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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杨仕林,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9民初9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桂资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以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桂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桂资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桂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更谈不上履行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且无法确定合同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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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地。原审法院以大化县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桂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与桂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请求桂资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杨仕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在双务合同中,根据合同中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从***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时所提交的初步证据看,***在桂资公司承包的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至百马三级公路工程项目自带挖掘机及工人进行施工,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其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辖区内,由此可确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被告住所地而言,桂资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杨仕林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均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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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桂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桂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伟兰
审 判 员 廖德旺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杨 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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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