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5416号
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独任制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0567.8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56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3月8日,共417天,利息约为13000.04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YYD-031),约定原告将集装箱移动板房租用给被告用于远东中五路南侧、城东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项目工程。合同明确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租金计算方式、押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租金根据集装的规格和使用天数计算,被告需承担集装箱出厂和退箱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且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集装箱租赁服务,从2019年8月至2024年1月,产生了包括箱子租金、楼梯租金、吊运费、扣损等各项费用,以及合同外的围挡、岗亭、卫生间等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租赁及相关服务总费用为957782.80元,被告已支付627215元,尚欠330567.80元。有《集装箱对账单》《结算单》等为证,这些证据详细记录了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费用明细等信息。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租赁合同、对账单、结算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集装箱移动板房租用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最短租期120天,少于120天按120天计,如需购买须与甲方协商并付购买款;甲方负责集装箱及附件的安装。乙方负责集装箱出厂和退箱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运输吊装费用另计算和收取)。乙方负责集装箱安放场地及平整基础,(因场地和道路造成的不能放箱和退箱的运输损失由乙方承担,出厂400元/间,退箱回厂4400元/间。)乙方租赁集装箱使用地区为余姚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必须付清押金,如有推迟,则甲方有权按0.05%收取乙方滞纳金;乙方在使用集装箱期间,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造成其他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将集装箱移动板房出租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租赁费用330567.80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6454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