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鑫昊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4566号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 经营者:简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花荄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荄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荄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建工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1804.2元;2.判令建工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818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按同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3.判令建工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炉渣合安全文明材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某公司辩称,对1081804.2元的欠付款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为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且提供相应发票后再支付。根据原告证据双方办理结算时间是2025年2月17日,且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99960元发票,该发票对应金额我方已支付,剩余未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LPR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某公司(甲方)“某某云庭”炉渣和安全文明材料采购与花荄某某经营部(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含税合计1181764.2元,备注:1、合同单价包括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前的各项所有费用;2、表中所列数量为预估数,以实际收货量为准;3、甲方在支付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货地点及时间:成都“某某云庭”商住楼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交货时间按甲方通知时间后6个月内。甲方收货和验收人员:彭某某。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按月核对送货数量,供货完毕后办理结算,最晚付款时间不超过2023年1月15日。 花荄某某经营部提交的两张送货单显示,2020年7月15日发货金额合计602207元、2020年7月21日发货金额合计579557.2元,以上共计1181764.2元。两张送货单均由合同指定的建工某公司收货人彭某某签字确认。 花荄某某经营部与建工某公司经结算形成《“某某云庭”商住楼项目安全文明材料合同终结结算书》,确认合同含税总额为1181764.2元,建工某公司指定的收货和验收人员彭某某签字予以确认,花荄某某经营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4年2月8日,建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花荄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99960元。 2025年2月17日,花荄某某经营部与建工某公司经结算形成《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书》,确认截至2025年2月17日,已支付金额99960元,尚未支付金额1081804.2元。建工某公司指定的收货和验收人员彭某某签字予以确认,花荄某某经营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花荄某某经营部认可其已开票金额为99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某某云庭”商住楼项目安全文明材料合同终结结算书》《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花荄某某经营部与建工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花荄某某经营部依约向建工某公司供应货物,且双方一致确认建工某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081804.2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按月核对送货数量,供货完毕后办理结算,最晚付款时间不超过2023年1月15日。本案中,花荄某某经营部于2020年7月供货完毕,建工某公司应当在供货完毕后与花荄某某经营部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花荄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建工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工某公司辩称双方系于2025年2月办理结算,故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自结算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工某公司主张的结算时间显然已超过结算的合理期间,且建工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知晓其最晚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自2020年7月至2023年1月,建工某公司亦有充足时间办理结算,故对建工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工某公司还辩称,花荄某某经营部未足额开具发票,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在支付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花荄某某经营部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仅是约定建工某公司在付款之时,花荄某某经营部应同步开具发票。针对已付款金额,花荄某某经营部已足额开具发票,建工某公司无权以花荄某某经营部未开具未付款金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从而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建工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建工某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花荄某某经营部主张自202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花荄某某经营部主张按同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本金10818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3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81804.2元; 二、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10818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3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