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A5A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5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受理后,先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1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甬泰公司签订关于抗震支架安装的劳务合同书五份,由原告向被告甬泰公司提供抗震支架施工劳务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单价、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甬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甬泰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05593元。后被告甬泰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原告、被告甬泰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甬泰公司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劳务服务,原告与被告甬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相关的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甬泰公司之间签订结算单并确认了待付劳务费用金额。庭审中,被告甬泰公司也认可原告的诉请与证据,并表示暂时付款困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甬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劳务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559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0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5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3692元,保全费2548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浙江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