价参照有梁板混凝土综合单价计算,即按被告主张金额285,507.52元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总金额”,第五条鉴定意见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90,912,488.03元”,《鉴定金额汇总表》中载明大区公区装饰工程造价8,294,698.89元,则总包工程造价为282,617,789.14元。 鉴定意见书所述的29#签证即为某-(2020-0005)-ZLD-037号工作指令单及系列《关于商业13-15号楼建设合同外机械人工确认表》所指向的内容。该工作指令单主要内容为“商业13、15号楼、售楼部挡墙及周围附楼,因配合前期示范区展示的需要,未与大区一同施工,现为满足后续整体规划验收条件,要求贵公司对该区域进行施工,对该区域施工额外增加的措施工程量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按签证办理,具体增加的施工内容如下:1.在此施工区域根据方案要求浇注一条临时施工道路,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收方为准;2.此区域因原塔吊拆除导致需增加的垂直运输及水平运输所产生吊车、混凝土泵车及装载机、三轮车的机械台班按现场实际收方为准;3.因施工区域在售楼部展示区范围内,为满足售楼部正常运营所增加的相关维护费用(包括展示区排水系统挖除后二次降排水、钢结构廊桥立柱包封等)按实际收方为准”。 六、其他有关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 南充某公司认为商票贴息费用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关,故商票贴息费用612,580元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成都某公司认为此费用产生原因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2024年6月11日,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24年第一批南充市建设工程市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名单的通知》,案涉项目被授予“南充市建设工程市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南充某项目2-1-803号房屋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关于南充某项目2-1-803号房屋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之回函》,拟证明南充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针对某2-1-803号房屋业主在装修时发现结构梁、板混凝土标号不足、松散等问题进行投诉一事致函成都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成都某公司在2024年6月20日发出的回函中称“如经贵司沟通后业主仍拒绝我司整改、坚持退房且贵司同意退房的话,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处理退房相关事宜,我司可按业主购房原价收购该套房屋,购房款直接从贵司未付我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抵扣。在此我司特别声明,除质量整改或退房外,若业主提出其他额外诉求,需经我司审核相关诉求是否成立、合理,若贵司未经我司同意,单独向业主提供其他赔偿或补偿方案,我司将不予认可”。南充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2-1-803号业主于2024年9月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2-803号房屋房价款为9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2-803号房屋更换为‘某’项目1栋1001号房屋,甲乙双方确认1-1001号房屋房价款为1,397,404元,因本次房屋更换,房屋差价共计447,404元,乙方须在202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补缴新房屋与原房屋之间房价款差额中的120,000元,乙方确认并清楚剩余房价款差额327,404元由甲方向项目总包单位进行主张。甲乙双方应在本备忘录签署当日签署新房屋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且双方新房屋相关合同中房价款金额约定为1,07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该新房屋实际房价款为1,397,404元……原房屋2024年2月2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2,401.28元由甲方负责承担”。本案中,南充某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1,279,805.28元(950,000元+327,404元+2,401.28元)。成都某公司主张此情况应另案处理。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多份《南充某项目用电量及费用统计表》,统计表中载明了用电费用、用电单位及单位签字,南充某公司主张成都某公司在此期间共产生电费1,011,624.42元。成都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0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35份《南充某项目用水量及费用统计表》,统计表中载明了用水费用、用水单位及单位签字,南充某公司主张成都某公司在此期间共产生水费313,122.84元(311,115.48元+2,007.36元)。成都某公司对2020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产生的268,675.41元水费予以认可,对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期间产生的水费不予认可,理由是2023年12月后没有大规模施工活动,不应产生大量水费。南充某公司提交的《南充某项目2023年12月-2024年4月用水量及费用统计表》《南充某项目2024年4月-2024年5月用水量及费用统计表》《南充某项目2023年12月-2024年8月用水量及费用统计表》中虽载明用水单位为成都某公司,但单位签字处并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南充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致函表示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水费。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2月27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的《扣(罚)款通知单》,主张因成都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处以罚款39,100元。成都某公司认为双方于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七》中的第三条约定已对此前的扣款情况进行豁免,南充某公司不得再主张。庭审中,成都某公司对除129页所提到的2000元罚款之外,其余的罚款均予以认可。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某认购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将案涉项目三套房屋以每套1,048,967元的价格出售给***,故应从成都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三套房款。成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三套房屋仅达成了以房抵款的意向,由于未就抵款金额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未实际产生,不能计入以房抵款的部分”。 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数份函件,拟证明因成都某公司未处理电梯维修事宜、燃气管吊洞封堵事宜、建渣清理事宜、施工设计变更事宜、电梯部件更换事宜,应从成都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电梯维修费78,353.59元(68,602.79元+9,750.8元)、封堵燃气吊洞费33,169.16元、建渣清理费3000元、未按设计变更施工产生的施工费36,366.76元、更换电梯部件费用5149元。