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573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云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云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5日、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5年10月16日、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四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65357.5元;2、判决被告以465357.5元为基数,支付2023年11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价款为2119819.27元。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价款为2555357.5元。被告支付价款为209万元,剩465357.5元。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鉴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数量上限及合同含税单价及含税总价,该单价为压实方单价。2023年4月20日双方就该项目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19819.27元,结算金额为压实方,含税总价被告已经实际付款209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9819.27元。2、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绝大部分货款,仅余2万元未付,没有严重违约,不应当承担利息。另外合同第12.1条约定,违约金标准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1%。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3、原告在明知被告仅欠款2万元的情况下,依旧保全被告公司账户40万余元,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公司保留向对方追究错误保全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J-CGHT-2211010032),载明:工程名称光华北八路(光华西二路-日月大道段)道路、绿化及市政管线工程;1.产品名称:水泥稳定碎石,规格型号4%,数量3267.25,不含税单价290,税率13%,含税单价327.7;水泥稳定碎石,规格型号5%,数量3168.75,不含税单价293,税率13%,含税单价331.09;总金额2119819.27元,说明(1)该数量为供应上限。如需增加数量,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合同数量及金额供应,视为乙方自愿赠与,甲方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2)本合同价款是指约定所供货物(定作物)送达交货地点的综合价,其中已包括税金、人工、材料、机械、运杂费、包装、安装、调试、检测、探伤、现场的试拼、试压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费用。(3)本合同方量为压实方,合同单价为压实方单价。3.交(提)货地点、方式3.1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的供货时间、批次、数量等,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并附有关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许可证等资料。3.2交货地点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指定的签字收货人(姓名***,身份证号51*********,电话号码13*****786)开具收料凭证(附件4)作为交货的依据,非甲方指定的签字收货人开具的收料凭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货单均不作为交货依据,并不因甲方的收料行为免除乙方的产品质量责任。收货人办理相关手续的金额上限不超过本合同约定金额。产品在交付甲方前的所有保管工作由乙方负责。9.1结算方式,按实结算;9.3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每批次产品到现场后30天支付该批次产品价值80%的款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12.违约责任12.1甲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货款,使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每当违约金以此方式计算已达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时,乙方需向甲方发函进行说明,若乙方未履行义务,则视为乙方对此部分违约金的放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以应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为上限,乙方自愿放弃超过该上限部分的违约金(含资金利息)。该合同尾部有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邓某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9月29日《建筑材料采购洽谈纪要》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光华西二路-日月大道段)道路、绿化及市政管线工程,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光华西二路-日月大道段道路、绿化及市政管线工程项目部;商谈单位某甲公司,商讨时间2022年9月29日,商谈原因:因总承包单位项目施工需要采购供货单位的级配碎石垫层材料与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材料(采用骨架密实型混合料,简称二灰),双方就材料采购的相关事宜商谈如下。商谈内容:1.级配碎石垫层材料价格:170元/m³(备注:含运费货到项目按实收方计算,简称车方)2.水泥5%稳定碎石基层材料价格:230元/m³(备注:含运费货到项目按实收方计算,简称车方)。3.以上材料价格不含税,后期公司与公司签订正式材料采购合同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位收取材料金额的15%税管费,超过的2%税管费在签订合同时增加在材料单价之中。4.付款时间:签合同时费50%预付款(如正式签订时预付款条件不能满足部分由项目部补齐);供货完成三天内办理对账结算,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0%(如正式签订时预付款条件不能满足部分由项目部补齐,退款事宜另签协议)。5.材料使用(价格有效)时间:2022年10月15日-2022年11月30日。6.以上确定的材料质量需满足设计与工程施工需求。某甲公司在商谈(供货)单位同意签字处盖章,总承包单位项目采购部签字处第三人***签字。庭审中,某乙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曾授权***代表建工七公司签字;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的身份。 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员工***、张某与电话号码为13*****3573(某甲公司称系第三人***的电话号码)的三段通话录音,显示:①2022年11月1日,***:“喂,李总你好,刚才他们把水稳合同发给我了,然后我们还是按我们之前口头的来约定的噻,啊,反正合同嘛,就是个形式嘛”,***:“形式形式,嗯我们实际不是有报价的嘛,以那个报价为准,也可以噻”,***:“那个报价?”,***:“就是你们给我们有一个实际报价的嘛。”蒋:“哦哦,以当时我们报价的那个来算噻。”***:“哦,就以实际那个来整嘛,后头你们公司合同过不到就没有办法了的嘛。”***:“哦,对的对的,我先确定一下,免得待会儿大家整的不安逸噻。”……***:“不,没得问题,我觉得就按照上次我们上面不是有价格吗,就按那个价格结算,合同上可以简单的在上面手写一句,就是,因为公司签了这个合同,必须按施工图的内控清单来签,它的单价是按压实方来计量和计价的,具体双方结算金额按上面的协议来结算,多退少补,这样看行不行?”***:“可以可以。”***:“那这样的话,在项目上,我叫杜经理给你签个字,或者说你这边就留个底,这边收方也是那个熊姐,这样就简单了,你觉得呢?”***:“可以可以”。②2023年6月26日,***:“李总,喂,李总,你好”,***:“你好,蒋哥”,***:“我想问问情况,你们那儿不是还欠我一点尾款吗?”***:“尾款啊,不是前天你们那个老张过来了吗?我不是跟他说了吗?尾款要等这边把新规划的增加的工程量,他们内部先走一个审核流程,公司那边才能补签合同”,***:“才能补签合同?那等于现在合同都补不了?”***:“现在补不了。因为按以前合同的基数算,预算已经和合同金额持平了,钱也付完了。现在不是额外加了两三个口子嘛,目前还法调整,关于尾款的事,最开始跟大张、小张都说清楚了”,***:“那大概多久能补好啊?现在看进度的话”,***:“我估计这个月肯定搞不完,下个月都不一定,因为新系统和版本都刚更完,这段时间还在补之前那些乱七八糟的资料,而且得等工程基本完工后,他们合约部才会补这些资料,所以尾款的事得再等等”。