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554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和金河南路交汇处昌禾城市中心3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GWUP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4)川068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拒付服务费抗辩理由成立。《天泵泵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提供泵送服务中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系泵车操作员操作失误导致上诉人两名工人受伤,过错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仅给付治疗费4.5万元,剩余的医疗等费用都拒绝支付,上诉人在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代为垫付巨额费用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承担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上诉人据此停止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民法典关于抗辩权的行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即使上诉人应支付服务费,但针对被上诉人安全责任的违约问题,也应予以判决违约责任相抵,而非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支付泵送服务费的期限已届满,其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拒付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并未推诿送货过程中出现的员工受伤事故,因事故侵权方涉及案外人,受伤员工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赔偿责任主体涉及保险公司等因素,被上诉人积极协调各方处理该事故尚无结果。上诉人不得凭借其优势地位,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一定的金额。三、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是滥用诉讼权利的明显不当行为,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2024川06**民初3074号已认定上诉人两名员工受伤的事故与本案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未予受理。上诉人应承担二审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服务费388,054.80元并赔偿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88,054.8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5日,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航空装备实验基地项目(一批次)提供泵送服务;含税合计648,000元;服务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结算采用月结方式,即每月25号至次月24号期间为一结算周期,当月25号为结算日,需方于结算日后45个自然日内将该周期内确认的全部货款的80%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整个项目混凝土泵送完成后3个月内付款至100%。乙方泵车应服从甲方项目部管理,如造成的安全等相关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泵送服务费,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且从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甲方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赔偿乙方损失(甲方认可乙方资金使用成本月利率不低于3%的事实)。因一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方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泵送服务,双方对账结算。2024年5月26日,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最后一次泵送服务。2024年7月25日,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付泵送服务费388,054.80元。 另查明:1.2023年11月11日,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驾驶川ABS0**混凝土泵车在操作中混凝土泵车车臂架误伤施工人员***和***,致两人受伤并送医治疗。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5,000元,其余费用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达成赔偿协议,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事故对***共计赔偿22万元、对***共计赔偿56万元。***、***未进行工伤伤残鉴定或人身损害伤残鉴定。2.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主张权利与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服务费及损失和律师费。 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泵送服务,双方也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依照合同约定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整个混凝土项目泵送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款至100%,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泵送时间为2024年5月26日,故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8月26日向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泵送费用。关于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因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天泵泵送服务合同》“乙方泵车应服从甲方项目管理部,如造成的安全等相关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向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拒付泵送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该条约定还是整个《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的内容,均未约定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付泵送服务费的内容,故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合同内容拒付泵送服务费理由不成立。另外,即使因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伤,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仍需审查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等事实,故在以上事实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未付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合同约定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成本月利率不低于3%,但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泵送服务费,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认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8月26日向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泵送服务费,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24年9月1日起算损失,不损害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根据《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约定,因一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方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通过上述分析,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泵送服务费,故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服务费388,054.8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88,054.8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四川金源吉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泵送服务费的理由能否成立;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对未付的泵送服务费为38805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主张根据《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泵送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经审查,《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六款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上诉人两名员工受伤的事故赔偿事宜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目前该事故未有明确的赔偿金额及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案进行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泵送服务费388054.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4年5月26日为上诉人提供了最后一次泵送服务,上诉人应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如前所述,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天泵泵送服务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按未付金额,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以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3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