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泉矿冶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金泉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少华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0398号 原告郑州金泉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红楠路8号5幢5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被告北京少华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6号1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郑州金泉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少华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SEW减速机购销合同》和《德国赛多利斯电子天平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要求如实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原告共支付货款3036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如期交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360元、违约金1518元、公告快递费4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BJSH20171228536WJ)一份,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订购SEW减速机4台,单价6000元,总货款24000元。2.支付方式为先预付30%定金,其余货款发货前付清,货期3-5周,开具17%增值税发票。3.逾期供货或者延期付款的,违约方除需继续履行供货或者付款义务外,还应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款项5%的违约金。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BJSH20180102536WJ)一份,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德国赛多利斯电子天平1台,金额6360元。2.支付方式为全款支付,合同生效后3天之内付清,货期2-4周,开具17%增值税发票。3.逾期供货或者延期付款的,违约方除需继续履行供货或者付款义务外,还应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款项5%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6360元、1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发货,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6360元、168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发货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03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供货或者延期付款的,违约方除需继续履行供货或者付款义务外,还应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款项5%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按照二份《购销合同》总金额3036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18元(30360元×5%)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本金3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公告快递费41元,因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少华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泉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违约金1518元、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本金3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州金泉矿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77元,被告北京少华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