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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6790号 原告:遂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卧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遂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180,164.6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4年9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违约金标准:447.0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四川某有限公司运维中心和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和砂浆,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J-CGHT-2105200064),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混凝土单价调整原则的《补充协议》。原告已完成供货,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共计37,058m²,产生的供货价款共计19,336,910.75元(按照基础单价结算的进度货款17,846,655.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调整的货款1,490,255.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156,746.15元,尚欠原告货款4,180,164.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180,164.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补充协议》系预约合同,双方最终也并未签订本约合同,即双方并未就调价事宜达成合意,某甲公司主张额外支付调价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预约合同构成要件为“具备一般合同要件”以及“具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的约定”,其中区别于本约合同的关键点系当事人是否约定将来仍须另行订立合同才能最终完成交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J-CGHT-2105200064-1《四川某有限公司运维中心和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并结合司法实践,某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就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和标的达成一致,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预约合同成立;但双方并未就混凝土“调价参考价格”“调价基准价”“调价幅度”“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明确,且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水泥单价为基准,水泥单价每增加或减少……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对应单价基础上含税上调或下调……”“双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足以体现双方需要通过将来另行订立合同才能最终完成交易,《补充协议》保留了某乙公司是否最终完成交易的决策权,故该合同满足“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在签订该预约合同后,双方最终并未就水泥单价、是否调价、如何调价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也并未签订本约合同,即实际上最终双方并未达成混凝土调价的合意。此外,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月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的货物单价、方量均系按照《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各类标号混凝土单价、“以小票结算”进行结算办理,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需另行支付调价费。故某甲公司诉请额外支付1,490,255.25元调价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其诉请不应被支持。(二)退步而言,即便《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本约合同,某甲公司主张的调价费用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厂家”公布的价格仅为参考价,最终水泥单价需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9月7日仅为当日水泥价格公布的时间点,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价格调整区间起算点。同时,厂家公布的该日水泥价格仅为参考价,并非执行价,最终水泥单价是多少、以及是否涉及调增或调减,均需要“经双方协商后确认”,但双方并未就水泥单价以及相应的调增或调减进行协商确认并形成一致意见。故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9月7日起,依据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对其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关于价格调整通知》进行调价,无合同及事实依据。2.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关于价格调整通知》载明的幅度调价,无合同依据,且畸高于案涉项目当地信息价调增幅度。《补充协议》约定以某厂家公布的价格为参考价,但并未明确“某某厂家”具体指向哪家水泥公司。经某甲公司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台某”二字,显示存在“台某(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台某(贵港)水泥有限公司”“句容某有限公司”等多家水泥厂家,四川省内也存在“华蓥某有限公司”等多家水泥厂家。某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载明的“某厂家”系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但合同并未明确“台某”对应哪家水泥厂家,且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从未提交其与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重庆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公布的水泥价格、重庆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送货单、某甲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形成的结算单或支付凭证等任何证据,故其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的“某厂家”系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此外,案涉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遂宁市经开区,经某乙公司将遂宁市住建局公布的遂宁市城区建材价格与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通知》进行对比,该《通知》调价幅度畸高于遂宁市材料信息价调价幅度,如2021年8-9月遂宁市城区水泥单价调增1次,调增80元/吨,但《通知》显示仅2021年9月水泥单价就调增3次,共计调增250元/吨;2022年7-8月遂宁市城区水泥单价调增1次,调增20元/吨,但《通知》显示仅2022年8月水泥单价就调增2次,共计调增110元/吨,且《通知》整体形成大幅度上调、极小幅度下调的情况,该《通知》调价幅度明显不合理。