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涛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浙06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嘉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汤浦村上街珠湖28号。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询。被上诉人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庭询活动,但不发生阻止本案审理的效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某建设公司系一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22年,原告与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岸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虞区汤浦镇舜岸村经营扶持项目-物业厂房重建工程。后原告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林某施工。2022年11月29日,林某在该工地施工时从活动架上摔落,后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脑血肿、肋骨多处骨折、胸椎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颅骨凹陷性骨折。2022年12月29日,林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认为林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名称为绍兴宏涛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宏涛建设公司。2021年5月19日起注册地址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东山村横汀原村委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对文书送达作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对向法人送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行政执法中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在案证据,被告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被诉决定书的送达地址、签收人员经由原告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确认,也就无法明确是否实际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书。基于此,该院对原告的诉权予以保障。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见该情形的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原告承包汤浦镇舜岸村经营扶持项目-物业厂房重建工程,其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水电工程属于该项目的构成部分,即使原告再次分包案涉工程,其承包人也应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用工主体资格资质。而本案第三人林某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其工地上施工时受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林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1月29日,林某在该工地施工时从活动架上摔落”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并非本公司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林某并未于2022年11月29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林某受伤并不是基于从事案涉项目施工工作造成的。首先,从案发时间而言,因当天的天气状况属于雨天,案涉工程项目是停工状态,上诉人并未安排工人施工。关于停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某在2022年2月6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提到:当时工地只有我与弟弟林某B,因天下雨,工地没有其他人。既然是停工状态,被上诉人林某陈述其兄弟二人在施工,这不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林某于案发时间在案涉工地工作,除了被上诉人林某本人的调查笔录外,只有林某B的调查笔录提到林某工地受伤的情况,但是林某B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也有待考证。上诉人从未安排林某B在案涉工地工作。林某B自称是被上诉人林某叫来工作的,林某和林某B本身系亲兄弟关系,两者属利害关系人,林某B的调查笔录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的情况下,林某B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最后,被上诉人自述出事发生于16:20,初诊时间为18:24,如被上诉人林某所言在案涉工地受伤,自案涉工地到就诊医院开车无需一小时,该情况和医院病史资料显示“高处坠落后多处疼痛不适1小时余”不相符合,以上种种疑问未解。故上诉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林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林某所受伤并没有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发生于案涉工地,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系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林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于2023年2月25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28日分别向上诉人和林某送达。经调查核实:上诉人系一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22年,上诉人与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岸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由上诉人承包上虞区汤浦镇舜岸村经营扶持项目一物业厂房重建工程。后上诉人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施工项目交由林某施工。2022年11月29日约16时20分左右,林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活动架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救治,确诊为“左锁骨、左肩胛骨、肋骨、胸椎、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湿肺,脑血肿,脑挫伤,血气胸”。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业务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上诉人林某,林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应为林某的受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林某并非案涉工地施工受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汤浦镇舜岸村经营扶持项目-物业厂房重建工程中对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林某,同时林某在工地上从事承包业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确认被上诉人林某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最终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