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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赁站与成都某甲公司、成都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2民初20772号 原告:天津某某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经营者:***,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成都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告:成都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 原告天津某某赁站(以下简称某某赁站)与被告成都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丙公司)、成都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赁站的经营者***、被告成都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21年12月15日的租金409,209.73元;3.物资丢失赔偿89,840.65元;4.商票贴息费48,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21年12月15日的租金432,801.76元;对诉请第4项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3日的利息,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共48,000元;并增加诉请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6日的租赁费139,327.91元;8.要求被告给付税费29,456.6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XX147地块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但是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截止到202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租赁费409,209.73元未给付,物资丢失赔偿89,840.65元未给付,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为转账,被告请求原告接收商业兑票并答应给付原告贴息48,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某丙公司辩称,关于是否解除本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比例为每年度支付当年租费的60%余款待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未办理总结算,剩余租金未达到付款节点,我公司认为不应解除本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关于我公司应付、巳付及未付原告款项金额。本案涉及项目为天津XX1**,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账过程中双方已确认案涉项目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927,439.63元(其中租金2,837,598.98元,赔偿费89,840.65元),补充协议一约定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案涉项目我公司应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2,927,439.63元+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合计2,957,720.77元,已付金额2,460,000元,我公司未付原告租金赔偿费及保理贴现费合计497,720.77元。关于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商票贴息费。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账过程中双方已确认不存在商票贴息费,并且原告也无合同和事实依据证明我公司应支付该笔商票贴息费,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已开票金额及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比例为每年度支付当年租费的60%,余款待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未办理总结算,我公司已支付金额2,460,000元已远超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条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材料凭证,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起作为我公司付款的原始凭据,原告资料不齐全的,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我公司核实原告已开票金额为2,560,000.02元,我公司有权在原告未开发票金额397,720.75元(应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2,927,439.63元+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已开票金额2,560,000.02元)范围内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关于成都某乙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债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初步证明一人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第63条要求债务人承担人格未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我公司与成都某乙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双方之间的交易相互独立,地址、经营业务、人员管理独立,而且根据双方出具的财务报告审计机构未对财务混同该类重大事项作出提示,说明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综上成都某乙公司不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告不认可补充协议一内容的问题,我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双方已盖章签字已生效,且原告未否认天津某某赁站盖章处不是原告真实签章,原告仅以无该补充协议原件而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我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原告此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将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计入我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因此我公司已付金额2,460,000元不应扣除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综上案涉项目我公司应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2,927,439.63元+保理贴现费30,281.14元合计2,957,720.77元,已付金额2,460,000元,我公司未付原告租金赔偿费及保理贴现费合计497,720.77元。关于原告主张因合同超额开票导致其升级为一般纳税人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应由我公司承担多开的税率10%的发票差额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由小规模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相应的税金差异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根据其经营规模可以清晰认知何时由小规模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纳税是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由我公司承担多开的税率10%的发票差额无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2021年-2023年年度财务报告及成都某甲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我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双方拥有独立的管理、独立的审计,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双方之间的交易相互独立,因此我方不应对成都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都某丙公司对某某赁站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赔偿表、转账记录、承诺函、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某某赁站提交的保理付款银行回单系银行电子凭证,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某某赁站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成都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对方身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成都某甲公司、成都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2023年度财务报告,某某赁站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不在本案中申请审计,对上述报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成都某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某某赁站不认可,但对签订该协议及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或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1日成都某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某赁站(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就XX147地块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钢管、扣件、轮扣等租赁材料,租赁期暂定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合同签订时甲方指定提过经办人***;租金支付比例每年度支付当年租费的60%,余款待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甲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02%计算违约金。 