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6民初1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待鉴定后再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明确为:对于医疗费58115.9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误工费51079.23元(77683元÷365日×150日)、护理费25568.63元(62217元÷365日×150日)、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20年×1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523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2438.59元,请求再赔偿21988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通过***等人的介绍来到某甲公司位于高唐县某某店南镇王某乙村高唐县水利局发包的“引黄灌溉渠节水工程”23标段工地上,具体负责闸口砌墙等工作。2020年11月22日下午4点,***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处的土坡突然垮塌,压住***腿部、脚部,造成左距骨颈骨折、左三踝闭合粉碎骨折、左距腓前后韧带断裂、左胫神经损伤、左胫后动脉挫伤。被他人送往高唐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出院,但未能痊愈,已经造成残疾。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距骨、三踝骨折术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2.7%,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240日,伤后护理期限150日,术后营养期限为12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经查,某甲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雇用***在工地工作。***认为,某甲公司将工程包给***,该发包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承包人召集其他工人到工地进行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意外伤害其应当自行承担。另根据高劳人仲案字(2021)99号仲裁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当日2020年11月22日正在下雨,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具有基本的安全施工常识。其在明知下雨天气不符合施工条件,容易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为节省施工工人成本,不听劝阻进入施工现场,违规施工,施工所发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即其本人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据此,原告经人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其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工人,而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之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意外受伤,其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中的砌石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召集其他工人到工地进行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对于原告的意外伤害其应当自行承担。另根据高劳人仲案字(2021)99号仲裁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当日2020年11月22日正在下雨,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具有基本的安全施工常识。其在明知下雨天气不符合施工条件,容易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为节省施工工人成本,不听劝阻进入施工现场,违规施工,施工所发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即其本人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据此,原告经人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其自行召集工人承包砌石工程部分,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工人,而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之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意外受伤,其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另其不听他人劝阻,原告明知在雨中施工存在较大危险,仍进入工地施工,其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聊城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高唐县项目二十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后,将其中的王某乙闸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内容为工程所需机械、工具、木工、钢筋工、瓦工、砌石工人、闸门安装等;工期: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程金额及付款方式:总承包款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主体涵洞框架完成后支付30%,闸室闸门完成后支付30%,砌石、护栏和路面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30%,剩余1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要求:施工期间乙方严格按图纸和设计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0日将工程中的砌石部分交由原告***及***召集的5名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称和***口头约定按砌筑一立方按130元结算,属于承包给***,***称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20元。***向***组织的人员提供安全帽。2020年11月22日上午,因下雨***等人没有施工,11月22日下午,***要求施工,***雇佣的现场技术人员***告知其不要施工,但***未听劝告执意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处的土坡突然垮塌,压住***腿部、脚部,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
事故发生后,***当即被人送往高唐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1.左侧胫骨、腓骨远端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20年11月24日,因伤情较为复杂,***出院。返还当地,2020年11月25日检查后,于2020年11月26日进入唐山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6日出院。2022年8月1日,因需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再次进入唐山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在高唐县某某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2438.59元(***支付),在唐山市某甲医院门诊费30元、前后住院治疗费47629.18元和6947.13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认为自己构成工伤,曾于2021年10月29日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9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和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22)鲁15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仍不服,上诉至山东省聊城中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鲁15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此后,***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2023]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距骨、三踝骨折术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2.7%,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240日,伤后护理期限15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和***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高唐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唐山市某乙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票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聊城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高唐县项目二十三标段王某乙闸工程的施工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被告***,***将工程中砌石部分的以私人包工的形式交由***等人完成,施工中***对***组织的人员提供安全帽,***接受***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无论***与***如何结算报酬,均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施工过程中,施工地段的土坡塌方,造成***身体损伤,已经为(2022)鲁15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鲁15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看,实为转包合同。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冒险作业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发生安全事故,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对***不听劝告强行施工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砌石坡面雨后不利于施工的情况下未听劝告执意施工,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按照双方的过错情况,以***承担60%,***自负40%为宜,某甲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有效发票认定,医疗费为30元+47629.18元+6947.13元计54606.3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既无正式发票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6天,计780元,营养费按30元/计算120天计3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每年77683元,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09.18元计算240天,误工费为109.18元/天×240天计26203.20元;护理费按每日109.18元/天计算150天计1637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定为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86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46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203.20元、护理费16377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04526.51元,由被告***赔偿122715.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438.59元,再赔偿90277.32元。某乙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277.32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由原告***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