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13336号
原告:成都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家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9998.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到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601.95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签订绿化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成都天府某设计-施工某段”项目工程提供绿化专业工程,施工地点为某某一路,承包范围主要涉及E2地块酒店项目总坪绿化工程及设计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679998.2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试料后,双方办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85%,剩余1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在甲方扣除乙方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后,将剩余的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乙方。”项目酒店已于2022年12月9日开业,某乙公司最晚应当于2023年12月9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欠付659998.27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某乙公司应按照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绿化工程的施工义务、双方对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也不足以证明自身尚欠其工程款659998.27元,故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绿化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1.由某乙公司将成都生物产业照化园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四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范围:①E2地块酒店顶目总坪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设计内容。(具体详总坪绿化设计图纸及清单附后)②种植区内种植土回填至设计标高。(种植士料由用供)③种植土人工机械整平(补士机械由甲方负责归堆)、施基肥和耕翻,绿化植物的采购及种植、修剪整形,管理养护,绿化施工和绿化养护期内的保养管理等工作内容(包花树木成活)、④种植土复土前、后现场杂物的清理,补土人工转运细部处理平整等工作内容。含花箱、盆裁、地面的花草、植物、草坪、树木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包工方式。2.①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的监察,负责审核收方,项目结算、支付等经济事项及放弃甲方权利事项需经甲方加盖公章后生效。②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510XXXX2276,负贵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办理工程款等相关事宜。3.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及甲方审核程序审核完成并加盖公章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4.合同金额(含税不超过)740416.97元。最终的工程量及结算价如果在合同签订数量和金额范圈内,则以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结算书为准: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和金额的,须在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方能办理最终结算。否则超出预估数量的部分视为乙方向甲方的赠与,不得纳入结算中。5.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年,自甲方与发包方签的总包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准。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电话等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8小时(重大质量问题为3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如果未按时到场,甲方有权通知其他人返修,返修所产生所有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并扣除维修金额3%的甲方管理费:保修期内同一部位发生两次维修,则重新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协助甲方予以处理,费用由责任方负责。6.本分包工程按月进度结算,在每次期间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量报表,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本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按本合同第二条第4款执行。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报送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开具该次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10日内支付乙方已确认金额70%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85%,剩余1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不计息)。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在甲方扣除乙方的维修费用和管理费后,将剩余的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乙方。7.支付方式:(1)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税率为9%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银行转账支付乙方:乙方应在开票后5日内(以发票载明的日期为起算点)将发票提交给甲方。(2)如果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前税法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或不符合发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通过认证发票中载明的税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经甲方与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条款约定,工程建设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或以房抵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也以同样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向其支付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若因工程建设方原因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甲方工程款(含进度款、结算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8.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含资金利息),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
202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绿化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约定,调整时已完成原合同(含税)金额为813446.37元,本次调整合同(含税)金额为866551.9元,调整后合同总金额含税(不超过)1679998.27元。该数量为供应上限。如需增加数量,双方须另行再签订补允协议,否则超合用数量及金额供应,视为乙方自愿赠与,甲方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
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于2024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决算确认单、七公司对账单、公司结算及支付结清的承诺,并于2024年3月14日向某甲公司表示“昨晚上绿化合同已通过,今天可以盖章5份”“盖好章拿过来,下午到公司盖章”,并发送绿化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三)(1)(1).doc的文档。
(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决算确认单载明,成都天府某设计-施工某段工程款合计结算金额为1679998.27元。
成都建工七建项目供应/分包商对账单载明,成都天府某设计-施工某段工程累计已支付金额为770000元,目前未支付金额909998.27元(含质保金)。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4月1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70000元,于2024年6月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50000元,共计1020000元。
某甲公司为此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918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020000元没有异议。某甲公司对结算款为1679998.27元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乙公司的公众微信号2022年10月31日的截图。该截图显示,该司承建的成都某某高端星级酒店日前已竣工验收,该酒店在2022年12月9日开业。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定自身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则自身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减少。
以上事实,有绿化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决算确认单、成都建工七建项目供应/分包商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绿化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未举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微信对某甲公司施工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对某乙公司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案涉合同决算确认单及对账单,明确结算金额以及未付金额,再结合案涉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调整后合同总金额1679998.27元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付金额为1020000元,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679998.27元-1020000元=659998.27元。
关于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何时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庭审陈述不清楚具体验收时间,某甲公司也无法确定其准确时间,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该司微信公众号的截屏,本院认定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为酒店营业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较为恰当。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在甲方扣除乙方的维修费用和管理费后,将剩余的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乙方。故某乙公司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给某甲公司。截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质保金亦已到期,故某乙公司应及时付清全部结算款项。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该笔剩余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该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679998.27元-1020000元=659998.27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含资金利息),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并对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本院认为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较为恰当:以1679998.27元×15%=251999.7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4年4月4日止;以1679998.27元×85%-(1020000元-250000元)+251999.7元=909998.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4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4年6月5日止;以659998.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998.27元和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51999.7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4年4月4日止;以909998.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4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4年6月5日止;以659998.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4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3918元,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