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648号
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义务商贸城6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96552706G(1/1)。
法定代表人:耿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临泉县吕寨镇政府对面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779092753H。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该校校长。
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332.38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泉花架木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校园文化长廊即吕寨中学院内的防腐木亭子及长廊予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审计后转账。原告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验收合格,2017年8月14日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皖金造字[2017]第2123号)审定金额85332.3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文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临泉花架木亭合同,甲方为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乙方为临泉县文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主要承包内容及价格:将防腐木亭子及长廊予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亭子2座,单价23300元/座,小计46600元。长廊约36米,单价1260元/米,小计45360元,工程合计91960元;二、施工时间:2017年3月20号;三、施工地点:吕寨中学院内;四、付款方式:签合同之日乙方下单订料,做完验收合格由学校报送审计局审计,以审计结果转账付款;五、争议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手写或涂改无效,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章):赵灿乙方签字(章):张小虎。工程完工后,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皖金造字[2017]第2123号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花架、木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85332.38元。临泉县文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及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临泉县文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花架、木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在审定签署表中已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5332.38元,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85332.38元。关于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85332.38元的诉讼请求,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已经进行验收并接受,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332.38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9533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临泉县吕寨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鸣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