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2民初7101号
原告:***,男,1964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郑家营村3组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闻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33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