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5民初4847号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朱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4层4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刘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亿某租赁站)与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第三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某租赁站的经营者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成都某某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第三人鑫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明某公司、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支付亿某租赁站款项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7.69元(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35%从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7日,暂计金额为707.69元),合计金额为39,707.69元;2.请求判令明某公司、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支付亿某租赁站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明某公司、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亿某租赁站放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仅请求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明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人工费。事实和理由: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系位于温江七星街金河谷四期Ⅱ标段工程的劳务发包方,明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因施工需要,两被告与原告达成施工升降机租赁意向。成都建工某某公司与亿某租赁站签署《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亿某租赁站向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提供两台施工升降机(电梯)设备租赁,电梯进场费14,500元/台,安装高度100米,月租金8,500元/台,电梯操作人员工资3,000元/人/月。合同签订后,亿某租赁站严格按照成都建工某某公司要求,及时提供了相应租赁设备及操作人员,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明某公司与亿某租赁站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就机操工工资事宜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明某公司向亿某租赁站支付操机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人/月。2015年8月20日经亿某租赁站、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对账结算,确认未付亿某租赁站电梯操作人员人工费109,000元,后经亿某租赁站多次催促,至今还欠付亿某租赁站电梯操作人员人工费39,000元。明某公司、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亿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项目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七星街,贵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亿某租赁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亿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公司辩称,1、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未与亿某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这个项目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把劳务分包给了明某公司,分包期间是开工2013年2月27日至竣工2015年12月27日止,亿某租赁站举证的结算单是在2015年8月20日,这应该是对分包方的一个过程结算,应该由实际结算的人支付;2、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和明某公司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了,提交结清证明,证明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在2020年5月和明某公司结清,亿某租赁站应该找明某公司;3、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人工费也应该找明某公司支付;4、对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至2024年已经九年过去了,亿某租赁站2024年起诉的时候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鑫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明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河谷四期二标段;1.2工程地址:光华大道三段。第二条、分包形式:劳务分包(含小型机具及辅材等费用)……第四条、合同期限。自该工程开工日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约定计件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件综合的单价结算综合人工费。
诉讼中,亿某租赁站提交《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成都市成华区亿顺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向乙方租赁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简称电梯),使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第一条、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电梯),型号:SC200/200,安装高度:100m,备注:贰台。第二条、施工地点。甲方承建的金河谷四期Ⅱ标段,位于温江七星街。第三条、租赁期限。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支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者终租,租期暂定12个月。使用中租期不足3个月时,按3个月结算租金,超出3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第四条、租赁设备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1、SC200/200台,电梯进出场费14,500元/台,安装高度100米,月租金8,500元/月/台。2、以上电梯的操作人员工资按3,000元/人/月由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金河谷四期二标段项目部按补充协议支付给乙方。第五条、付款方式。1、进出场费支付:为保证按时进场和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设备进场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电梯进场费7,000元;2、费用支付方式:与建设方付款同步并且每两月付款一次,按已结算机械租金70%支付。电梯报停后壹月内付至75%。余款支付:电梯报停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扣除罚款、扣款),财务手续按财务规章制度办理,出租方须开发票,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尾页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乙方处加盖了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械租赁站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据此,亿某租赁站主张,亿某租赁站与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就金河谷四期Ⅱ标段租赁施工升降电梯达成租赁意向。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没有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盖章,现向公司核实也没人回复***的身份,应该是项目上的人,不是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人。就该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亿某租赁站陈述,应该是2014年签订的,应该是补充协议之前签订的。
亿某租赁站另提交《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承租方(甲方):明某公司,出租方(乙方):成都市成华区亿顺机械租赁站,依据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分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亿顺机械租赁站签订的“金河谷四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合同,就机操工工资协商如下:……5、甲方支付乙方机操作工工资标准为:3,000元/人/月。由出租方发放;6、结算与支付:工资从施工升降机(电梯)启用时开始计算并每月结算机操工工资;付款时间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并与甲方付款同步,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乙方出具票据。下方甲方处加盖了明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亿某租赁站公章,同时签有“朱某某”,2014年4月1日。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明确了应该由明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亿某租赁站提交《成都七建项目供应/分包商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拟证明成都建工某某公司与亿某租赁站就租赁设备进行了租金和人工费的结算,并最终于2015年8月20日签署了该对账单,截止2015年8月20日,还欠付亿某租赁站人工费109,000元,此后仅向亿某租赁站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70,000元,至今仍然欠付亿某租赁站人工费39,000元。成都建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上面加盖的项目章已经销毁了,无法核实印章真实性,应该是明某公司与亿某租赁站做的过程性结算,对账单明确区分了电梯租赁费和人工费的未付金额,人工费欠付金额这一栏也未见应该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向亿某租赁站支付人工费。庭审查明,该份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金河谷四期,日期:2015年8月20日,合计应付(施工电梯)租金262,082元,七建已支付金额173,166元,七建未支付金额88,916元;5#楼1、2单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29,000元、5#楼1、2单元施工电梯人工费185,000元,合计应付214,000元,未付人工费109,000元,目前未支付金额197,916元。下方供应/分包商(盖章)处加盖了亿某租赁站公章,项目结算/收料人员处签有“刘某”,项目经理处签有“***”,并加盖“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金河谷四期项目II标段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亿某租赁站认为,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就该70,000元的支付主体,亿某租赁站陈述,领款单上写的鑫华,是在工地上鑫某公司支付的。