成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部分费用均未经其确认,且双方于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七》中的第三条约定已对此前的扣款情况进行豁免,南充某公司不得再主张。 南充某公司主张应从成都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总包产生的中间结算审计费54,362.41元、大区公装产生的中间结算审计费118,924.41元。成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4年6月11日,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2024年第一批南充市建设工程市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名单包含了由成都某公司承包的某1-15号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开工令、《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一》《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三》《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四》《某公司南充某项目大区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五》《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六》《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七》、两份工程移交确认单、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回函、联合验收会议记录、某施工补充合同竣工结算、某装饰合同竣工结算、外来文件总目录、关于《关于某项目竣工结算需解决事项》的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南充某项目2-1-803号房屋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回函、备忘录、南充某项目用电量及费用统计表、南充某项目用水量及费用统计表、扣(罚)款通知单、某认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告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南充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某公司南充某项目大区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七份《某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该条规定表明房屋建筑工程应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主体对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建设单位南充某公司收到施工单位成都某公司的竣工验收被告后,建设单位南充某公司组织了施工单位成都某公司、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4年1月8日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上述五方主体分别在各自的签字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五方主体的意见均为同意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24年1月8日。 南充某公司所称的2024年9月23日联合验收会议,系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各责任主体及职能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的验收工作,该联合验收会议参加的主体、会议内容,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非建设工程领域所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不能将此次会议召开的时间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没有五方主体竣工验收的意见等,更未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据此,对南充某公司认为2024年9月23日联合验收会议的时间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项目的最终工程造价。 根据成都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90,912,488.03元”,《鉴定金额汇总表》中载明大区公区装饰工程造价8,294,698.89元,则总包工程造价为282,617,789.14元。综合鉴定意见与南充某公司的异议,本院对其中部分单项分析如下: 1.鉴定意见书所述的29号签证单即某-(2020-0005)-ZLD-037号工作指令单是否应当纳入工程总金额。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费用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总金额。南充某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没有签证资料不应纳入;工作指令单指令的区域是总包合同项下原告的施工区域范围,该措施费用在总包合同中已有约定,不应再重复计算;该工作指令单中所涉及的内容与《补充协议七》中的增加费用系同一原因,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签证单是当事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范围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证据,在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单证指向的施工情况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也并非是全部不应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商业13-15号楼建设合同外机械人工确认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并附有施工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该部分施工实际发生,不能因没有签证单就对该部分施工予以扣除;其次,工作指令单记载,商业13、15号楼、售楼部挡墙及周围附楼,因配合前期示范区展示的需要,未与大区一同施工,现因需要要求对该区域进行施工,对该区域施工额外增加的措施工程量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按签证办理,具体增加的施工内容为浇注临时施工道路、新增垂直运输及水平运输、新增维护费用。由此可见,该工作指令单只包含了对该区域进行施工额外产生的新增的施工工程量,对于总包合同项下该区域本来的施工内容并没有包含,对新增的工程量纳入工程总金额不属于重复计算;再次,根据《补充协议七》记载的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主要解决的是因进度款延期支付及工期变化等原因导致的增加费用,而工作指令单所指的内容为商业13、15号楼、售楼部挡墙及周围附楼施工中额外增加的措施工程量,两部分内容并不重复。因此,某-(2020-0005)-ZLD-037号工作指令单的内容应当纳入工程总金额,对南充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补充协议七》中进度款延期支付及抵房款延期退还资金利息是否应在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进行扣除。延期支付进度款及抵房款延期退还计付的资金利息1,765,200元不属于工程造价,应当在鉴定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但该笔款项虽然不纳入鉴定工程造价总额,南充某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支付。 综上,案涉项目的工作总造价为289,147,288.03元(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290,912,488.03元-延期支付进度款及延期退还抵房款计付的资金利息1,765,200元),其中总包工程造价为280,852,589.14元,大区公区装饰工程造价为8,294,698.89元。