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
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3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一,某乙公司从案外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工程,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案涉200,000元实际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代某乙公司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清偿的工资,某乙公司招录的农民工出具的《承诺书》,某乙公司出具的《支付结清的承诺》《工资发放明细》等能证明。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向某乙公司追偿。其二,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缺乏抵扣案涉200,000元的条件。某甲公司是否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应付款。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200,000元是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作为国企,如果付给工人工资,则应该支付至农民工银行卡。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是9个点的工程发票,不是纯劳务发票。如果是农民工工资,则应该开具3个点的劳务发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代垫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成都天府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天府新区人防196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承包了天府新区人防196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综合布线网络系统、LED显示屏等签订了《采购合同》。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部分综合布线网络系统、LED显示屏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2023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公司由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包的某甲公司M01196项目部承接的弱电专业分包工作,暂估产值2,803,039元,已收到1,700,000元(某甲公司1,257,139元、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罗某某242,861元)。郑某某、宁某某、***、***、白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M01196项目部分包的弱电专业班组工作由某乙公司承接,郑某某、宁某某、***、***、白某某于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8月30日在某乙公司从事弱电安装工作,郑某某收到民工工资30,650元,宁某某收到民工工资41,600元,***收到民工工资45,750元,***收到民工工资38,400元,白某某收到民工工资43,600元。202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支付结清承诺载明:兹有我方与贵公司M01196项目发生的关系,我方承诺发生的人工费全部业务已与项目部结算完毕,截止2023年1月17日,我方与贵公司项目的人工费全部业务关系已结清,合同中人工费全部业务至此履行完毕。2023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出具的《班组结清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M01196项目部分包的弱电专业班组工作由某乙公司承接,总产值为442,861元,已收到242,861元,今收到该项目人工费2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服务费共计2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天府新区人防196工程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供应商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M01196项目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经了解,合同暂估总价2,803,039元,你公司累计已收工程款1,950,000元,剩余未收工程款853,039元,最终以你公司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准,为确保该项目能如期通过消防验收,按期进行工程交付,现请你公司严格按照项目部要求完成合同内剩余收尾工作,待该项目工程结算完成且收到甲方支付的结算款后,我项目部将监督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你公司剩余未收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除案涉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其他合同。某乙公司陈述,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1,900,000元(含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分包M01196项目弱电工程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某甲公司代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内款项,同时,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可将案涉200,000元进行抵扣,综上,为避免诉累,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保全费1,548元,共计5,9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是项目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合法,双方通话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达不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其代某乙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故向某乙公司追偿。某乙公司则认为该200,000元系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案涉200,000元系某甲公司员工于2023年1月20日转账至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处,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该200,000元为工程服务费。其二,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已累计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二审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陈述该1,950,000元中包含案涉200,000元。以上说明某甲公司认可案涉200,000元系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内款项。其三,某甲公司提交的《班组结清承诺书》《承诺书》《支付结清的承诺》等,仅能证明某乙公司承诺将案涉2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而某乙公司承诺的款项用途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必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某乙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2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