亿某租赁站提交《施工电梯人员工资借支单》、天眼查鑫某公司与明某公司的关联截图,拟证明明某公司与鑫某公司有共同股东四川锦源上诚集团有限公司、***、***、***,明某公司与鑫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明某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支付了亿某租赁站部分操机工工资。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查明,1、借支单标题载明为鑫某公司借支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包括金河谷、金河谷四期,借支事由包括人工费、施工电梯人工费、机械费、操作工工资等,部分项目借支单处签有“***”。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3月20日,明某公司股东由王**某、***变更登记为四川某华锦源上诚有限公司、王某、***某,2017年5月16日,四川鑫华锦源上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明某公司股东由明某公司四川锦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变更登记为王**某、***,现有股东为王**某、***。3、2017年3月15日,鑫某公司股东由***、张某会变更登记为***、***、四川某上诚有限公司。鑫某公司2013年企业年度报告显示,2013年7月22日,股东***变更登记为***。
亿某租赁站另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于2024年3月19日在微信上与刘某核对欠款金额,刘某未提出异议。朱某某于2024年3月28日给两被告的结算会计刘某打电话,再次确认了亿某租赁站与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欠付39,000元,刘某叫朱某某给成都建工某某公司陈总打电话催款,朱某某于2024年3月28日给成都建工某某公司陈总打电话,确认欠付亿某租赁站39,000元并承诺支付。成都建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2025年的,离职人员无法对公司之前的债务进行追认,对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刘某并未对原告起诉金额进行确认,亿某租赁站应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与所谓陈总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身份,可能还有一个案外人是本案的支付主体。庭审查明,1、微信聊天记录仅见朱某某单方发送信息,未见对方对其发送内容进行确认。2、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提现了朱某某向“刘某”询问付款事宜,朱某某询问是否给“陈总”说了付款事宜,“刘某”回复表示没有。3、与“陈总”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其身份。
关于刘某的身份,成都建工某某公司陈述,2020年12月31日刘某就不在公司了,具体担任什么职务不清楚。
诉讼中,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结算及支付结清的承诺》,拟证明截至2020年5月,成都建工某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之间就案涉“金河谷四期二标段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即便明某公司对亿某租赁站存在债务,也应由其独立承担,与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无关。亿某租赁站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是内部的,无法核实是否结清,明某公司盖章的编号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庭审查明,《结算及支付结清的承诺》载明:成都建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兹有我方与贵公司金河谷四期二标段项目发生的关系,原2013年1月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承诺发生的业务已与项目部结算完毕,我方承诺收到此笔结算尾款后,以此结清我方与贵公司项目的业务关系,合同至此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一切有关经济纠纷,与贵公司及项目部无关,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右下角加盖了“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与补充协议中明某公司公章的编号并不相同。
亿某租赁站陈述,诉讼的款项是开升降机的人工费,租赁物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亿某租赁站主***公司、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人工费是否成立;若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则对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具体评析如下:一、庭审中,亿某租赁站出具了《施工升降机(电梯)租赁合同》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载明承租方为成都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但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并未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并无证据证明系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员工并取得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授权,同时,亿某租赁站提交的标题为鑫某公司借支单载明,项目负责人处亦签有“***”,仅此不足以证明与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二、《成都建工项目供应/分包商对账单》,该份对账单加盖了成都建工某某公司非合同专用章,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仅陈述因为公司的该印章销毁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亿某租赁站出示了该份证据原件,同时签有“刘某”,根据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陈述,2020年前,刘某系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从亿某租赁站的在案陈述来看,其所有的款项都是鑫某公司现金支付,而从亿某租赁站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鑫某公司向亿某租赁站付款与明某公司的关联性较大,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并未向亿某租赁站支付过款项,亿某租赁站若主张成都建工某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进一步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四、即使认为根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认定成都建工某某公司与亿某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结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以上电梯的操作人员工资按3,000元/人/月由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金河谷四期二标段项目部按补充协议支付给乙方”,租赁合同的第五条进一步对进出场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再就人工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补充协议主要针对人工费的支付做出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机操作工工资标准为:3,000元/人/月。由出租方发放”,可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人工费的支付前后印证,即成都建工某某公司、明某公司、亿某租赁站均共同确认人工费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即由明某公司支付。五、成都建工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明某公司,明某公司与亿某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其支付人工费,该约定具有合理性,该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明某公司应当向亿某租赁站支付人工费。因成都建工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再予以评析。亿某租赁站根据对账单主张支付剩余人工费,并自认签订对账单后收取了70,000元现金,尚欠付人工费39,000元。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对亿某租赁站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亿某租赁站请求明某公司支付人工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械租赁站支付人工费39,000元;
二、驳回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