根据《某施工补充合同》第5.12条及《某装饰合同》第3.4.5条的约定,南充某公司应支付成都某公司工程价款为280,597,289.87元(280,852,589.14元×97%+8,294,698.89元×98.5%)。 三、关于案涉项目已支付及抵扣项目的金额问题。 1.银行转账及商票支付情况。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截止2024年2月8日已付工程款明细中,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45,362,337.34元、商票支付工程款71,734,495.02元,双方核实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以房抵款情况。经核查,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9份《房款支付协议》共包含19套房屋抵款金额合计16,364,769元。成都某公司主张其中4,023,795元的房源未完成网签备案,不视为已付款,不应计入已付款中。南充某公司主张上述19套房屋应全部纳入以房抵款范围,另外***已认购的3套房屋2,996,901元也应纳入以房抵款总额。本院认为,《房款支付协议》对房屋的价款、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以及抵扣的款项类型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涉房屋是否办理网签备案并不影响《房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成都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4,023,795元的房源不应计入已付款的证据,因此,该19套房屋应当全部计入以房抵款范围。对于***认购的3套房屋2,996,901元是否应当纳入以房抵款金额,***虽然签订了《某认购协议》,但尚未签订《房款支付协议》,无法明确抵扣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所认购的三套房屋金额不能计入以房抵款。因此,根据《房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确认案涉以房抵款总额为16,364,769元,其中抵扣进度款金额为8,831,764元、抵扣结算款金额为7,533,005元。 3.罚款和水电气费的扣除情况。建设工程领域中,发包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的罚款通常属于违约金性质。发包单位如发现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违反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行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成都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南充某公司对其处以罚款本质上为违约金。成都某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七》第三条的约定,其罚款及应扣款项应当予以豁免。根据《某施工补充合同》第5.19条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扣除甲供材料(申报完成工作量部分)、水电费、违约金等价款后向乙方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工程进度款。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水电费以及违约金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在每次支付的进度款中就应当予以扣除,不存在后期豁免的情况。具体金额为(1)违约金。南充某公司主张39,100元,成都某公司对其中2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罚款均予以认可。对成都某公司认可的罚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成都某公司否认的2000元罚款,本院核实系2021年1月17日的南充某公司作出的罚款,该罚款通知单上没有成都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南充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成都某公司发送过该罚款通知,无法证明该笔罚款的真实性,对该笔罚款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案涉工程成都某公司应在进度款中扣除的违约金为37,100元(39,100元-2000元)。(2)电费。南充某公司提交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31日的电费金额为1,011,624.42元,成都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水费。对于案涉工程交付前产生的水费应当由成都某公司支付,对于2024年2月之后产生的水费,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不应再产生大量水费,且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由南充某公司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后代缴,因此对南充某公司要求成都某公司承担2024年2月之后的水费以及水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2024年1月31日前水费为310,368.84元。综上,应在进度款中扣除的罚款及水电费共计1,359,093.26元。 4.房屋质量问题涉及的款项。南充某公司主张案涉2-1-803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4年6月13日向成都某公司发出联系函,成都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进行回函称“如经贵司沟通后业主仍拒绝我司整改、坚持退房且贵公司同意退房的话,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处理退房相关事宜,我司可按照业主购房原价收购该套房屋,购房款直接从贵司未付我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抵扣。”,即业主要求退房的情形下成都某公司同意该房款直接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但通过2024年9月14日的《备忘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业主最终与南充某公司协商一致进行房屋更换,并未办理退房手续,因此从未付工程款中抵扣该房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房屋质量、维修等问题属于质保责任,涉及案外人赔偿问题,双方也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 5.其他费用。南充某公司还向本院主张电梯进水维修费、燃气吊洞、建渣清理、中间结算审计费等也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成都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充某公司已支付及抵扣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34,820,694.62元(银行转账145,362,337.34元+商票71,734,495.02元+以房抵款16,364,769元+水电费及罚款1,359,093.26元),其中已支付进度款为227,287,689.62元、已支付结算款为7,533,005元。南充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5,776,595.25元(应支付总工程款280,597,289.87元-已支付234,820,694.62元),另外再加上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延期支付进度款及抵房款延期退还计付的资金利息1,765,200元,南充某公司还应支付成都某公司总价款47,541,795.25元。 四、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问题。 1.利息计算标准。