某某赁站称其实际在2020年4月开始提供租赁物,上述合同为倒签,并称成都某丙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是在2021年12月15日;成都某丙公司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是在2021年11月29日。 另查,成都某丙公司与某某赁站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丢失赔偿表》一份,该表载明了丢失的器材名称、数量及单价,总赔偿金额为89,840.65元。某某赁站庭审认可,上述赔偿表是2021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双方就确认已丢失的材料赔偿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 对于租赁期间的总租赁费,某某赁站称根据对账单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总租赁费为2,837,598.98元,成都某丙公司认可该租金金额。 对于已付款情况,成都某丙公司称已付款2,460,000元,某某赁站认可已收款2,404,797.22元,差额55,202.78元;经双方确认,差额原因为,在成都某丙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中以保理方式支付700,000元,而某某赁站实际收到款项为644,797.22元。 对于保理费用成都某丙公司(甲方)与某某赁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在成都某丁公司授信办理一年期无追索保理,用于支付乙方原合同项下未支付的钢材采购款项;保理办理金额700,000元;关于结算依据、单价及办理一年期无追索保理业务的所有费用、成本均已协商一致如下,1.结算单价、标准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2.上述保理业务贴现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先行垫付,明细为实际发放金额644,797.22元、不含税贴现费用总金额26,797.47元、含税贴现费用总金额30,281.14元。庭审中成都某丙公司称同意支付因保理付款产生的30,281.14元部分,不同意承担26,797.47元部分。 又,2024年10月18日某某赁站向成都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我司(天津河西区鑫源正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贵司(成都某甲公司)合作的XX147项目、天津龙湖中北镇××地块一期项目、天津南湖011地块项目二期项目,贵司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交子保理支付给我司材料租赁款1,790,000.00元(XX147项目70万,天津龙湖中北镇06地块一期84万,天津南湖011地块项目二期25万),其中保理利息费合计¥141,161.39元(XX147项目55,202.78元,天津龙湖中北镇06地块一期66,243.33元,天津南湖011地块项目二期19,715.28元)由贵司承担。2.我司应补给贵司税金23,592.03元,此金额在我司XX147项目总产值中扣除。3.综上所述以上三个项目最终产值为:XX147项目2,959,050.38元,龙湖中北镇06地块项目2,655,087.71元,南湖011地块项目二期970,679.71元。”落款处有成都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本案中,某某赁站就以下主张具体陈述为:主张1.成都某丙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6日的租金,称由于成都某丙公司未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故主张支付租赁费;主张2.成都某丙公司支付利息48,000元,称成都某甲公司已付款2,404,797.22元中,还有600,000元是通过商票支付,具体为(1)2021年2月4日付了一张一年期的300,000元的商票,该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称没钱,在2022年2月24日又将该商票背书转给案外人成都某戊公司,后,成都某戊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2021年4月30日付了一张一年期的300,000元商票,该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到期后被告称没钱,又将该商票背书转给案外人成都某己公司,后,成都某己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称第一张商票2022年2月4日至4月27日的利息不主张,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4日的利息,第二张商票2022年4月30至9月28日利息不主张,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标准均为年利率8%。 成都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案涉XX147项目应付款为2,959,050.38元,具体为:租金2,837,598.98元+赔偿费89,840.65元+保理贴现费55,202.78元-按照情况说明应补的税金23,592.03元=2,959,050.38元。 再查,成都某甲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24日,股东为成都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成都某丙公司与某某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丢失赔偿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经双方合意解除,如否,是否应判决解除;二、已付租金金额的认定;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税费以及2021年12月16日之后的租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暂定租期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某某赁站陈述成都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成都某丙公司陈述于2021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退还,双方陈述的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均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21年5月10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另,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就丢失租赁物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成都某丙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成都某丙公司与某某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理业务贴现费由成都某丙公司承担,故保理贴现费55,202.78元应由成都某丙公司负担。另,成都某丙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主动将保理贴现费55,202.78元计入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且在盛某某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总金额2,959,050.38元(租金2,837,598.98元+赔偿费89,840.65元+保理贴现费55,202.78元-按照情况说明应补的税金23,592.03元=2,959,050.38元),亦已经包含保理贴现费55,202.78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四,《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付款期限为“租金支付比例每年度支付当年租费的60%,余款待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最终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由某某赁站出具《情况说明》、成都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确认的方式完成最终产值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未付租金金额为432,801.76元(2837598.98-2404797.22)应在2025年4月17日前支付完毕。对于商票利息一节,某某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接受商票之时与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到期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其主张商票到期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某某赁站主张的税费、后期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对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成都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成都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提交2021-2023年连续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经查各年度报告应收应付账款、关联方交易等情况,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对成都某丙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财产混同等情形。故对于某某赁站要求某某公司对成都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补充协议》《丢失赔偿表》《情况说明》,成都某丙公司总计应支付金额为:租金2,837,598.98元+赔偿费89,840.65元+保理贴现费55,202.78元-按照情况说明应补的税金23,592.03元=2,959,050.38元,已付款2,460,000元,还应支付499,050.38元。 依照合同约定,成都某丙公司应在2025年4月17日前支付完毕租金,某某赁站依照合同6.5条约定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499050.38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赁站各项费用共计499,050.38元以及违约金(以499,050.3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1元,保全费4,255元,合计15,526元,由原告天津某某赁站负担2,485元,由被告成都某甲公司负担1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