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9民初955号 原告:***,男,壮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九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157号新天地商住楼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KFR2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柳州市九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桂资公司、九州公司以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16天)、②营养费4500元(50×90天)、③护理费20186元(75181÷365×98天)、④误工费49434元(75181÷365×240天)、⑤伤残赔偿金57795元(38530×l5年×l0%)、⑥交通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⑧鉴定费2300元。共计14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桂资公司、九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桂资公司承包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至百马三级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施工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九州公司,原告受雇于九州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10月24日原告在该公路工程的洒水车上工作时摔落地面受伤,分别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化县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等。治疗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该公路工程施工中受伤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已由桂资公司支付了。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未获得赔偿。原告曾多次到桂资公司项目部要求理赔,该公司拒绝赔付。九州公司作为雇佣单位,事后虽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交涉,但至今毫无结果。九州公司与***签订有《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安全责任以及经济损失均交由***来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与桂资公司、九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大化县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在被告承包的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施工中提供劳务中受伤,在大化县医院治疗的情况。2.《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于2020年10月26日转院至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内容。3.《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再次到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嘱全休一个月等内容。4.《安全技术交底》、《新工人进场三级安全教育试卷》、《安全生产告知书》、《“四不伤害”卡》、《三级教育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雇于桂资公司期间,接受公司安全教育学习和受公司管理等。5.***农业名下《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9到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费用由桂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转款6万元至原告女儿***尾号为“4879”的银行卡上,用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6.《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做工期间,桂资公司通过***及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住院期间费用。7.《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伤愈后委托桂资公司向投保的保险申请理赔。8.《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桂资公司辩称,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九州公司并为九州公司提供劳务,桂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20年3月1日,桂资公司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桂资公司将大化县贡川至百马三级公路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施工劳务,原告是在向九州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由九州公司根据原告与九州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受雇于九州公司的雇员”“九州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即原告巳经自认其受雇于九州公司,为九州公司提供劳务,九州公司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九州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桂资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桂资公司巳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九州公司,故桂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桂资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九州公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原告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应当在劳务作业中保持高度注意力。本案中,原告自身疏于防范、未按相关安全规范进行劳务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三、桂资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也没有为其购买过相关保险,故原告无权请求桂资公司赔偿其损失。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桂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①桂资公司将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②该合同约定劳务价格包括劳务人员工资、高温补贴、建安劳保费、安全生产费、税费、保险、进退场费等全部费用;若发生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负责办理在本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和管理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③九州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其聘请原告为杂工,原告为九州公司提供劳务,应由九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九州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桂资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九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3.《劳务人员进出场登记表》、《银行卡》、《劳务队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九州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后,由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发放。该表格是九州公司经过考勤后统计得出并交由桂资公司委托代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4.《九州公司对账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11月2日桂资公司与九州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桂资公司已付清结算款,双方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终止,本案与桂资公司无关。5.《委托书》,该证据与证据3为同一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3同。 九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九州公司赔偿其在工程施工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7715元,缺乏依据。一、依据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等情况。九州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98天=11760元,误工期按医嘱全休1个月计算共46天,误工费为5000÷30×46天=7666元,伤残赔偿金25552×14年×10%=35772.8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各项损失应为60678.8元。二、原告在九州公司承包的大化县贡川至百马三级公路项目中从事杂工工作,进场时间是2020年3月1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年龄就己超过了劳动能力的年龄,未与九州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既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就不属于九州公司的劳务工人。桂资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该项目实行的是总包代发制度,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桂资公司负责发放工人的工资。桂资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金额5000元。桂资公司2021年10月18日向九州公司提出终止劳务合同协议,在此期间的对账结算单的金额为2890478元,还有5710922元的工程量未完成。2021年11月2日桂资公司与九州公司终止合同,原告2021年11月2日之后的工资均不再由九州公司负责。四、原告受伤后超过一年才进行伤残鉴定,超过了鉴定时效。五、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向桂资公司办理理赔的事情,九州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多次向桂资公司提交资料办理商业保险索赔,桂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导致理赔无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来支付分包单位的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桂资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桂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为原告投保和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劳务协议书》,拟证明***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协议约定发生一切费用均由***承担。3.《劳务队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回单》,拟证明该项目实行的是总包代发制度,原告的劳务费是从总包账户代发出去,合计金额5000元,桂资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与九州公司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2021年11月2日之后的工资均不再由九州公司负责。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桂资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认。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桂资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投保。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九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由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对桂资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5系桂资公司与九州公司之间的事,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九州公司对桂资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桂资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保险,原告不应向九州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对九州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九州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认为该劳务分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九州公司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桂资公司对九州公司证据质证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认,认为***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九州公司将劳务分包或者转包给***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的证据问题。原告的证据1、2、3、8系原告在案涉工地劳动受伤后到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及治疗终结后到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相关事项鉴定形成的证明材料,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证据。原告的证据4、5、6、7与本案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2.关于桂资公司的证据问题。九州公司对桂资公司的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3.关于九州公司的证据问题。桂资公司对九州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九州公司的证据3,虽然***未到庭质证,但是结合九州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合同成立的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桂资公司承揽得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修复工程施工,公路全长约29.854171km,工程总造价65124081元。2020年3月1日桂资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桂资公司将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修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九州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工方式;合同金额为6000000元。九州公司分包得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修复工程的劳务后全部转手给***承包。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就此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向九州公司交纳合同总价的0.5%的管理费,合同价以最终结算的工程劳务费总价为准。 ***接手上述公路修复工程的劳务施工后,立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10月24日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洒水车上工作时,被洒水车的水管打落到地上受伤,当天被送到大化县医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L4椎体骨折;3.腰椎退行性改变。2020年10月26日转院到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L4椎体骨折;3.两肺肺炎。2020年11月3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佩戴支具固定3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体力劳动;3.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4.术后一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分别回我院脊柱骨科门诊复诊。2021年11月19日原告到自治区医科大二附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5日出院,本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佩戴支具固定3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体力劳动;3.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4.术后一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分别回我院脊柱骨科门诊复诊;5.遵嘱出院带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陪护。202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2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科桂司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在***上述残疾后果中起完全作用。2.***本次外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本次中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完毕。 另查明,桂资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就九州公司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对账结算,九州公司所完成的劳务施工劳务费为2890478元,双方于该结算日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其治疗及康复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桂资公司、九州公司以及***谁来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多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九州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桂资公司将大化县贡川至百马公路修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属于合法分包。在这种情况下,桂资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桂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九州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后,本应亲自完成施工,不能再分包或者转包。九州公司将承包的整个劳务转手给***,只收取管理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构成违法转包。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的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可知,原告为***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对其自己造成的损害无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责任。九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劳务施工转包给***,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与九州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1.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九州公司主张护理费每天为120元,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护理费为120×90=10800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考虑到原告还在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38530÷365×180=19001.09元;3.营养费,九州公司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该项损失为30×90=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6天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换药、拆线、取出内固定术等治疗行为,其本人和陪护人员需要往返于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开支,由此,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差1个月零3天满66周岁,赔偿年限应当为14年1月零3天。该项损失为38530×14+(38530÷365×33)×10%=54290.35元;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受到损害程度、发生的原因及具体场合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691.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九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92691.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30元(原告已预交1627.15元),由被告柳州市九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负担2042元,原告***负担12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