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03民初6601号
原告:某某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甲,男。
原告某某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遂宁市××#地块项目中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某某国际商贸物流城22#地块项目中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断裂进行修复。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遂宁市××#地块项目,2015年该项目交付原告使用,但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农产品首一层B8-07号房屋内墙体开裂;2、农产品首一层A3-23号房屋内承重墙开裂;3、A2栋与B8栋过道连接处之间断裂;4、农产品首一层A3-13号房屋墙体开裂;5、农产品首一层B11-13号房屋墙体开裂;6、农产品首一层B11-17号房屋墙体开裂;7、农产品一层B10-32号房屋内横梁处多处开裂;8、农产品首一层A7-13号以及A7-14号房屋墙体开裂;9、农产品首一层B11-20以及B11-22号房屋墙体开裂;10、农产品首二层A2-09号、A2-10以及A2-11号室内墙体开裂;11、农产品首二层A2-12号以及A2-22号房屋墙体开裂;12、农产品首二层A4-02、A7-15号房屋室内墙体开裂;13、农产品一层B11-21号房屋墙体开裂;14、农产品首二层A2栋正面与背面外墙墙体开裂;15、农产品首二层A2-12号房屋正面与背面外墙墙体开裂。以上质量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该类问题均属于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前述质量问题均应由被告予以修复并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在发现了上述问题后,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对上述问题予以修复,但被告拒绝修复,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何种质量问题,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2、原告举示的现场图片仅能表明建筑物存在装饰装修工程上的损坏或瑕疵,无证据证明导致该结果的原因系被告导致的,即被告与原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两年早已经届满。除被告外,还存在勘察、设计、桩基工程施工等,前述各种因素均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另外,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其现状不能排除系使用不当或第三方外力所致;3、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遂宁物流城4#、22#地块结算及资金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后期维修、保修问题,已由被告预留维修保修费用并支付给原告,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保修及维修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作为施工方是按图施工,并未偷工减料,且案涉工程混凝土是原告方提供,被告仅提供钢筋,原告应当证明该建筑物是合理正常使用。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载明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桩基础施工导致的。桩基础施工都是单独验收且均有合格证,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法。如果地基问题也是设计单位的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与某丁公司的桩基础施工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健坤商贸物流城22#地块,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并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健坤商贸物流城22#地块,工程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玫瑰大道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61598.42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建筑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签约合同价金额为壹亿伍仟万元正(小写150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该合同附件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责任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双方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是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2年7月4日,某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某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本补充协议;2、本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条款的补充和修改,本协议未提到的,执行原合同及附件,与原合同相冲突或原合同没有约定的,以本协议为准。工程名称为某某国际商贸物流城22#地块;工程地点为遂宁市船山区B干道;工程规模为22#地块总建筑面积61598.42平方米,建筑物高度为三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原合同以及本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全部风险;乙方承包的范围为(1)土建工程:钢筋砼主体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桩和承台的连接、垫层、找平层、集水坑、回填土、装饰线条);砌体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防水工程(地下室、外墙、屋面、厨房、卫生间);外墙玻璃幕墙,项目内的非市政道路。(2)一般水电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包括:给水管由室内至室外1.50M处,安装水表(水表主材由某戊公司认可);洗衣机给水终端安装普通水龙头,其与加堵头;排水管由室内至室外第一个检查井,卫生洁具不安装,变频供水设备安装工程。一般电气照明工程包括:从地下室低压配电室(不包括低压配电柜)引出的各低压电缆(包括发电机控制屏电源电缆)、桥架、槽架、赵敏线路、电表箱、动力柜、双电源切换箱、控制柜(不含消防部分)、各种灯具、赵敏开关及插座、铝合金门窗。强弱电的桥架包括竖井内的桥架或线槽。(3)弱电工程:仅指建筑内的电话、电视、对讲、宽带、智能工程等管线预埋。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为215天;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执行国家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以及四川省、遂宁市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给某丙公司。
2017年1月19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遂宁物流城4#、22#地块结算及资金支付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载明,双方确认:结算遗留的争议问题一次性解决费用为582876元包干,4#地块装饰变更剩余瓷砖退还发包人1344平方米,金额为168000元。22#地块具体明细为:结算金额76776774元;争议部分补偿276935元;已付工程款项71741778.32元;甲方维修费用金额250000元;后期遗留问题保修费用25000元;应付工程尾款5036930.68元。
2021年9月14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对案涉项目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该项目的B11-18、B11-13、B11-17、A3-11、B11-19、B11-21号房屋因二次结构问题以及该项目A1-08、A-09、A2-11、A2-14、A2-07、A2配电房等商铺因沉降不均匀引起内墙面裂缝问题及A5-14、A7-15楼层地面开裂问题,由乙方负责进行修复并恢复建筑原貌,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修复完毕通过甲方物业工程人员现场验收。2、乙方承诺若该项目后期发现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同时乙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日内到场维修完毕,若乙方拒不维修或者迟延维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023年6月25日,某丙公司委托案外人遂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2023年7月4日,某乙公司向案外人遂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对案涉房屋以及区域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鼎立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川0903技委241号《司法鉴定技术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B8-07号首一层房屋,A3-23号首一层房屋,A3-13号首一层房屋,B11-13号首一层房屋,B11-17号首一层房屋,A7-13号、A7-14号首一层房屋,B11-20号、B11-22号首一层房屋,A2-09号、A2-10号、A2-11号首二层房屋,A2-12号、A2-22号首二层房屋,A4-02号、A7-15号首二层房屋,B11-21号首一层房屋,A2栋首二层房屋,A2-12号首二层房屋】所涉及产生裂缝的砖砌体填充墙构件均为非结构构件,并非主体结构;案涉房屋【B10-32号首一层房屋】10-4轴交10-J~10-K轴外墙混凝土挑板构件为非结构构件,并非主体结构;案涉房屋【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梁柱构件为主体结构构件,均属主体结构。鉴定处理建议为:案涉房屋所涉及的砖砌体填充墙构件产生了不同形态的裂缝,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案涉房屋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的部分梁柱构件产生裂缝,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建议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时对以上涉及的主体结构、砖砌体填充墙构件进行安全性及抗震性鉴定。某丙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断裂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后,本院依法委托鼎立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质量问题的区域是否为主体结构进行专业分析鉴定,该机构围绕本院出具的委托书及某丙公司的鉴定申请书中载明的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2023)川0903技委241号《司法鉴定技术报告》,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施工、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承建,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依据鉴定结论,案涉房屋【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梁柱构件为主体结构构件,均属主体结构,现该部分梁柱构件产生裂缝,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案涉工程2015年4月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未超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故对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断裂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A2和B8栋梁柱结构存在的裂缝,从设计、勘察、桩基施工及后期使用不当均有可能造成此结果,且应当由某甲公司或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但某乙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健坤商贸物流城22#地块项目中A2与B8栋过道连接处梁柱构件产生的裂缝进行修复。
补充: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49000元,共计49100元,均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