成都某公司主张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为2023年4月14日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2023年4月14日的《会议纪要》第四点内容为“前期未付款项:甲方于复工后1个月内完成支付,若未完成支付由甲方按年利率8%承担资金利息”,该条内容主要是督促南充某公司积极支付2023年4月14日之前的未付款项,并非是对所有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本院确定南充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涉及的应付工程价款分为进度款与结算款,应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付款时间。 (1)进度款。根据《某施工补充合同》第5.9条“完成交房后,施工图中间结算并经双方核对完成并经乙方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乙方提供中间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按经双方确认的造价向乙方一次性补足至施工图中间结算总价的85%”以及《某装饰合同》第3.4.4条“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如有)验收合格且经质检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0%”之规定,南充某公司应当在收到中间结算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工作。截止2024年2月1日成都某公司向南充某公司共申请支付进度款240,127,980.56元,南充某公司于2月2日审核通过,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在2024年3月1日前全部支付,对于逾期未支付的成都某公司有权要求南充某公司从2024年3月2日起承担资金利息。对于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成都某公司主张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截止2024年2月1日,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但并未进行总结算,应当按照中间结算金额计算,且成都某公司当时也是根据中间结算金额向南充某公司发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南充某公司也只对成都某公司申请的金额进行审核同意,因此应当按照成都某公司的申请金额计算应付进度款。经计算,截止2024年3月1日,南充优品道未支付进度款为12,840,290.94元(申请支付进度款总金额240,127,980.56元-已支付进度款227,287,689.62元),南充某公司应以12,840,290.94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进度款的资金利息。 (2)结算款。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8日竣工,于2024年4月20日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监理单位于2024年4月25日盖章确认结算资料,南充某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签收。根据《某施工补充合同》第4.13.6条的约定,南充某公司应当在收到成都某公司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算审核完毕,故南充某公司应当在2024年10月26日前完成结算,但南充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结算,成都某公司要求南充某公司从2024年10月26日起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充某公司辩称2024年4月20日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成都某公司在2024年5月至8月期间仍在补充提交竣工图等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图主要用于工程竣工后的备案资料,并非办理工��结算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竣工图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南充某公司以成都某公司未提供竣工图为由未对成都某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结算,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南充某公司应当从2024年10月26日起以45,776,595.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五、关于商票贴息的问题。南充某公司认为应由票据法调整,不应纳入本案计算。本院认为,南充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共同约定部分工程款通过商票形式支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并在《补充协议六》中约定了的商票贴息的具体金额,该商票贴息实质上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的约定,并非基于票据引发纠纷,其本质上是属于案涉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补充协议六》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商票贴息不含税总金额为562,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成都某公司加收9%的增值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成都某公司要求南充某公司给付商票贴息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加收增值税9%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标准化工地奖励。《某施工补充合同》第13.5条约定,“乙方保证按建设部《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标准化文明工地》中的要求,做到施工标准化、现场景观化,并取得项目所在地或四川省标化工地证书,取证后甲方按0.5元/平米对乙方进行奖励”。2024年6月11日,案涉项目工程被纳入2024年第一批南充市建设工程市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南充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奖励,因此,对成都某公司要求南充某公司支付标准化工地奖励75,724.56元(151449.11平方米×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充某公司欠付成都某公司的款项中含1,765,200元属于前期欠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成都某公司在45,776,595.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41,795.25元(含前期欠付款利息1,765,200元)及资金利息(以12,840,290.94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4年10月25日;从2024年10月26日起以45,776,595.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票贴息款562,000元; 三、被告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化工地奖励75,724.56元。 四、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5,776,595.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26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31元,由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93,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9,000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60元,南充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9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