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5944号
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当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进行复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73972.2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46287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为332142.75元;以8555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为1459.4元;以48887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施工总承包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在违法减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9.3.4.1条约定:“主体工程部分:本工程完工且实测实量合格,乙方报审产值由甲方核定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以下统称“付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批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工实测实量合格工程产值的85%。”专用条款第29.4.1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无误,且承包人提交完毕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核实完毕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付款文件之日并确认无误后30天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97%,另3%为保修款(承包人需在支付结算款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的工程结算额等额发票)。”专用合同条款第37.1.1条约定:“发包人应根据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除此之外,发包人无需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进场施工,2021年8月14日施工完成,于2021年9月30日移交被告某乙公司并投入使用。202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申报进度产值3758264.7元,被告某乙公司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申报产值的85%,即3194525元,但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截至2021年9月30日完工移交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时,案涉工程产值已达4073972.29元,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根据《施工合同》附件3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1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案涉工程2年保修款已于2023年9月30日到期,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一并支付5年保修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案涉工程款4073972.29元,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少至1千万元,但未依法通知原告、也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在违法减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合同总价为3774855.4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4073972.29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专用条款第29.3.4.1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且不因顺延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发票,故有权不予支付案涉款项。3.根据专用条款29.4.1的约定,原告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无误且承包人提交完毕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付款条件之日起并确认无误后,30天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97%。另3%为保修款,承包人需在支付结算款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的工程结算等额发票。第29.4.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同时,防水保修期5年尚未届满,30%的质保款项尚未到期,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4.对于原告申请的股东非法减资,被告某乙公司的减资,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告,不属于违法减资,且本次减资的行为,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公司股东并未通过减资而收回出资,即本次减资行为未减损公司资产,也没有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某某局尚有2亿元土地出让款未退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本案的案涉款项。且减资时,案涉工程款尚未确权,原告不是某乙公司减资时应通知的债权人。因此,某乙公司股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首先,实施减资行为的是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减资的公示公告,不属于违法减资。某乙公司实施减资的时间为2023年2月,而本案案涉工程款尚未形成合法债权,故本案案涉工程款不属于某乙公司减资时已形成的债权,原告不属于某乙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其次,某丙公司并未通过减资收回当时的出资,也未通过任何形式从某乙公司剥离或转移资产,本次减资行为为形式上的减资,并未减损某乙公司的资产,也并未降低某乙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的行为。再次,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某某局,应退还某乙公司约2亿元的土地出让价款,该土地出让价款属于某乙公司的债权,能够足额覆盖本案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因此某丙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以其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且目前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且尚有债权、物权等相应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某丙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作为减资的义务人,即便其在减资过程存在程序瑕疵,但减资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原来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决定对注册资本金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匹配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某丁公司并没有通过减资转移某乙公司的资产、抽逃出资来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某乙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没有减损。2.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债务,某丁公司作为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某乙公司没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某丁公司作为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其主张的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没有任何依据。4.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3月,仁寿县某某局与被告某乙公司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仁寿视高街道某某段南侧编号为2021(TR)-1*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某乙公司,出让价款为20605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拟在2021(TR)-1*宗地上建造四川天府某某项目,并需在该地块配套修建道路等基础设施。后,某乙公司在规划修建配套道路的位置修建临时展厅,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组织人员于2021年6月18日开始施工。
2021年9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就修建案涉临时展厅补充签订了《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总建筑面积暂定712.83㎡,具体以施工图为准,结构形式为钢结构;绝对工期15日历天,拟从2021年7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8月14日竣工完成,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且必须确保本工程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暂定合同总价3774855.40元。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代表为***,承包人代表为***,监理单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监为***;第29.1条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3774855.40元,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不做调整,除工程量变化因素调整合同总价外,其他任何因素不得调整合同价款;第29.3.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29.3.4条进度款支付约定,主体工程部分:本工程完工且实测实量合格,乙方报审产值由甲方核定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以下统称“付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批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工实测实量合格工程产值的85%;第29.3.4.2条约定,承包人应自行约定时间(每个月25号)向监理及发包人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成品保护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承包人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承包人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29.4.1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无误,且承包人提交完毕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核实完毕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付款文件之日并确认无误后30天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97%,另3%为保修款(承包人需在支付结算款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的工程结算额等额发票);第29.4.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37.1.1条约定,发包人应根据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除此之外,发包人无需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3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1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期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第2.7条保修期限约定,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70/50年,装修工程为2年,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等)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其他部分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二、合同履行情况
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就案涉工程款开具的3194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某甲公司自行红冲。
