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309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198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45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45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签订欠条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体院七标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成都某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七标段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外墙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外墙劳务分包给全某某。2023年4月25日,李某某经全某某招用至案涉项目从事铝板打胶工作。工作期间,李某某接受全某某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李某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从案涉项目离开,全某某于2025年1月16日李某某出具《欠条》,明确欠付李某某及黄某某13451.8元,但全某某至今未足额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与全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全某某应支付劳务费。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具有付款义务。据此,李某某提起诉讼。
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成都某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七标段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外墙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道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与工程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向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引荐了全某某。
李某某称其根据全某某安排及管理,到案涉项目上提供了铝板打胶工作。2024年2月26日,李某某向全某某微信催要工资,全某某称需要点时间。2024年5月25日,李某某向全某某发送名为“体育学院***(工程量2023.6.19)”的表格,该表格上记载总工程量、单位、综合单价、产值总金额,其中,3mm铝单板面板4458.52㎡,弧形铝单板幕墙1555.88㎡,压顶铝单板幕墙193㎡。全某某表示自己有这个表格。李某某称这个表格是全某某发的,就按表格方量乘以单价减去借支3万元。全某某回复知道了。此后,李某某持续通过微信向全某某进行催款,并要求全某某出具结算单。2025年1月26日,李某某微信上要求全某某对进出场时间、欠付金额出具条子。全某某于当日向李某某发送了本人手写欠条及出具视频,该欠条载明“李某某(8000),黄某某(5451.8)…”,李某某要求全某某填写身份信息,同时提醒全某某欠条上写的李某某和黄某某金额写反了。此后,李某某反复催问全某某邮寄欠条,全某某在2025年2月9日邮单欠条,该欠条载明“工人李某某身份证5********(5451.8),工人:黄某某身份证5********(8000),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于成都某某学院迁建项目一期七标段做工,总包成都建工七公司,分包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为道城公司。从事工作,单价7元(天/米/平方),总工程量6207.4(平方)。已支付30000元,剩余欠付13451.8元。欠款人本人系劳务班组长,经欠款人全某某确认无误。同时欠款人全某某自愿承诺就上述欠款进行还款。”全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
另查,2024年9月9日,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成都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工资5451.8元。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抗辩称,李某某与包工头全某某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该案就由法院诉讼管辖,劳动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成都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6日出具成东劳人仲案(2024)009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体院七标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成都某某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七标段外墙装饰分包工程外墙劳务分包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将其中的部分外墙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全某某。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经全某某招用至案涉项目从事铝板打胶工作;全某某与申请人约定劳动报酬,全某某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工作期间,申请人接受全某某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从案涉项目离开”。最终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均不予认可,提出欠条上签名与全某某的签字不一致。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全某某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引荐给道城公司,实际上也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控,从分包关系上说全某某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关系,但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全某某安排工作,且为避税直接向全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交与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仅出示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某某的结算单。
诉讼过程中,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虽双方对于工程款尚未结算,但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及时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邮寄材料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李某某接受全某某的安排并完成相应工作后,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现李某某依据经全某某确认的欠条主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金额认定。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全某某尚欠李某某劳务费5451.8元。全某某因拖欠劳务费,客观上给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欠条载明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款之日止。
关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全某某。也即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主体,应明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系违法行为,但其向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引荐全某某、直接管理全某某并与全某某办理结算、付款等行为,均表明其不仅知晓违法分包情况,且积极参与并利用了该违法分包模式,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拖欠李某某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义务。
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5451.8元及利息(以5451.8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全某某、宁波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