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1732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7元,保全费4,947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