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4289号
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义乌商贸城63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96552706G(1-1)。
法定代表人:耿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霖,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同阳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4859268980。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建设公司)与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泉县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被告临泉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761.07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48492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因部分位置黄土外露,与原告安徽文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小虎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需要位置进行绿化施工。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绿化种植项目及内容进行确认。目前,被告未对原告绿化种植的绿植支付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敬请依法支持诉求。
临泉县医院辩称,原告施工属实,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支付,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因绿化设计不完整造成部分位置黄土裸露在外,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对被告院内进行绿化施工。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绿化种植项目及内容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因原、被告在协商绿化施工时对价款未作详细约定,临泉县医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泉县医院南区零散绿化工程量进行清点及价格进行评估,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绿化零星工程竣工结算鉴定书》鉴定总价为484920.81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绿化施工合同外绿化补栽说明》、现场照片、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绿化零星工程竣工结算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文龙建设公司为被告临泉县医院承包的零星绿化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总价款为484920.8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龙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临泉县医院按鉴定价款支付484920.8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龙建设公司支付484920.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4元,减半收取4287元,由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晨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