此外,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的水泥基准单价,以及相应调价是针对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出具,更无法证明该《通知》的合理性、连续性、完整性,故该《通知》不能对某乙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的主张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对其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关于价格调整通知》进行调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主张的“调价费”计算方式,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所有混凝土调价是在原合同对应单价基础上含税上调或下调,即所有混凝土的调价均在CJ-CGHT-2105200064《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应单价基础上含税上调或下调3元/m³,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调价明细表计算方式系累计计价,形成的单价只存在在《商品混凝土合同》单价基础上不断上调,而从未见下调,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某甲公司主张的调价除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合同款项仅达到月进度款70%的支付节点,被告不存在欠付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CJ-CGHT-2105200064《商品混凝土合同》第9.2条“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发票和收据为前提。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70%;主体封顶且双方主体部分节点结算办理完成并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合格资料后6个月内付至主体结构发生金额的85%;所有混凝土相关工程浇筑完成(工地不再使用混凝土)后6个月内付清尾款”。经核,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向某乙公司提交主体部分节点结算材料及向某乙公司提交全套合格资料的先履行义务,货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付款节点,仅达到月进度款70%的支付节点。按照总供货金额17,846,655.5元的70%支付比例计算,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总额为12,492,658.85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支付15,156,746.15元,故不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情况。二、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被支持。《商品混凝土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货款,使乙方造成损失,应偿付乙方此批未付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违约金。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首先,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其次,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然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要以某甲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应对“因某乙公司违约而导致其存在了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也未就其诉请的实际损失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某甲公司诉请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被支持。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情形发生时某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某乙公司也不存在欠付行为,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某甲公司自己即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其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自愿支付高额费用购买服务的商业行为,并非某甲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更非本案必要费用,故某甲公司的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某甲公司诉请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被支持。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情形发生时某乙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基于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最高法也明确认定诉讼费用不具有可诉性,故其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费用并非本案必要费用,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就“四川某有限公司运维中心和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等,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合同说明第2条约定,以上单价是指约定所供货物(定作物)送达交货地点的综合价,其中已包括税金、人工、材料、机械、运杂费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费用。合同第9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9.1结算时间:每月25日为对账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本月(从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乙方向甲方实际供货数量。对账后乙方提供与验收单金额相吻合的有效发票,如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甲方视此款暂未结算,不作为当月货款处理。月结算单和总结算单按附表填写。9.1.1结算方式:以小票结算。以甲方现场收货人胡某签收后的供货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9.2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9.2.1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发票和收据后为前提。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70%;主体封顶且双方主体部分节点结算办理完成并乙方向甲方提供交全套合格资料后6个月内付至主体结构发生金额的85%,所有混凝土相关工程浇筑完成(工地不再便用混凝土)后6个月内付清尾款。9.2.2经甲方与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条款约定,工程建设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或以房抵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同样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向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甲乙双方在本条约定基础上签订补充书面协议。9.2.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若因工程建设方原因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甲方工程款(含进度款、结算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9.3付款方式:支票转账。9.4发票要求:在甲方支付前,乙方须出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甲方财务部门盖章确认的收料凭证,以及相关结算资料等,乙方应在开票后7日内(以发票上载明的日期为起算点)将发票提交给甲方。如果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前税法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如果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或不符合发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通过认证发票中载明的税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乙方未按买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0对账清算要求,10.1每批材料送达现场取得收料凭证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收货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凭证(附件三)第二联(附发票报销联)提交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审核内容一致无误并加盖印章确认后方可作为供货依据,否则甲方对供货事宜不予认可。