2021年11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移交单》,移交内容载明:“我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某某展厅项目所有土建、水电安装、总平管网等施工全部内容,质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符合贵司与我司合同约定移交标准,所有移交范围内施工场地已空出,材料清理出场,现将某某临展厅项目所有土建安装范围内全部移交至某乙公司负责后期装修管理及维修责任(按合同范围内保修约定所有渗水、功能性维修由某甲公司进行维修)”;移交范围载明:“某某临展厅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含总平管网)”;该移交单同时注明“由于该项目贵司未办理备案手续,总包施工完成后无法办理职能部门竣工验收手续,经与贵司现场代表及总监理工程师商议后采用本项整体移交,后期资料总包单位全权配合补充相关资料。”该《工程完工移交单》上施工单位(签字)一栏有“尹某”签字,监理单位(签字)一栏有“***”签字,建设单位(签字)一栏有“陈某”签字。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陈某系本公司员工。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某某项目临时展厅属于临时建筑,后期随着项目的顺利推进会进行拆除并修建配套的道路设施,因此该临时展厅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三、被告某乙公司减资及案涉工程现状
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股东,设立时认缴注册资本1亿元。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少至1千万元,并于同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关于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请该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与该公司联系,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公告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止。某乙公司的本次减资行为并未通知某甲公司。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四川天府某某小镇项目已被叫停,案涉临时展厅所在的2021(TR)-1*宗地已被收回。被告某乙公司据此提交了四川天府新区某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某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一)、某某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二)于2022年11月8日签订的《四川天府某某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原协议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某乙公司和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作为履约主体,并按照原协议约定指定项目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甲方支付了5000万元产业履约保证金;因项目所处区域受黑龙滩水源生态环境问题整改等外部不可抗力影响,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项目于2021年9月停工至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原协议,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原路径无息退还乙方项目公司某乙公司已向甲方缴纳的5000万元产业履约保证金;乙方项目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通过公开方式竞得但尚未进场建设的774.21亩土地(2021(TR)-*、1*、1*、1*、1*、1*、1*、1*、1*号地块)甲方依法依规予以收回;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组织完成土地收回和部分收回土地重新公开出让,甲方应于成交并签订出让合同后3个月内将乙方项目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已向甲方缴纳的土地款共计89891.5万元分批无息退还被收回的土地受让人;若本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甲方仍未完成已收回土地重新公开出让并成交,甲方应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项目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已向甲方缴纳的土地款共计89891.5万元,无息退还被收回的土地受让人。
四、鉴定情况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4年10月14日委托四川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某甲公司预付鉴定费89600元。
2025年3月12日,某己公司出具川启价鉴〔202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临时展厅项目与集装箱购买鉴定金额为:3249948.90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集装箱基础工程鉴定金额为:66754.46元。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16703.36元(3249948.90元+66754.46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钢结构部分的鉴定(工程量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移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四川天府某某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四川天府某某项目临时展厅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及具体金额?2.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4.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启价鉴〔2024〕1*号《工程造价意见书》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各方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或解释。对于委托鉴定的事项,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没有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应当予以采信。对确定性鉴定意见3249948.9元,原告某甲公司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其中钢结构的工程量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此异议明确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与施工图纸进行对比,两者的施工地点、结构及布置方式等均一致,并据此对钢结构工程量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推断性鉴定意见“集装箱基础”66754.46元,该项工程属于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其实际实施了该项工程,被告对该项推断性鉴定意见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3316703.36元(确定性意见3249948.9元+选择性意见66754.46元)。
对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为证实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双方及监理人员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完工移交单》,某乙公司虽称移交单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的陈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上面还同时有合同约定的第三方监理单位总监***的签字,足以证明该移交单的真实性,工程移交单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并质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再结合案涉工程系临建工程,本身也无法进行正常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某甲公司履行完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完成工程移交,在本案中也通过鉴定的形式确认了工程造价,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质保金的问题,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合同虽约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而案涉工程中涉及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也确未届满,但案涉工程本身系临建工程,其所依附的项目已被叫停,所在的地块也已经被收回,工程已无质保条件,亦不存在扣留质保金之必要,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16703.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进度款部分,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且实测实量合格,乙方报审产值由甲方核定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并经甲方审批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工实测实量合格工程产值的85%”及“承包人应自行约定时间(每个月25号)向监理及发包人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成品保护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承包人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承包人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进度款已达付款条件提交了一份《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第一期)》,但该审批表系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审批表上载明金额仅为合同金额,也不符合合同中对进度款付款要求实测实量的约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交了请款资料,并完成对已完工程的实测实量,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进度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款部分,合同对结算款的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支付结算款,并对结算资料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列明,原告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前述资料,案涉工程的造价系在本案中通过鉴定的形式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虽不能据此拒绝付款,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须以工程性质宜折价、拍卖为前提,案涉工程本身为临建工程,其所在地块已被收回,即便所在项目顺利实施的情况下后期也会进行拆除,不属于宜折价、拍卖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及第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只能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以其全部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也是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对于出资还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也没有证明出现了某乙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且某乙公司提交的《四川天府某某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能够初步证实某乙公司尚有债权,而物权、债权等都属于常见的财产权利范畴,并非无财产清偿债务。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定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问题,其并未就此举证,该费用即便实际产生,但鉴于双方并非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身系保全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某甲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6703.3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31元,由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88元。鉴定费89600元,由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7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424元;由于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鉴定费,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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