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02民初650号
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240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贤路288号11栋1单元12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76********。
第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6707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第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川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资阳市雁江区蓝光公园学府负2层1(F)-2-785号车位(证号为川【2020】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0044136号)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上述车位的权利,并继续查封执行上述车位(车位价值77,081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川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2002民初1243号】已在贵院审理完毕。贵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中,***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贵院于2023年4月11日依据(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川2002执保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车位。调解书生效后,川绵公司未履行义务,***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川2002执327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贵院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2025)川20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关于车位管理费收款凭据显示:收费科目为地下车位管理费,费用期间为2024-01-01至2024-12-31,合计480元。根据该收款凭据显示,被告并未提供2019年至2023年底的地下车位管理费缴费记录,且该收据的收款时间显示为2024年4月3日。雁江区法院依据***申请,查封案涉车位的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未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合法占有车位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其在资阳市的不动产查询记录,不能证明该车位属于其房屋必要的配套设施,不符合《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未提供其在资阳市的不动产查询记录,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解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车位虽为小区内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车位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车位的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川绵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和收款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据四张,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收款凭据四张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收款凭据四张,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被告支付同小区物业服务费、案涉车位管理费的凭证,并加盖了案涉小区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接房后居住在案涉小区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期间断缴车位管理费并不影响其对案涉车位的主要权利,故对于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理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和案外人***购买了第三人川绵公司开发的蓝光公园学府小区8幢8(Z)1-15-3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9年7月14日,第三人川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以77,081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位,于同日支付了车位全部款项,后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被告支付了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20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与川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川绵公司名下位于蓝光公园学府的待售车位520个(详见附件一),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川绵教育公司名下位于蓝光公园学府的房屋24套(详见附件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车位含案涉车位。
2023年8月17日,本院就***与川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资阳蓝光公园学府项目结算金额为55,271,523.2元,已付41,559,396元,尚欠13,712,127.2元;被告川绵公司自愿于2023年12月1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3,712,127.2元(含3%的两年质保金1,658,145.7元、2%的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1,105,430.46元),原告***于付款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川绵公司出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发票;二、如被告川绵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余款13,712,127.2元,则自2023年12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自2023年8月17日起30日内办理2%的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1,105,430.46元的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并交付被告川绵公司;四、解除资阳蓝光公园学府项目房号为13-1-601号、13-1-701号、13-1-1604号、13-1-2601号、13-1-2701号的五套房屋的以房抵款,被告川绵公司自愿于2023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退还未抵偿的以房抵款房屋定金5000元;五、原告***在工程余款13,712,127.2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川2002执327号。
被告***针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202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5)川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川绵公司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蓝光公园学府负2层1(F)-2-785号车位(证号为川【2020】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0044136号)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主张车位非保证购房者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不属于该条文中的“商品房”。首先,虽然车位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日常生活中,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所购买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购买的车位具有该条文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殊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其次,第三人川绵公司与被告***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缴纳了2019年12月起的车位管理费,亦能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用该车位。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故被告作为案涉车位的购买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其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案涉车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