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4118号
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平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90000元(以月租金15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9月计算至2021年7月);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1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为74934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XXX。双方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安吉某项目工地结束,车辆租金为15000元/月,结算方式为车辆退场时一次性支付车辆租金,并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
双方达成租赁合意后,某甲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陈某负责车辆日常维护,被告某乙公司不定期将维修费用支付至原告账户。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将该车辆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陈某于2021年7月27日向某乙公司催讨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租赁过某甲公司的车辆;第二、赁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和被告租赁到期退回涉案车辆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某乙公司某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章是2019年3月15日才刻制的,而涉案《车辆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2017年9月1日就加盖了项目部章,显然是虚假的,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该《协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原告等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第三人张某称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17年9月租用案外人XXX越野车的事实,对此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不存在的、系伪造,被告从未租赁过案涉车辆;
2.4s店维修结算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一份,以证明某甲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某甲公司负责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车辆的所有人去4S店维修,“客户名称”可以写任何人和单位,从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也可以看出“客户名称”有好几个。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维修保养是某甲公司的责任,工程所在地为安吉县某镇,但车辆保养的4S店分别在衢州市、杭州市、湖州市,与常理不符。对存款分户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真实的情况。从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账户转到陈某账户多笔款项,从而证实陈某在从事某项目会计工作期间,将项目部公户款项转到其个人账户,支付项目上的有关费用。从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支付的还有“报销工地车辆燃油费、挖掘机炮锤租赁费、支付临时工工资”等费用。项目部公户、公章由张某和陈某掌控和使用,陈某可以自由支配公户上的资金,对项目部公户转入陈某账户的款项某乙公司不知情,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该车辆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不予认可。根据某甲公司工商变更记录显示,2021年7月26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某,2021年7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自2017年陈某受雇于某项目工地实际施工管理人张某并在工地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陈某、某甲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不排除陈某、某甲公司利用工作便利伪造《协议》骗取财物。因该工地财务、账目均由陈某负责管理,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原告陈某及相关人员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的权利。此外,签订租赁协议期间原告正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投资人。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对此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某微信转账4100元转账记录,某乙公司接手项目部后将项目公章和银行公户收回,但陈某仍是会计,工地上需要支付的款项由某乙公司转给陈某然后由陈某进行支付,不能证明是维修车辆的,工地有很多工程车辆,陈某系项目部会计,转给陈某的是支付其他工程车辆的维修费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与武某聊天记录,因后期某乙公司接手项目部后将无关人员清理出了项目部,部分人员心存不满、借机生事。微信内容只是陈某的个人陈述,对方未予理睬回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5.(2024)浙0523民初2455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事实,对此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涉案合同的履行。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某乙公司机械设备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21年7月租用XXX越野车的事实,对此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从未出具过该登记表,同时登记表中记载的雪佛兰XXX,该车辆车主徐某曾于2022年对某乙公司提起过诉讼,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52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明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是虚假的,某乙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车辆。即使该登记表存在,也应该存档于某乙公司,而不是在原告处。现原告掌握该资料,证实了原告利用掌握公章及工作便利进行造假。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备案证明一份,以证明项目部章于2019年3月15日备案刻制,对此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项目部章于2019年3月15日启用,该印章的用途仅限于项目的发文及现场施工资料的验收申报;
9.工程统计月报表三份,以证明某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在2019年3月15日前均使用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
对证据8-9,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并非原件,且为被告单方出具,被告如何使用公章并不与租赁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形成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张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只提取合同价款2%的利润,该工程由张某自负盈亏,对此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张某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陈某不知情,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说明被告认可张某为项目负责人,足以说明张某有权代理被告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11.安吉农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该工程2019年10月16日在浙江安吉某有限公司某支行(后变更为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被授权经办人”为陈某,账户由张某、陈某掌控和使用,对此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2022)浙052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与(2022)浙0523民初1747号案件情况相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类案作为参考,两个租赁合同内容是否一致、租赁事实是否一致需要法庭审理确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内无车辆租赁业务,且陈某、某甲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此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是因为车辆当时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与某甲公司有无车辆租赁业务无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4.某抽水蓄能电站下库库盆处理工程、下库大坝及下库溢洪道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张某自负盈亏,前期我公司并未参与管理,更谈不上租赁某甲公司的车辆。工地在安吉县某镇,我公司不可能跑到杭州去租车,该公司也不是汽车租赁公司。此外,车辆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早于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0月20日,故该车辆租赁合同与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对此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原告不知情,无法约束原告,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因建立项目部需要,于2019年3月15日刻制了项目部章。2019年3月15日,张某从某乙公司领取了项目部章,并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项目部章仅限用于项目的发文以及现场各施工资料的验收申报,不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有违反,责任均由印章使用者张某负责”。项目部章使用前,某乙公司报送施工资料均盖某乙公司的公章。项目部章启用后,项目部章在与某甲公司《协议》中承租方处盖章,协议出租方为某甲公司,承租方为某乙公司,协议约定租赁车辆为XXX越野车一辆;租赁期限2017年9月1日至安吉某项目工地结束;租金按15000元/月计算;结算方式为车辆退场时一次性支付车辆租金等内容。但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租赁其XXX越野车的租金债权整体转让给陈某,由陈某负责该租金债权的结算、催收,并将相关债权凭证移交给陈某。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抗辩《协议》落款时间在先,项目部章启用时间在后,认为《协议》系伪造。庭审中,陈某承认该《协议》系事后倒签,某乙公司未再对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车辆租赁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根据某乙公司提交证据,项目部章的用途仅限于项目的发文以及现场各施工资料的验收申报,故对该印章能否视为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应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系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系倒签,仅有项目部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某乙公司否认租赁了案涉车辆,在项目部章在一段时期内为张某、陈某控制的情形下,原告陈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协议》的签订系与某乙公司达成了租赁车辆的合意,在该协议上盖章获得了某乙公司授权,故由原告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