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02民初652号
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240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千佛乡龙铁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8********,
第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6707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八建)与被告***、第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八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川绵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八建对资阳市雁江区蓝光公园学府负1层1(F)-1-1155号车位(证号为川【2020】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0007760号)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上述车位的权利,并继续查封执行上述车位(车位价值40,156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八建与川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川2002民初1243号】已在贵院审理完毕。贵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中,成都八建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贵院于2023年4月11日依据(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川2002执保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车位。调解书生效后,川绵公司未履行义务,成都八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川2002执327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贵院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2025)川20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原告成都八建认为,被告***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关于车位管理费收款凭据显示为2024年10月至2025年12月期间。贵院依据成都八建申请,查封案涉车位的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未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合法占有车位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的规定。二、被告***未办理房屋/车位备案登记手续系自身原因导致。贵院于2023年4月11日对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的车位进行查封,在此之前,公园学府的车位及房屋实际上均可以正常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同时期的其他业主均已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而免于被查封。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其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9日,车位实际移交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不排除倒补物业移交单的可能,且即使物业移交单时间为真实的,那么在此时间完全可以正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而自车位移交后至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且在蓝光宣布公开债务暴雷的情况下,被告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都未主动去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足以证明被告未办理车位备案登记完全是其自己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因此,被告不符合《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三、被告***未提供其在资阳市的不动产查询记录,不能证明该车位属于其房屋必要的配套设施,不符合《执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未提供其在资阳市的不动产查询记录,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解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车位虽为小区内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综上,原告成都八建认为,被告***对案涉车位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车位的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车位属于不动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满足前三个条件。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不存在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的情形,故被告对案涉车位依法能排除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川绵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移交确认单、收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收据、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6日的收据显示支付车位价款的时间早于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时间,但该收据收款内容“公园学府/一期/产权车位-清水/-11155楼款”与合同中商品房基本情况“第地车1幢-1层地车1(F)-1-1155号”基本一致,且该收据和支付凭证时间一致、金额(收据金额15,000元和支付凭证的金额15,015元)基本吻合,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2024年9月27日的收据和交易明细的金额时间一致,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排除先付款后签合同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理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和案外人***共同共有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马站路39号蓝光公园学府小区12幢12(Z)1-5-2号住宅。2020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15,015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款内容为“公园学府/一期/产权车位-清水/-11155楼款”、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一张。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川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以40,156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位,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24年9月27日前支付25,156元)。2020年12月3日,第三人将案涉车位移交给被告。2024年9月25日,被告转账支付25,156元,第三人向其出具收款内容为“公园学府/一期/产权车位-清水/-11155楼款”、金额为25,156的收据一张。
成都八建与川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八建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川绵公司名下位于蓝光公园学府的待售车位520个(详见附件一),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川绵公司名下位于蓝光公园学府的房屋24套(详见附件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车位含案涉车位。
2023年8月17日,本院就成都八建与川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资阳蓝光公园学府项目结算金额为55,271,523.2元,已付41,559,396元,尚欠13,712,127.2元;被告川绵公司自愿于2023年12月17日前支付原告成都八建工程余款13,712,127.2元(含3%的两年质保金1,658,145.7元、2%的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1,105,430.46元),原告成都八建于付款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川绵公司出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发票;二、如被告川绵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余款13,712,127.2元,则自2023年12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成都八建自2023年8月17日起30日内办理2%的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1,105,430.46元的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并交付被告川绵公司;四、解除资阳蓝光公园学府项目房号为13-1-601号、13-1-701号、13-1-1604号、13-1-2601号、13-1-2701号的五套房屋的以房抵款,被告川绵公司自愿于2023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成都八建退还未抵偿的以房抵款房屋定金5000元;五、原告成都八建在工程余款13,712,127.2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成都八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八建就(2023)川200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川2002执327号。
被告***针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202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5)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川绵公司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蓝光公园学府负1层1(F)-1-1155号车位(证号为川【2020】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0043547号)的执行。原告成都八建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成都八建主张车位非保证购房者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不属于该条文中的“商品房”。首先,虽然车位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日常生活中,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所购买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购买的车位具有该条文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殊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其次,第三人川绵公司与被告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支付款项和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但不影响其购买车位及支付车位款项的事实。根据物业移交单显示,被告于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用该车位,是否缴纳车位管理费不影响其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故被告作为案涉车位的购买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其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对原告成都八建要求继续执行案涉车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