③2024年4月17日,某甲公司员工张某询问什么时候支付尾款,***回复:“尾款上的调整,要等到最后才能调整。现在反映也没用,因为目前情况就是这样,其实就像你说的,这事和你没啥关系,但没办法”,张某:“是啊,你那边肯定和我没关系,这话怎么说呢?你这边赚钱也不会分我一分,我们沙石行业本来都是现金交易材料款,当时想着都给你们,结果到现在都一两年了,总不能一直拖着吧,一直拖根本没办法”,***:“暂时应该没什么办法,这段时间本身就在核对工程量这些,差不多快弄完了。我也清楚这事和你们没关系,但我们这边确实拿不到钱”,张某:“行吧行吧,那没办法了,我只能那样做了”,***:“哎呀,我也没办法给你确切答复”,张某:“那我就只能走流程了,本来钱也不多,就20多万。我相信你们几个股东肯定能解决,把其他项目的资金挤一挤,就能把之前的款付了,这事就了了”,***:“反正具体多少钱,我这边没太仔细核对,你们在核对,你们才清楚”,张某:“是,一共就是20多万”。庭审中,某甲公司称该20多万系减去了***找案外人金牛区某经营部先行垫付的20万元,并举示出由某甲公司盖章及其员工***签字的《垫付预借款协议书》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4723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某甲公司需将该20万元退给案外人金牛区某经营部,故某甲公司陈述本案货款需加上该笔20万元,即为起诉金额。另外,某乙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曾授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商谈业务;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的身份。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货物的出库单显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了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未注明是4%还是5%)、碎石三种货物,且该三种货物均有***(《物资采购合同》载明的某乙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签收,另外,出库单的签收人员还有***、***等人。庭审中,某乙公司对由***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并称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这三种碎石均系用于铺设公路,并且结合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本合同方量为压实方,合同单价为压实方单价”,因此实际结算时系将全部碎石压实结算的,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可知,“碎石”仅220㎡,在案涉公路铺设中仅是零星货物一般不会单独计算方量,而是混同于其他碎石进行压实计算方量,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应按结算内容进行付款。 202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成都建工七建项目供应/分包商/人工班组结算书》,载明:“水泥稳定碎石量为3267.25,单价327.7,合价1070677.83;水泥稳定碎石量3168.75,单价331.09,合价1049141.44,合计量为6436,合价合计2119819.27,累计已支付金额1690000元,截止结算日未支付金额429819.27元”。***在结算收料人员处签字,某甲公司在供应/分包商处盖章。尾部说明:1.本对账单仅作为结算确认用,并非催款结算。2.零星材料分大类核对,不用列明明细,明细可单独核对。 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2090000元,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2022年12月28日为最后一次供货。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119819.27元,项目名称均为水泥稳定碎石4%。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给某乙公司所供的水泥稳定碎石的规格全是5%,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建工七建项目供应/分包商/人工班组结算书》、通话录音、转账凭证、出库单、《物资采购合同》、洽谈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原被告系依据洽谈纪要的内容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某乙公司则主张双方系依照《物资采购合同》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洽谈纪要上并无某乙公司签章,而是第三人***予以签字,因***未到庭,无法对某甲公司所提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便该通话录音真实仅能够证实***系经***授意签署的洽谈纪要,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及***系某乙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从事上述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洽谈纪要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某乙公司,故双方应依据《物资采购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货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某甲公司已完成供货,某乙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根据结算协议,项目总货款为2119819.27元,并且双方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090000元,故某乙公司仍尚欠货款29819.27元,某乙公司对该未付金额予以认可。某甲公司称其实际供货并非结算单载明的量,并且其签署结算单是为了配合某乙公司内部走流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某甲公司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时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最后一次供货为2022年12月28日,而结算书出具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故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出具结算单后仍进行了供货及结算单系为了配合某乙公司走流程出具的情况下,本院对某甲公司配合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9819.27元,对于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5月2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以此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甲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货款,使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每当违约金以此方式计算已达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时……乙方同意在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以应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为上限,乙方自愿放弃超过该上限部分的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9819.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诉请)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10月20日庭审当日,为1837.32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上限即应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29819.27元*3%=894.58元),故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仅能主张894.58元。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1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4.58元;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保全费2847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10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