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3870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411.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保温板、砂浆、保温钉,双方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2388411.7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30000元货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有958411.77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22年5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优品道曦岸峰景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AFJ-048),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保温板材料,含税合同金额为1479321.33元。双方于2024年1月30日办理结算,《优品道曦岸峰景项目保温板合同终结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1479321.33元,结算金额1553284.44元”,即原告共计供货1553284.44元,截至2024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曦岸峰景项目货款1306550元,尚余246734.44元未付。2、202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粘接剂、抗裂砂浆、锚栓合同(合同编号为XAFJ-049),合同含税总额为744530.04元,已付款45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每月25-28日乙方到甲方项目部办理对账,对账完成后乙方开具对账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对账金额的70%,供货完成后甲乙双方办理总结算,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因为本合同截至目前尚未办理总结算,并且尚未确定总结算金额,因此尚未达到付款至100%的合同约定以及现实条件。目前双方产生的合同含税金额总计744530.04元,实际合同挂账金额为744330元,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为374639.92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金额总计应为521031元。原告未按照对账单开具全部发票,买卖合同关系中,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卖方开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该约定有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卖方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时,买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此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作为买方有权拒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款总额为2074315.44元,已付款为1756550元,被告剩余应付未付款总计为317765.44元。原告提出的应付未付款958411.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就优品道曦岸峰景项目分别签订保温板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粘接剂、抗裂砂浆、锚栓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某某公司提交的16份《供货清单》复印件显示,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累计供应不燃型复合膨胀聚苯乙烯保温板(颗粒型)4273.4356立方米、挤塑板246.5立方米、岩棉板35立方米、不同规格保温钉507000套、粘接砂浆393.5吨、抗裂砂浆518吨,累计供货金额2388481.81元,其中合同一项下8张《供货清单》累计金额1621688.54元,合同二项下8张《供货清单》累计金额766793.27元(签字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的《供货清单》中有7558.272元属于合同一项下的保温板材料货款)。
2024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结算,签订《优品道曦岸峰景项目保温板合同终结结算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终结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1479321.33元,结算金额1553284.44元,明细表显示税率13%,不燃型复合膨胀聚苯乙烯保温板(颗粒型)工程量3914立方米,含税单价360元,挤塑板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工程量合计379.64立方米,含税单价38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合同一项下已开票金额1188197.21元,合同二项下已开票金额374639.92元;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某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756550元,其中合同一项下已付款1306550元,合同二项下已付款450000元。
另,本案在庭前会议期间,某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认可合同一项下结算金额1553284.44元,但在本案庭审期间,某某公司另一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陈述虽合同一项下结算金额1553284.44元,但主张以实际供货金额1638848.73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供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合同一终结结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未付货款。首先,针对合同一,虽然合同一项下的《供货清单》显示累计供货金额为1629246.81元(1621688.54元+7558.272元),但双方已签订合同一终结结算书,故合同一项下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终结结算书为准,且在庭前会议中某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确认合同一项下结算金额为155328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之规定,某某公司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已构成自认,应当遵循禁止反言原则。即合同一项下应付货款1553284.44元,扣除已付款1306550元,合同一项下的未付货款金额应为246734.44元。其次,针对合同二,因双方针对合同二尚未办理结算,故依据合同二项下《供货清单》,累计供货金额766793.27元(含合同一项下的7558.272元),扣除合同二项下已付款450000元,合同二项下未付货款应为309235元(766793.27元-7558.272元-450000元)。再次,关于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对合同约定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即便双方对开票、付款顺序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亦不能以开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综上,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本院在555969.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969.44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