10.2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乙方应与甲方收货项目部办理结算,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后生效(收料凭证等资料仅作为核对依据)。10.3物资供应的清算截止日为甲方收货项目部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逾期视为乙方放弃对未清算部分产品的结算、付款权,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不再对超过清算期限后乙方所提供的本工程任何单据予以确认,亦不再支付未经甲方确认的材料款。12违约责任,12.1甲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货款,使乙方造成损失,应偿付乙方此批未付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违约金,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12.2乙方如出现提前或延期交货,或交货数量、质量等不符合约定要求,乙方应偿付甲方此批货款总价5%的违约金,未约定比例则按此批货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12.3乙方所发货品有不合规格、产品存在瑕疵等质量问题或其他不符合甲方、建设方、监理要求等情况,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但可以代为保管和通知乙方,每发生一次按12.2条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如甲方已付款,双方应在办完该批货物收货手续后一周内办理完成退款和退货。16.1本合同涉及相关条款内容发生变化、修改、价格调整、结算等,必须经双方合同主体签字盖章确认有效,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甲乙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除此以外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均无效。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后续,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自2021年9月8日起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以下原则调整:以2021年9月7日某厂家公布的价格为参考,经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水泥单价为基准,水泥单价每增加或减少10元/吨(增减幅度不足10元不予调整),自次日起送至甲方明星项目现场的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对应单价基础上含税上调或下调3元/m³。调整前货物(服务)价格、数量。含税价15,248,936.57元。2.调整后货物(服务)价格、数量,调增合同(备注了各项混凝土变更后的单价处)含税金额4,097,247.03元。调整后含税合同金额19,346,183.6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出示了:1.29份《成都某有限公司-明星电力运维中心商砼及泵费结算单》及3张送货单,按照《物资采购合同》载明的对应规格的混凝土单价,计算出供货金额为17,846,655.5元,其中结算单有备注“未调价”;2.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某乙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物价款15,156,746.1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842,802.5元。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就混凝土调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主张的调价具有合理性,还向本院提交了:1.多份《关于价格调整通知》,载明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向“尊敬客户”发出的通知,内容载明“由于原料成本上升,导致水泥成本大幅度增涨,结合当前市场行情和我公司的产销形式,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决定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幅度:袋、散所有品种上调50元/吨”,其余《关于价格调整通知书》内容一致,但是单价有增加也有减少,调价时间落款从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8日至2024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关于价格调整通知书》载明的单价变化幅度,以2021年9月7日调价前(调增)台某(重庆)水泥公司水泥价格为基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调整幅度计算《物资采购协议》载明的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以2021年9月7日作为第一次调价日期,连续计算累计产生1,490,255.25元的水泥款。如果以2021年9月7日调价后(已调增)的水泥价格为基准,以2021年9月19日作为第一次调价日期,连续计算产生增加1,068,326.25元的水泥款;2.水泥网网页截图,显示台某(重庆)水泥公司水泥价格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报价变化情况,其中显示2021年9月7日,水泥散装价为485元,后续有陆续的变动情况。某甲公司主张根据载明的水泥报价变化,按照2021年9月6日公布的网络水泥单价455元为基准,2021年9月7日调价30元,从2021年9月8日开始作为第一个调价日期混凝土单价上涨9元,连续计算产生增加1,254,084元水泥款。若按照2021年9月7日公布的网络水泥单价485元为基准,2021年9月18日调价100元,后续2021年9月19日作为第一个调价日期混凝土单价上涨30元,连续计算产生增加1,003,006.5元水泥款。 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关于调价的主张,认为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的某厂家不明确,向本院提交了: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输入“台某”,其认为在全国多家名字带有“台某”的水泥厂。2.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截图,载明了2021年8月开始,遂宁地区的建材价格,网页中载明有普通水泥价格,普通商砼价格。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水泥价格与当地市场的价格差距较大,价格畸高。 某甲公司某乙某乙公司关于调价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1.某甲公司与遂宁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遂宁市某有限公司与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某”指向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2.《水泥检测报告》《混凝土配和比设计报告》,载明某甲公司用于本案项目的水泥生产厂家为台某(重庆)。3.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主张该人员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名叫刘某。某乙公司表示,不认可刘某是某乙公司人员,也未授权刘某负责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送了调价后的当期商砼对账表,并询问刘某后续调整对账情况。后续某甲公司询问刘某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收取情况,刘某表示已经收取。某甲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陆续向刘某发送调价后的对账明细。2022年6月14日,向刘某发送了水泥《产品合格证》图片,加盖有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2022年6月28日开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刘某发送了从2021年9月7日开始,落款为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价格调整通知》。2022年7月4日,刘某要求某甲公司发送调整后明细。某甲公司将2021年9月7日开始按照《关于价格调整通知》调整单价,计算的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6月20日货款明细发送给刘某,刘某回复“9月7日那天不得算,我们开始说好的哈”。2022年7月13日,刘某将《补充协议》电子版发送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7月25日,刘某将案涉“某宁明星电力运维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审批”截图发送给某甲公司,载明了案涉合同的审批流程,显示从2022年6月2日开始审核,后续某甲公司陆续向刘某刘某沟通对账情况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后续某甲公司通过微信继续与刘某刘某沟通发票的开具情况,并发送增值税发票电子版。后续双方继续沟通增值税发票、供应商承诺书等各种事项。刘某刘某表示,调价的事情最后处理。2024年1月,某甲公司询问刘某刘某何时能够付款。刘某刘某表示过年后可以办理结算。2024年4月23日,某甲公司询问刘某结算的事情办理的如何,刘某表示需询问其商务经理。2024年5月25日,某甲公司询问刘某结算事宜,刘某表示可能要某乙公司负责办理,并回复“今天周某甲说的,27号到时候移交了,会有人给你对接”。后续刘某和某甲公司沟通交付结算资料,并又补充发送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商砼及泵费结算单,载明了调整后的结算价格,用料方签字人员处有“周某乙”,某甲公司主张签字人员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弟弟,某乙公司予以否认,不认可签字的人员身份。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补充协议》整个沟通过程及合同的签订过程均是与刘某进行协商的,补充调价通知在项目上交给了刘某,部分通过微信发送,《补充协议》载明调整后的情况仅是进行测算和预估的合同价格。某乙公司具体不清楚当时协商的过程,但是当时某甲公司表示不调价就不供货,故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就《补充协议》关于调价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成都某有限公司-明星电力运维中心商砼及泵费结算单》、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价格调整通知》、水泥网网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截图、《水泥买卖合同》《水泥/熟料买卖合同》《水泥检测报告》《混凝土配和比设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商砼及泵费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交点是:1.某乙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某甲公司全部合同款项;2.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调整后增加的价款及价款的金额;3.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全部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发票和收据后为前提。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70%;主体封顶且双方主体部分节点结算办理完成并乙方向甲方提供交全套合格资料后6个月内付至主体结构发生金额的85%,所有混凝土相关工程浇筑完成(工地不再便用混凝土)后6个月内付清尾款”,本案系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是主合同义务,交付资料仅是附随合同义务,并且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超已超过六个月,故某甲公司可以要求支付本案系争买卖合同项下全部价款。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调增货款。某乙公司抗辩《补充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并未就调整货物的基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的“某”厂家和价格约定不明确,某乙公司认为刘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确认调整价格,并且某约定不明确,故某乙公司不应该支付调增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系2022年7月方才签订,并且内容中关于调增价格的时间、方式等约定明确,不具有将来一定期限内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其二、根据某乙公司陈述若不调价即不供应货物以及双方选择的调价方式,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即希望能够通过水泥市场价格的变动情况使得供应的混凝土单价“随行就市”更加合理化。根据某甲公司举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一直是与刘某在进行案涉合同关于沟通调整价格、补充协议签订、增值税发票、对账的事项,即便某乙公司否认刘某是其工作人员,但是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人员与某甲公司就调价的事项进行沟通,也未举证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并且刘某还向其发送了相关的补充合同及对应某乙公司内部审批过程,某甲公司还向刘某发送了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关于价格调整通知》,刘某作为经办人并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也提交了其案涉水泥来源指向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案涉《补充协议》的相对方,虽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某”厂家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某”另有所指,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关于“某”指向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的主张。其三,关于案涉水泥调整的基准价格,本案中刘某作为案涉《补充协议》经办人,在与刘某的多次对账和沟通中,刘某均未就2021年9月7日水泥价格作为基准价提出异议,仅不认可调价的开始日期。某甲公司主张以2021年9月7日的台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也是依据市场的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无非是高于当日公布的价格或低于当日公布的价格,若选择较高的基准价有利于出售方、选择较低的基准价有利于购买方,因此本院认为以当日发布的价格作为基准价更较为公平合理。其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水泥款的价格过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并举证了2021年8-9月及2022年7-8月遂宁市当地的水泥价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买卖的货物系混凝土,根据某乙公司举证的遂宁当地工程造价信息,载明的混凝土同型号2021年9月报价高于合同价80至90余元,2022年8月、9月报价高于合同价80余元左右,即便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计算也未高于某乙公司举证的遂宁当地市场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故本院认为该调整价格也与当日市场的履行价格较为相符。其五,关于调增价格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以2021年9月7日的价格协商作为基准,即从2021年9月7日以后的下一个调价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向对接人多次发送的《关于价格调整通知》,对方未提出异议,并且该通知加盖某公司公章也与水泥网公布的数据较为接近,故本院确认调增价格以2021年9月7日的价格为基数,按照后续即2021年9月18日开始的《关于价格调整通知》载明的幅度进行调整对应型号的水泥单价,最终调整金额为1,068,326.25元,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7,842,802.5元-15,156,746.15元+1,068,326.25元=3,754,382.6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调整后的价款金额也未超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测算金额,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某甲公司有权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较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就该项费用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54,3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54,3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遂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99元,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7383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